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8年度簡上字第121號上 訴 人 謝語謙訴訟代理人 林育竹 律師被 上訴人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代 表 人 許慈美(局長)住同上上列當事人間所得稅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5月2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稅簡字第21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上訴人係友個優國際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友個優公司)102年度負責人,即所得稅法第89條規定之扣繳義務人。友個優公司於102年度給付薪資所得新臺幣(下同)10,562,888元、租金2,542,460元及執行業務所得228,300元,已於給付時分別扣取稅款8,000元、254,246元及17,200元,合計279,446元並依法申報。嗣經被上訴人查得102年度實際繳納扣繳稅款分別為薪資所得8,000元、租金70,246元及執行業務所得33,200元,合計111,446元,其中租賃所得短繳184,000元(計算式:254,246元-70,246元=184,000元),但執行業務所得溢繳之扣繳稅額為16,000元(計算式:33,200元-17,200元=16,000元),被上訴人將該溢繳稅款16,000元一併予以扣除後,認上訴人在租金部分尚有已扣未繳稅款168,000元(計算式:279,446元-111,446元=168,000元),乃以被上訴人所屬大安分局106年3月3日財北國稅大安綜所字第1060453546號函予以補徵,並加徵滯納金25,200元(計算式:168,000元×15%=25,200元,加徵至上限30日)。上訴人不服,申請復查,經被上訴人以106年11月30日財北國稅法二字第1060044749號復查決定書(下稱復查決定)駁回。
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原審)以107年度稅簡字第21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之主張及訴之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法院審理時之答辯理由及聲明、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及理由,均引用原判決書所載。
三、上訴意旨略以:
(一)所謂「應自付與納稅義務人之給付中扣繳所得稅款之人」,文義上仍包括「扣」、「繳」兩個行為,且並未明文排除「扣」、「繳」分屬不同負責人(即前任負責人、繼任負責人)之情形。原審對行為時所得稅法第7條第5項規定能否由不同扣繳義務人來完成「扣」、「繳」兩個行為之義務,未附具任何理由說明,即遽認「依行為時所得稅法第89條第1項第2款規定,扣繳義務人就是友個優公司負責人」,顯有判決不備理由之當然違背法令。
(二)繼任之負責人,在所扣稅款之繳納期限內,為何可以不適用行為時所得稅法第7條第5項規定來繳納稅款,而必須要由前任負責人繳納?原審對於繼任負責人在前任負責人所扣稅款之範圍內,應否負繳納義務,亦無任何支字片語說明,即遽認「扣繳義務人在給付各類所得時,就負有扣取稅款並依限將稅款繳納國庫的義務,實無法律漏洞可言」,顯有判決不備理由之當然違背法令。
(三)綜上所述,聲明求為判決:
1.原判決廢棄。
2.原處分(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3.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四、本院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尚無違誤,玆就上訴意旨,再論斷如下:
(一)按行為時所得稅法第88條第1項第2款規定:「納稅義務人有下列各類所得者,應由扣繳義務人於給付時,依規定之扣繳率或扣繳辦法,扣取稅款,並依第92條規定繳納之:
……二、……事業、……所給付之……薪資、……租金、…執行業務者之報酬,……。」第89條第1項第2款規定:
「前條各類所得稅款,其扣繳義務人……如下:……二、
薪資、……租金、……執行業務報酬、……其扣繳義務人為……事業負責人、……。」第92條第1項規定:「第88條各類所得稅款之扣繳義務人,應於每月10日前將上一月內所扣稅款向國庫繳清,並於每年1月底前將上一年內扣繳各納稅義務人之稅款數額,開具扣繳憑單,彙報該管稽徵機關查核……。」現行同法第114條第3款規定:「扣繳義務人如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分別依各該款規定處罰:……三、扣繳義務人逾第92條規定期限繳納所扣稅款者,每逾2日加徵1%滯納金。」次按稅捐稽徵法第20條規定:「依稅法規定逾期繳納稅捐應加徵滯納金者,每逾2日按滯納數額加徵百分之1滯納金;逾30日仍未繳納者,移送強制執行。」
(二)次按財政部67年4月26日台財稅第32686號函:「營利事業負責人為扣繳義務人,倘於事業存續期間未履行同法第88條規定之扣繳義務,自應依行為時有關違反扣繳義務之處罰規定辦理;並不因嗣後公司已經合法清算致法人資格消滅,而得免除其扣繳義務人之責任。」70年8月12日台財稅第36704號函:「依法登記之公司有登記之負責人及執行業務之實際負責人,違反扣繳義務時,按登記之負責人為受處分主體。」82年1月5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
「逾期繳納稅捐,依法應加徵之滯納金,至多應按滯納數額加徵15﹪」上開函釋,為財政部基於中央主管機關之地位,為協助下級機關或屬官統一解釋所得稅法第89條及稅捐稽徵法第20條規定,而訂頒之解釋性規定,並未逾越上開母法規定之意旨,與法律保留原則無違,被上訴人自得予以適用。
(三)又按證據之取捨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致其事實之認定亦異於該當事人之主張者,不得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又證據之證明力如何或如何調查事實,事實審法院有衡情斟酌之權,苟已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而未違背論理法則或經驗法則,自不得遽指為違法。再所謂判決不備理由,係指判決全然未記載理由,或雖有判決理由,但其所載理由不明瞭或不完備,不足使人知其主文所由成立之依據而言。
(四)上訴人雖主張:原審對行為時所得稅法第7條第5項規定能否由不同扣繳義務人來完成「扣」、「繳」兩個行為之義務,未附具任何理由說明,即遽認「依行為時所得稅法第89條第1項第2款規定,扣繳義務人就是友個優公司負責人」,顯有判決不備理由之當然違背法令云云。惟查:
1.依上開行為時所得稅法第88條第1項規定,納稅義務人有包含租金之各類所得者,應由扣繳義務人於「給付時」,依規定之扣繳率或扣繳辦法,扣取稅款,並依第92條規定繳納。換言之,所得稅法已明確規定,扣繳義務人在「給付時」即負有扣取稅款並依限將稅款繳納國庫之義務。至繼任之扣繳義務人既無給付之事實,依法自無就前任扣繳義務人所扣之稅款,負繳納義務。
2.經查:原判決於事實及理由欄五(一)1.載明:「1、依行為時所得稅法第88條第1項第2款規定:納稅義務人有事業所給付之薪資、租金、執行業務者之報酬所得者,應由扣繳義務人於給付時,依規定之扣繳率或扣繳辦法,扣取稅款,並依第92條規定繳納之。同法第89條第1項第2款規定:前條薪資、租金、執行業務報酬所得稅款,其扣繳義務人為事業負責人。同法第92條第1項規定:第88條各類所得稅款之扣繳義務人,應於每月10日前將上一月內所扣稅款向國庫繳清,並於每年1月底前將上一年內扣繳各納稅義務人之稅款數額,開具扣繳憑單,彙報該管稽徵機關查核。因此,上開各類所得於給付時,即應由給付當時的事業負責人作為扣繳義務人,依規定扣取稅款,再於每月10日前將上1月內所扣稅款向國庫繳清。給付當時的事業負責人於給付後若已非事業負責人,仍有義務於每月10日前將上1月內所扣稅款向國庫繳清,此項按時繳清稅款的義務,不因此移轉給繼任的事業負責人,也不因事業無繼任負責人而有異。」等語,此有原判決附於本院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6頁至第17頁)。因此,原判決已認定上開各類所得於給付時,即應由給付當時的事業負責人作為扣繳義務人,依規定扣取稅款,再於每月10日前將上1月內所扣稅款向國庫繳清。次查:原判決繼而認定上訴人自101年9月5日起至102年12月6日止確實於是扣取各類所得稅款當時的友個優公司負責人,友個優公司有向訴外人施建興承租臺北市○○區○○○路○段○○○巷○○號房屋,租期自101年11月30日起至102年11月19日止,友個優公司於102年度給付租金2,542,460元,扣繳稅額為254,246元,但僅繳付70,246元予國庫,尚餘184,000元未繳,經被上訴人扣除上訴人同年度溢繳執行業務所得稅款16,000元後,仍欠168,000元稅款未繳納,自應依行為時所得稅法規定繳納。則被上訴人依法對上訴人予以補徵,並加徵滯納金25,200元,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且已詳敘其採證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本院經核原判決理由尚無違於證據法則、論理法則與經驗法則,並無判決理由不備之情事。
3.綜上,足見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不足採信。
(五)上訴人又主張:原審對於繼任負責人在前任負責人所扣稅款之範圍內,應否負繳納義務,亦無任何支字片語說明,即遽認「扣繳義務人在給付各類所得時,就負有扣取稅款並依限將稅款繳納國庫的義務,實無法律漏洞可言」,顯有判決不備理由之當然違背法令云云。惟查:
1.按所得稅扣繳制度設計,係責成特定人為扣繳義務人,就納稅義務人之所得,於給付時依規定之扣繳率或扣繳辦法,扣取稅款,在法定期限內,向國庫繳清,並開具扣繳憑單彙報該管稽徵機關,及填具扣繳憑單發給納稅義務人,使國家得即時獲取稅收,便利國庫資金調度,並確實掌握課稅資料,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次按上訴人既為給付系爭租賃所得時之扣繳義務人,依現行規定之扣繳制度,自不能因嗣後上訴人負責人變更而逕將原於給付時已扣取稅款,並負有依限向國庫繳清之責任及義務移轉予新任負責人,倘准予扣繳義務人於上訴人變更負責人時,即得免除其擔任扣繳義務人期間之扣繳義務,不僅有害所得稅扣繳制度之運作,且易茲生前任扣繳義務人藉辭任負責人規避應履行之扣繳義務,或侵占扣繳稅款卻轉向後任扣繳義務人追究責任之弊端,合先敘明。
2.經查:原判決於事實及理由欄五、(三)載明:「……但行為時所得稅法第7條第5項規定,本法稱扣繳義務人,係指依本法規定,應自付與納稅義務人之給付中扣繳所得稅款之人。扣繳義務人並非納稅義務人,而是負有將扣繳的稅款向國庫繳清的義務。此規定的目的是使國庫較容易收到稅款並運用,確實掌握課稅資料,有其公益考量(參見財政部108年4月18日台財稅字第108000000810號函,本院卷第199-202頁)。依行為時所得稅法第89條第1項第2款規定,扣繳義務人就是友個優公司負責人,而扣繳義務人在給付各類所得時,就負有扣取稅款並依限將稅款繳納國庫的義務,實無法律漏洞可言。原告對此應屬誤解。若認為可以由繼任負責人負擔此項義務,則容易產生前任負責人藉此規避繳納稅款的義務,繼任負責人既然並未扣取稅款,責令其繳納稅款亦不公平,因此,目前課稅制度並無不當,並無違背實質課稅原則或納稅者權利保護法的情形。……」等語,此有原判決附於本院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8頁至第97頁)。因此,原判決已認定依行為時所得稅法第89條第1項第2款規定,扣繳義務人就是友個優公司負責人,而扣繳義務人在給付各類所得時,就負有扣取稅款並依限將稅款繳納國庫的義務。若認為可以由繼任負責人負擔此項義務,則容易產生前任負責人藉此規避繳納稅款的義務,繼任負責人既然並未扣取稅款,責令其繳納稅款亦不公平等情,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且已詳敘其採證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本院經核原判決理由尚無違於證據法則、論理法則與經驗法則,並無判決理由不備之情事。
3.綜上,足見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亦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不足採信。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之主張均無可採。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其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法規並無違背,與解釋、判例亦無牴觸,核無違誤。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7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金圍
法 官 吳俊螢法 官 許麗華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可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