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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8 年簡上字第 13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8年度簡上字第13號上 訴 人 曹淑美

曹原瀚被 上訴 人 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代 表 人 黃育民(處長)上列當事人間地價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1月22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稅簡字第12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5條第2項規定甚明。是對於地方法院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上訴,非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上訴理由者,即屬不應准許,自應認為不合法而駁回之。而依同法第236條之1規定,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應於上訴或抗告理由中表明原裁判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裁判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提出於原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始屬適法。又依同法第236條之2第3項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地方法院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行政法院之判例,則為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是若當事人僅重述其在原裁判業經主張而為原裁判摒棄不採之陳詞,泛言主張原裁判違法,即難認已表明原裁判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或已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裁判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不能認定已對原裁判如何違背法令有具體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等2人所共有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重測前為改制前臺北縣○○鎮○○○段三爪子坑小段91之12地號,面積399.02平方公尺,上訴人曹淑美、曹原瀚應有部分各為2/3、1/3,下稱系爭土地),於民國70年2月15日公告實施編定為鄉村區乙種建築用地(屬已規定地價〈自66年起〉之非都市土地編定為農業用地以外之其他用地),前經被上訴人分別核定系爭土地部分面積(256平方公尺)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其餘面積(143.02平方公尺)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9條規定免徵地價稅在案。嗣上訴人於106年9月22日向被上訴人申請系爭土地359.02平方公尺部分改課田賦,僅其餘40平方公尺部分課徵地價稅,經被上訴人審查,以系爭土地部分屬70瑞使字第2720號使用執照(69瑞建字第2736號建造執照)之建築基地,且不具備課徵田賦之要件,乃以106年10月16日新北稅瑞一字第1063779770號函否准上訴人所請,上訴人不服而提起訴願,業經新北市政府以107年2月13日新北府訴決字第1062378141號訴願決定予以駁回確定。嗣被上訴人續按一般用地稅率核定系爭土地部分面積(256平方公尺)地價稅(上訴人曹淑美、上訴人曹原瀚各計新臺幣〈下同〉4,369元、2,184元,下稱原處分)。上訴人不服,申請復查,經被上訴人分別以107年2月5日新北稅法字第1073017114號、第0000000000號予以駁回,提起訴願,均遭駁回。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以107年度稅簡字第12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下稱原判決)。上訴人仍不服,遂向本院提起上訴。

三、上訴意旨略以:㈠系爭土地課地價稅256平方公尺中有言詞辯論未查證證據的部分至少57平方公尺,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㈡若課系爭土地256平方公尺,則超過建築基地範圍及提供建築土地三爪子坑小段91地號及91-12地號的面積(合計1604平方公尺)。依瑞芳地政事務所101年6月15日函的資料計算:83+983.41+168+143.02+284.04+62+17=1740.47大於1604;依瑞芳地政事務所99年12月13日函資料計算:83+983.41+168+143.02+256+62+17=1712.43大於1604;只有依上訴人主張計算結果83+983.41+168+143.02+40+62+17=1

496.43,係小於1604,符合新北市政府99年11月3日北工建字第0991056150號函所指「部分非屬前開執照申請範圍之建築基地」,則原判決內容五(二)4.關於「……新北市瑞芳地政事務所亦已合理說明二次面積計算差異之理由,因之被告乃予以更正且為較有利於原告之面積認定,洵非無據。……上開函文分別所指之『編號1』及『D部分』,是系爭土地之其餘面積為何,並不影響系爭課徵地價稅土地面積之認定……」部分顯未具備判決理由。㈢上訴人並未申請土地稅減免規則第9條規定之道地免徵,被上訴人之道路減免143.02平方公尺是自行計算(手寫免徵95.34+47.68=143.02),將部分非屬執照申請建築基地範圍,無任何說明或證據,自行認定是道路使用,未申請地政機關或建築主管機關,依地籍圖畫出範圍計算。㈣原審107年11月8日言詞辯論,輔佐人關於104年2月5日會勘記錄表照片L型部分是否為道路使用的回答未列入筆錄。㈤依89年7月31日改制前臺北縣政府土地使用編定結果通知書內容所載,則原判決有違背區域計畫法第13條、第15條、第15條之1,區域計畫法施行細則第21條及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8條,並違背平均地權條例第1條但書規定。㈥被上訴人從104年7月6日起皆未現場勘查土地使用情形,原判決未查被上訴人證據與上訴人申請改課田賦之時間關係是否成立;76年臺北縣土地稅總歸戶冊無繳納期限,其地目記載又與土地登記簿上不同,原判決僅以臺北縣土地稅總歸戶冊為證,判定系爭土地76年即課徵地價稅,有違行政訴訟法第133、134條;又系爭土地於70年2月15日以前是未編定的「耕地」,且係已廢除灌溉用水地區,課徵地價稅有違平均地權條例第26條之1第4、5款規定,應按田賦課徵,原審未查,係判決不備理由。㈦系爭土地係把建造執照所需建築基地範圍外多餘土地分割出來,原判決引用原審法院102年簡字第148號判決論述而認非屬法定空地,但又認定被上訴人依據新北市政府工務局認定及瑞芳地政事務所計算256平方公尺之法定空地課稅於法有據等語。

四、經核:㈠關於課地價稅256平方公尺中至少有57平方公尺未查證部分,業經上訴人於原審提出(見原審卷一第39頁上訴人原審起訴狀之理由一及原判決第4頁)。且就系爭土地應課徵土地稅面積之爭點,原判決業已詳述,經比對新北市瑞芳地政事務所99年及101年函文計算面積所依據之基地配置圖,核與系爭課徵地價稅土地之位置一致,且新北市瑞芳地政事務所亦合理說明二次面積計算差異之理由,被上訴人予以更正且為較有利於上訴人之面積認定,洵非無據等語(見原審判決書五(二)4.)。又上訴人主張多課徵57平方公尺的計算方式如下:958-539.78+256=674.22大於617.66(見原審卷一第39頁),其係以○○○鎮○○○段三爪子坑小段91-12地號於66年10月28日分割後面積1525平方公尺,減除同地號於70年4月7日分割後面積567平方公尺為基礎(即上開計算式958部分),扣除建物面積539.78平方公尺後之418.22平方公尺(即上開計算式958-539.78部分)全數認定屬於法定空地,再加計同地號於71年11月15日分割後,被上訴人於本件核定之法定空地256平方公尺,共計674.22平方公尺(418.22+256),已超出使用執照記載法定空地面積617.66平方公尺約57平方公尺,故認被上訴人多課徵57平方公尺。惟查,使用執照所載法定空地面積617.66平方公尺,其計算基準係該地號同意使用基地1351.92平方公尺減除退縮地1

16.6平方公尺之50%(見原處分107地復2卷第59頁之竣工圖說),而上訴人係以該地號之謄本面積1525平方公尺為基準為計算,其計算式與使用執照計算之基準並非一致,其計算之結果自無從互為比較,則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尚難執為其有利之認定。㈡上訴人主張若課系爭土地256平方公尺,將超過建築基地範圍及提供建築土地三爪子坑小段91地號及91-1 2地號土地面積云云,惟原判決就系爭土地應課徵土地稅面積之認定,業已詳為論明如上述,並無上訴人指摘不備理由之情。㈢上訴人所稱以其申請改課田賦時主張的課徵土地稅面積40平方公尺,所計算之課地價稅面積為1496.43平方公尺(即上訴理由二所列之第③式,見本院卷第76頁),小於前揭兩地號土地面積計1604平方公尺,符合改制前臺北縣政府工務局99年11月3日北工建字第0991056150號函所載「部分非屬前開執照申請範圍之建築基地」云云。查系爭土地經被上訴人核定為道路減免部分之面積,既經上訴人將其納入計算式加總(即計算式內所列之143.02),據以與前揭兩地號面積為大小之比較,則該函文所指「部分非屬前開執照申請範圍之建築基地」之土地,即無可能成為上訴人第③式所指課地價稅面積與前揭兩地號面積之差額部分,上訴人上開指摘違法,自無可取。㈣上訴人主張關於道路減免143.02平方公尺上訴人並未申請土地稅減免規則第9條規定之道地免徵,是被上訴人自行計算云云,查上訴人已於原審主張被上訴人變造101年6月8日會勘用地籍○○○區○○○○道路減免為143.02平方公尺之錯誤計算(見原審卷一第119頁上訴人原審陳報一狀第1點,原審卷一第363頁陳報二狀第1點,陳報三狀第1點陳報三狀第1點)並據原判決論述甚明(見原判決第4-5頁),故此部分上訴理由係重述其於原審已主張而為原判決所不採之理由,及就原審所為論斷或指駁不採者,仍執陳詞再為爭議,而非具體說明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㈤就上訴人主張原審言詞辯論筆錄未列入輔佐人證詞關於部分系爭土地是否為道路使用乙節,經查原審107年11月8日言詞辯論筆錄就輔佐人證詞部分載有「(問:104年2月5日勘驗A部分本來就不是農業使用?)……那旁邊是河岸,河岸人家要經過當然要給人家過」(見原審卷一第438-439頁),並無將其關於道路使用情形之回答未列入筆錄之情,上訴人就此部分致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亦無具體詳述,是此部分主張顯為空泛指責,難認具體說明原審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㈥上訴人指摘無證據顯示系爭土地於上訴人申請改課田賦時未作農業使用云云。查,系爭土地於106年度之地表現狀、使用情形以及系爭土地於76年是否課徵地價稅等事實,業經原審分別於107年9月27日及同年11月8日審理程序中進行調查(見原審卷一第103頁及第438頁),而系爭土地因臺北縣政府廢圳已無法種植水稻之情,上訴人於原審即有主張(見原審卷一第119頁上訴人陳報一狀第3點、原判決第5頁)。且原判決業已詳為論述(見判決書五(二)5.)本件系爭土地與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22條徵收田賦之要件並不符合,上訴人此部分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而非具體說明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㈦上訴人主張原判決認系爭土地應課徵地價稅部分非屬法定空地,但又認定被上訴人依據新北市政府工務局認定及瑞芳地政事務所計算256平方公尺之法定空地課稅於法有據,二者衝突云云。經查,臺北縣瑞芳地政事務所99年12月13日北縣瑞地測字第0990009829號函雖載「(法定空地)面積約為256平方公尺」(見原處分卷107地復2卷78頁),然細究該函文於括號內標註法定空地之源由,係因被上訴人將基地配置圖上系爭土地應課徵地價稅之範圍註明為法定空地之故,足知該函文並未就系爭土地之屬性為判斷。原判決之認定與其據以判定之證據,並無衝突。㈧上訴人於上訴後提出89年7月31日臺北縣政府土地使用編定結果通知書,新北市政府地政局108年2月27日新北地管字第1080325114號函及新北市瑞芳地政事務所108年3月7日新北瑞地測字第1085411831號函等相關函文等件,然上開通知書所附編定結果清冊記載之土地為爪峰段718地號及1035地號(見本院卷第157頁),與系爭土地爪峰段939地號顯然無涉,且上開函文上訴人於原審並無提出,茲本院為法律審,當事人在上訴審所提新事實、新證據或變更事實上之主張,本院無從加以斟酌。綜上,核上訴人之上訴意旨,無非重述其於原審已主張而為原審摒棄不採之陳詞,並未具體表明原審判決有如何違背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審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僅重複其於原審已經主張而為原審判決所不採之歧異法律見解,泛言其不適用法令及違背法令,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5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 瑞 助

法 官 鍾 啟 煌法 官 林 妙 黛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劉 育 伶

裁判案由:地價稅
裁判日期:2019-06-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