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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8 年簡上字第 13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8年度簡上字第13號聲 請 人 曹淑美

曹原瀚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間地價稅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6月5日本院108年度簡上字第13號裁定聲請更正,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18條規定,於行政訴訟準用之。所謂「顯然錯誤」,乃指判決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者而言,最高法院18年聲字第307號判例可資參照。是更正裁定僅係將裁判中誤寫、誤算或其他相類似之顯然錯誤加以更正,使裁判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相符,原裁判之意旨並未因而變更(最高法院79年臺聲字第349號判例參照)。倘當事人係以原裁判認定事實或適用法規錯誤為由,欲將之聲請更改為其所企盼之事實認定及法規適用,此已涉及法院本於職權所為事實判斷及法規適用之當否,與裁判中所表示者是否與法院本來意思相符乙事無關,即非屬顯然錯誤情形,自不得聲請更正。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院民國108年6月5日本院108年度簡上字第13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未計算71瑞使字第932號使用執照部分之建物土地面積,造成誤算,聲請人等2人於上訴意旨所提之計算式與該執照計算之基準一致,由其計算結果可知,故聲請人等2人此部分主張,可執為有利之認定;又聲請人等2人所共有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經相對人核定部分面積為256平方公尺,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其餘面積143.02平方公尺,符合土地稅減免規則第9條規定免徵地價稅在案,均屬有誤;且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未依行政訴訟法第123條、第133條及第163條調查所有與本案有關之證據即為裁判,造成不公等語。

三、經查,本件裁定並無任何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顯然錯誤之情事,本件聲請人聲請更正之事項,無非係指摘系爭裁定有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之錯誤,惟此已涉及法院依職權所為認事用法之範疇,與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有間,不生裁定更正之問題。是聲請人之聲請,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又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不得上訴或抗告,行政訴訟法第235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倘聲請人認本件裁定有再審事由,應循再審程序加以救濟,併予敘明。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8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 瑞 助

法 官 鍾 啟 煌法 官 林 妙 黛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劉 育 伶

裁判案由:地價稅
裁判日期:2019-08-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