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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8 年簡上字第 130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8年度簡上字第130號上 訴 人 孫梅玉訴訟代理人 陳香如律師(法扶律師)被上訴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代 表 人 鄧明斌(局長)上列當事人間勞保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6月1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160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後,被上訴人之代表人業由石發基變更為鄧明斌,並據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87頁),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上訴人為臺北市百貨行售貨職業工會被保險人,因民國104年7月8日15時許,拜訪客戶回程途中於臺北市○○○路及中原街口,遭訴外人林○○駕駛計程車自後方追撞發生車禍,致發生「Anosmia(嗅覺喪失症)」,檢據申請職業傷害失能給付。案經被上訴人依該局特約職業醫學科醫師醫理見解及相關資料審查後,以上訴人所患應按普通疾病辦理,失能程度符合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下稱給付標準)附表第5-2項第13等級,惟依勞工保險條例(下稱勞保條例)第55條第1項及給付標準第6條第2項第3款規定,應與上訴人前於103年9月間已領失能(左上肢失能)給付標準附表第11-34項第11等級合併升等為第10等級(給付標準為220日),並應扣除前已領第11等級之失能給付日數160日,乃以105年5月30日保職核字第105031009183號函(下稱原處分)核定實發普通傷病失能給付60日(220日-160日=60日),合計新臺幣(下同)40,014元(上訴人平均日投保薪資666.9元×60日=40,014元)。上訴人不服,遞經勞動部申請審議駁回、訴願駁回,乃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106年度簡字第160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爭議審定)、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105年4月21日提出申請之勞工保險失能給付事件,應作成給付上訴人職業傷害失能給付20,007元(上訴人平均日投保薪資666.9元×【60日×50%】=20,007元)之處分,及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原判決對其不利部分(即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部分),提起本件上訴(至於上訴人勝訴部分,則未據被上訴人上訴而告確定,故不在本件上訴審理範圍)。

三、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原審判決認定之事實及理由,均引用原判決書所載。

四、上訴意旨略以:

(一)本件上訴人於103年9月因左上肢失能,曾領取給付標準附表第11-34項第11等級160日之勞保普通疾病失能給付,本次上訴人因嗅覺喪失之職業傷病,屬給付標準附表第5-2項第13等級,依給付標準規定應與已請領之第11等級合併升等至第10等級,本應發給職業傷病給付第10級即平均投保薪資330日之金額,並依勞保條例第54條增給百分之50,故應發給495日之職業傷病失能給付(計算式:330×1.5=495),再扣除上訴人先前已領取之160日普通傷病失能補助,則被上訴人應再增加給付上訴人223,412元<計算式:(495日-160日)×666.9=223,412>,原判決卻僅認定被上訴人應核給上訴人20,007元職業傷害失能給付,未判命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203,405元(計算式:223,412-20,007=203,405)而駁回上訴人此部分請求部分,違反勞保條例第54條及給付標準關於職業傷病給付日數之規定,應有違誤。又原判決所引用本院105年度簡上字第130號判決之基礎事實,係已領取普通傷病失能給付後,於不同部位再度發生普通傷病,合併升等後,原普通傷病是否應扣除之爭議,與本件上訴人本次遭遇職業傷病失能,但前已領有第11等級之160日普通傷病給付,究應依「失能給付等級給付標準」所列載普通傷病失能天數(330日)或職業傷病失能天數(220日)為基準,再扣除前次普通傷病失能給付160日者,二者爭點不同,原判決援引而為前開認定,認事用法應有違誤等語。

(二)並聲明求為判決:1.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2.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203,405元。

五、本院經核原判決尚無違誤,茲就上訴理由再予論述如下:

(一)按勞保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被保險人於保險效力開始後停止前,發生保險事故者,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得依本條例規定,請領保險給付。」第2項前段規定:「以現金發給之保險給付,其金額按被保險人平均月投保薪資及給付標準計算。」第3項第2款規定:「前項平均月投保薪資之計算方式如下:……二、其他現金給付之平均月投保薪資:按被保險人發生保險事故之當月起前六個月之實際月投保薪資平均計算;其以日為給付單位者,以平均月投保薪資除以三十計算。」第53條第1項規定:「被保險人遭遇普通傷害或罹患普通疾病,經治療後,症狀固定,再行治療仍不能期待其治療效果,經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院診斷為永久失能,並符合失能給付標準規定者,得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依規定之給付標準,請領失能補助費。」第54條第1項規定:「被保險人遭遇職業傷害或罹患職業病,經治療後,症狀固定,再行治療仍不能期待其治療效果,經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院診斷為永久失能,並符合失能給付標準規定發給一次金者,得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依規定之給付標準,增給百分之五十,請領失能補償費。」第55條第1、3項規定:「(第1項)被保險人之身體原已局部失能,再因傷病致身體之同一部位失能程度加重或不同部位發生失能者,保險人應按其加重部分之失能程度,依失能給付標準計算發給失能給付。但合計不得超過第一等級之給付標準。…。(第3項)前二項被保險人在保險有效期間原已局部失能,而未請領失能給付者,保險人應按其加重後之失能程度,依失能給付標準計算發給失能給付。但合計不得超過第一等級之給付標準。」

(二)次按勞保條例第54條之1第1項規定:「前二條失能種類、狀態、等級、給付額度、開具診斷書醫療機構層級及審核基準等事項之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依此規定授權訂定的給付標準第2條第5、11款規定:「失能種類如下:…。五、鼻。……十一、上肢」第5條第1項第10、11、13款規定:

「失能等級共分為15等級,各等級之給付標準,按平均日投保薪資,依下列規定日數計算之:……。十、第十等級為二百二十日。十一、第十一等級為一百六十日。……。十三、第十三等級為六十日。」第6條第2項第3款規定:「前項失能等級依下列規定審核辦理:……。三、符合本標準附表之第十四等級至第一等級間任何兩項目以上者,按其最高失能等級再升一等級核定之。但最高等級為第一等級時,按第一等級核定之。……。」又給付標準附表失能項目5-2失能狀態規定:「鼻未缺損,而鼻機能遺存顯著失能者。」失能等級為第13等級。同給付標準附表失能種類5「鼻-缺損及機能失能」失能審核基準規定:「…。三、『機能遺存顯著失能』係指兩側鼻孔閉塞、鼻呼吸困難、不能矯治,或兩側嗅覺脫失者。」

(三)本件上訴人於104年7月8日15時許因拜訪客戶回程中遭追撞發生車禍,後續發生「Anosmia(嗅覺喪失症)」並可認與前開車禍事故有關等情,為原審所確定之事實,並有上訴人之診斷證明書(原審卷1第29至67頁)、被上訴人特約醫師之意見、勞動部特約醫師意見(原處分卷第27頁、第75至76頁、爭議審議卷第15頁),臺北榮民總醫院(下稱榮總)鑑定意見及原審法院函詢榮總出具的報告書、回函(原審卷3第27至39、第127至129頁)等件可稽,而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的嗅覺喪失症應屬職業傷害,亦已針對全案證據調查結果及經辯論後所確定之事實,詳述其證據取捨、判斷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原判決第14頁至第23頁第4行),經核且與卷內證據相符。是原審法院認定上訴人嗅覺喪失與其104年7月8日車禍有因果關係且可認屬於職業傷害,亦有依據,自得採為本件判決之基礎。

(四)其次,上訴人前於103年9月間即曾因符合給付標準附表第11-34項第11等級之左上肢失能,按日數為160日之標準而領取普通疾病殘廢給付在案,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原審查認屬實;而本次上訴人因嗅覺喪失症之嗅覺失能等級則為給付標準附表第5-2項第13等級,依給付標準第5條第1項第10款、第6條第2項第3款等規定,應與前已請領之第11等級合併升等為第10等級,依給付標準第5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即應以220日之給付標準計算。原判決因而以此次上訴人失能等級依規定得計領日數標準為220日,扣除上訴人前已請領第11等級之日數160日後,差距60日部分即為上訴人得依勞保條例第55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領的「加重部分」失能給付計40,014元(平均月投保薪資20,008元,平均日投保薪資666.9元,計算式:666.9元×60日=40,014元,此數額即為依法定標準計算的普通傷害「加重部分」失能給付,並已據被上訴人核付無訛,並不在本件上訴人起訴及上訴請求範圍內)。又基於前開上訴人所主張嗅覺喪失症應屬職業傷害的認定結果,原判決以上訴人依勞保條例第54條第1項規定尚得請求被上訴人增加給付50%的職業傷害「加重部分」失能給付,應為20,007元(計算式:40,014×0.5=20,007),故而認定被上訴人就上訴人請求職業傷害失能給付部分,應再核付者為20,007元(即原判決關於被上訴人敗訴確定部分),並據以駁回上訴人逾此數額的其餘請求(即上訴人於原審擴張訴之聲明後請求被上訴人核付223,412元《原審卷3第119頁之書狀》,經扣除被上訴人敗訴的20,007元,尚有餘額203,405元部分,此亦為本件上訴人上訴請求範圍),所為法律適用及計算結果,亦均符合規定,並無違誤。

(五)上訴人雖指摘其得依勞保條例第54條第1項、第55條第1、3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計付的此次職業傷害「加重部分」失能給付數額,計算方法應先以其所提出各失能等級給付標準表(下稱系爭列表,原審卷1第103頁,同本院卷第75頁)中關於「職業傷病失能補償費給付標準」欄的日數(330日)再增給50%而為495日(330日×1.5=495日),其次再扣除前已領取的160日後,謂被上訴人尚應給付者共計為223,412元者(計算式:《495-160》×上訴人平均日投保薪資666.9元=223,412元,上訴人主張的計算標準,參見原審卷3第120至122頁,本院卷第59頁之書狀),並謂原判決計算方法違反勞保條例第54條第1項規定云云。然而,經進一步比較上訴人所主張計算方法與原判決所採計方法,二者主要差別當在於:1.勞保條例第54條第1項關於職業傷害增給50%的計算基準,究竟應以給付標準第5條第1項規定所列載日數,或系爭列表「職業傷病失能補償費給付標準」欄列載日數為準?

2.依勞保條例第55條第1項、第3項計算加重給付且涉及職業傷害情形時,究竟應先以給付標準第5條第1項所列不同日數標準計算給付差額,再就差額為增給50%得計算,或逕行以給付標準第5條第1項所列日數標準計算先增給50%後,再計算二者差額。而查:

1.遍觀勞保條例及給付標準相關規定內容,僅在給付標準第5條第1項規定有針對不同「失能等級」明定應給付的各該日數標準,關於職業傷病失能給付的日數標準,並無如給付標準第5條第1項尚區別「職業傷病失能等級」,另為日數標準不同的規定,就職業傷病給付增給50%為計算時,所指「依規定之給付標準」,自當指給付標準第5條關於普通傷病給付日數標準而言,文義上應為明確。

2.再就立法沿革以觀,參酌勞保條例第55條於97年8月13日修正的立法理由第2點即指明:「……二、失能給付標準未來將以法律授權訂定,有關失能給付之審核將移列至該標準中明定,爰將原第一款至第七款規定予以刪除。另第十款有關職業災害失能給付增給規定,於修正條文第54條已有規定,爰併同刪除。……」,第54條第1項關於職業傷病失能給付增給50%之規定,既係沿用97年8月13日修正前第55條第10款規定而來(修正前第55條第10款規定:「第八款及第九款規定之被保險人身體殘廢程度加重之原因,係職業傷害或罹患職業病所致者,按各該款之規定所核定之殘廢給付日數,增給50%。」比對修正前第55條第8、9款復為關於普通殘廢給付標準的規定,則修正前第55條第10款規定體例上所指增給50%的計算基準即「各該款之規定所核定殘廢給付日數」,亦明顯可見係指普通殘廢給付標準的規定,第54條第1項既沿用而為條次之移列,則其所指職業傷病失能給付增給50%的計算基準(即「依規定之給付標準」),在現制仍無職業傷病失能給付標準規定之情況下,同樣應指普通傷病失能給付標準的規定而言。至於上訴人所提出系爭列表(原審卷第103頁,同本院卷第75頁),並非勞動部依勞保條例第54條之1第1項授權所訂定給付標準之法規命令本身(參見立法院第8屆第8會期第11次議案關係文書),且內容雖有將「普通傷病失能補助費給付標準」、「職業傷病失能補償費給付標準」,按失能等級、給付日數標準逐一列明,仔細比對亦清楚可見所謂「職業傷病失能補償費給付標準」的日數,僅係以給付標準第5條所定普通傷病給付日數標準,再依勞保條例第54條第1項規定增給50%的計算結果(例如第10等級依給付標準第5條第5款規定為220日,增給50%即為330日),系爭列表僅係將勞保條例第54條第1項規定增給的計算結果加以表列,目的在便於查閱,勞保條例第54條第1項既已就職業傷病失能給付通案性規定按給付標準第5條規定增給50%,自不須另又特別規定所謂職業傷病失能給付標準「日數」,更無先在系爭列表呈現增給50%之計算結果後,又可再次適用勞保條例第54條第1項而第2次增給50%之理。是若如上訴人主張以系爭列表所列「職業傷病失能補償費給付標準」欄的日數(330日)再增給50%(即上訴人上訴理由狀所稱第10等級給付日數標準:330日×1.5=495日,本院卷第59頁之書狀),反而係重複適用勞保條例第54條第1項規定而為2次的增給,明顯違反前開規定且殊不合理外,亦無法解釋系爭列表為何不直接列明上訴人所主張計算方法的日數即可,實無先列載增給50%的日數後,再重複依勞保條例第54條第1項規定而2次為增給計算的必要;上訴人此部分主張,顯係誤解系爭列表,並任意解釋而有重複適用勞保條例第54條第1項規定之謬誤;其執此指摘原判決有違法適用勞保條例第54條第1項規定,自不足採。

3.進而,勞保條例第54條第1項針對職業傷病失能給付而增給50%的計算基準,既係指給付標準第5條等關於普通傷病失能給付標準的規定,業如前述,則勞保條例第55條第1項、第3項規定就前已局部失能者,可針對「加重部分」再為失能給付的規定,無論由文義解釋或法律適用邏輯,自亦僅指在適用普通傷病失能給付標準所規定(即給付標準第5條第1項)不同等級下,單純因「失能程度(等級)」不同所呈現的差額,才是所指法定標準的「加重部分」,至於勞保條例第54條第1項所規定職業傷害所得增給數額,本質上與比較失能等級後之「加重部分」無關;亦即,前開規定所謂按失能程度以決定之「加重部分」,由給付標準規範內容本須適用失能給付標準第3條規定判別不同失能部位暨相應的失能等級後,再據以比對適用第5條所規定失能給付日數標準,進而得出「加重部分」的具體日數而為給付數額若干的核計,在決定「加重部分」的程度(依等級量化為日數標準)若干之階段,自不得介入職業傷害應增給50%的因素,而應在「加重部分」經比較計算得出後,才有進一步加入勞保條例第54條第1項所定增給50%為計算的問題,如此計算方式,亦才能讓計算「加重部分」的差額若干時,確實立基於單純失能程度(按等級量化為給付標準第5條第1項所定日數標準)的比較,在失能程度所造成確切嚴重程度增加若干的計算過程,尚不得將勞保條例第54條第1項所定增給50%納入計算內容,以免造成所造成差額結果之提高或降低,尚摻雜前後是否為普通傷害或職業傷害之區別因素,致勞保條例第55條第1項、第3項所定單純因失能等級不同所造成加重部分若干乙事,無法正確呈現。以本件為例,若如上訴人主張可先由系爭列表定出其職業傷病失能等級的日數,再扣除前已領取普通傷病失能給付日數的差額,再適用勞保條例第54條第1項規定增給50%的計算方法,其被減項因增給50%而變大,即有提高其加重部分經量化後的差額,但此提高與單純失能程度變化之加重計算並無關(且原告又主張此差額尚應再增給50%,如前述,亦係重複增給50%,與法有違);相反的,若前次已請領者為職業傷害失能給付,本次則為普通傷害失能給付的情形,按上訴人主張的同樣方式計算,則因被減項未增給,而減項卻因增給50%而變大,如此減項變大的結果,並形成計算結果可能為負數,無法呈現按失能程度(等級)觀察明明有「加重部分」存在的不合理現象,此情適足以說明上訴人所主張計算方式,明顯違背勞保條例第55條第1、3項規定僅按失能程度認有更加嚴重時,即再發給失能給付之本旨,是否因職業傷害增給,乃其次計算數額的問題,上訴人之主張,實不足採。是則,原判決所援引92年9月18日勞保3字第0920047191號函釋(下稱92年9月18日函釋)關於:「……被保險人已因普通傷病致殘,嗣後再因職業傷病造成殘廢程度加重者,先以普通傷病之給付標準為計算給付基礎,以加重後之普通傷殘殘廢給付日數扣除原有之普通傷病殘廢給付日數核給,再就因職業傷病造成殘廢程度加重部分,增給50%」之解釋,才實質符合前開勞保條例第54條第1項、第55條第1、3項等規定本旨,原判決援引為法律適用,亦無違誤;故上訴人指摘原判決就此有違背法令事由,仍無理由。

4.此外,上訴人復指稱原判決理由論述所參照本院105年度簡上字第130號判決,與本件情形不同云云,以原判決此部分旨在說明應扣除前已請領的局部失能給付問題,此節並符合勞保條例第55條第1、3項規定,上訴人謂原判決此部分參照之論述有違誤云云,容有誤會,亦予指明。

(六)綜上所述,原判決並無違誤,並已明確論述其事實認定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對上訴人在原審之主張如何不足採之論證取捨等事項,亦均有詳為論斷,其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法規並無違背,與解釋亦無牴觸,並無所謂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等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5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林淑婷法 官 林麗真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淑貞

裁判案由:勞保
裁判日期:2020-09-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