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8年度簡上字第134號上 訴 人 魏兆君被上訴人 新北市政府代 表 人 侯友宜(市長)上列當事人間菸酒管理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7月31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57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5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236條之2第3項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二、是當事人對於地方法院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行政法院之判例,則為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準用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三、被上訴人依檢舉資料查得上訴人於民國107年2月21日,以代號「宜君小舖」賣場名稱,於PChome個人賣場網站刊載酒品圖片,並標明龜鹿茸膠藥酒一次付清特價新臺幣(下同)800元之販賣酒品訊息,違反菸酒管理法第30條第1項不得以無法辨識購買者年齡等方式販賣酒品之規定;案經上訴人於107年11月16日陳述坦承違法事實,被上訴人依同法第55條第1項及行政罰法第8條但書、第18條第1、3項規定,以107年11月21日新北府財金字第1072232240號裁處書,對上訴人裁處罰鍰5,000元(下稱原處分)。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機關決定駁回,因而提起行政訴訟。復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原審)108年度簡字第57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四、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於107年11月16日向被上訴人坦承違法,實屬謬誤,實為上訴人應訴外人央求,上訴人自始即無犯意,亦無動機。被上訴人命上訴人陳述意見卻任意剝奪10天準備期。檢舉制度使有心人得設局構陷善良之人以圖利。法規若悖於情理不合時宜,將窒礙難行,易成冤假錯案。上訴人並無鹿茸膠藥酒,且自始無此贓物,如斯以酒論斷,似偏頗公允。迄無商品,迄無買受人,本案未查。菸酒管理法第30條第1項規定中之銷售點(即通路)是無法辨識購買者年齡淺論之:網路購物與非購物台之一般電視台雷同,但廣告網頁傳遞訊息有限,雙方無法面對面談論交易細節,得於付款交貨時辨認。原判決指買方只需要點選即可成立買賣且無法辨認,實犯了認知上的違誤。菸酒管理法第30條第1項規定條文以概括方式表述,易生爭議。本案僅有上訴人刊載於網站上之網頁,可謂經查證屬實?最高行政法院77年度判字第550號及71年度判字第211號之案情與本案有何相似。並上訴聲明:原判決廢棄等語。
五、經查,原判決已就原處分之合法性於事實理由欄五㈢至㈦中論述甚詳,認為上訴人於PChome個人賣場網站刊載販賣酒的行為,確實以無法辨識購買者年齡之方式為之,且上訴人主觀上具有過失,縱使上訴人並未售出(未遂)屬實,亦不影響原處分的合法性。上訴人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矛盾,而非具體說明其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準用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巳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9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魏式瑜法 官 郭銘禮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淑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