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8年度簡上字第135號上 訴 人 金城國際實業有限公司代 表 人 陳榮朝會計師(清算人)被 上訴人 桃園市政府地方稅務局代 表 人 姚世昌上列當事人間牌照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7月19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稅簡字第16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之事由,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行政訴訟法第235條第2項及第236條之1規定甚明。是對於地方法院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且於上訴理由中表明上開事由之一者,即屬不應准許,自應認為不合法而駁回之。
二、被上訴人以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自民國95年7月7日起登記於上訴人名下迄今,依使用牌照稅法第3條規定,核定上訴人104年至106年使用牌照稅各為新臺幣(下同)4,500元,合計13,500元。上訴人不服,申請復查,經被上訴人106年12月5日桃稅法字第1060045495號復查決定(下稱原處分),維持原核定104、105年使用牌照稅各為4,500元,另重新核定106年使用牌照稅為1,405元,合計10,405元。上訴人仍不服,提起訴願,經桃園市政府107年3月31日府法訴字第1070015271號訴願決定駁回,提起行政訴訟,復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以107年度稅簡字第16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猶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人對原判決提起上訴,主張:伊於103年10月15日經決議解散,並選任唯一董事及股東蘇元昌為清算人,惟蘇元昌亦於同年月17日死亡,其繼承人皆拋棄繼承,故伊自103年10月17日起至法院另行選派之清算人於106年4月17日就任前之期間,並無行為能力,所有事務並無可資代表之自然人予以處理,自不可能使用系爭車輛,無法要求伊負擔使用或不使用該車輛之意思表示或行為義務,亦無向交通監理機關申報停止使用之期待可能性,且使用牌照稅法並未規定,無行為能力人於回復行為能力後,得主張該段無行為能力期間之權利,進而得主張回復補申辦停止使用車輛之權利,而得免於負擔使用牌照稅,故不可歸責於伊。又系爭車輛業已出售,所有權業因伊交付該車予買受人而移轉,惟因債務未清償完畢,致買受人無法自行辦理過戶,故伊名義上固仍為車主,然自103年11月l日起,已無法使用該車,亦不知系爭車輛蹤跡,依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585號判決及本院107年度交上字第21號判決意旨,自不應令伊負擔使用牌照稅之納稅義務,原判決未加審酌,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等語,為其論據。惟經核前揭上訴理由,無非係上訴人就原審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認定:系爭車輛於104年至106年係登記為上訴人所有,上訴人雖表示已於103年10月間轉讓他人,惟未依法辦理所有權轉讓登記,亦無法證明該車由何人買受及占有使用中,被上訴人自無法改向系爭車輛及車牌之真正占有使用人課徵使用牌照稅捐,仍應由上訴人負擔系爭車輛之使用牌照稅捐等情,就其已於原審提出,而為原判決所論斷及指駁不採者,復執陳詞再為爭議,及就爭點為課稅處分是否合法,與行政罰無關之本案,援引爭訟標的不同、為裁罰處分有無違法之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585號判決及本院107年度交上字第21號判決,泛指原判決理由不備,並非具體說明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準用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4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玉 卿
法 官 侯 志 融法 官 鍾 啟 煒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李 建 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