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8年度簡上字第138號上 訴 人 賴志明(受監護宣告之人)
籍設新北市○○區○○○路○○○巷
○○號現居新北市○○區○○街○○巷○○號
5樓兼 上一 人 賴溪泉法定代理人被 上訴 人 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代 表 人 黃育民(處長)住同上上列當事人間地價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7月25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稅簡字第7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5條第2項規定甚明。又依同法第236條之2第3項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地方法院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準用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緣賴古(即上訴人祖父)所遺坐落○○市○○區○○段○○○○○○○○○○○○○○○號等3筆土地(重測前地號分別為新埔段144、144-1及144-2地號,後2筆土地係由○○市○○區○○段○○○○○號土地分割轉載,權利範圍均為1440分之144,已規定地價,以下合稱系爭土地),經被上訴人查得賴古於民國10年7月4日死亡,由賴仔世(即上訴人之父)繼承系爭土地(未辦理繼承登記),而賴仔世嗣於48年2月27日死亡,故系爭土地應由上訴人共同繼承(迄今亦未辦理繼承登記,亦未設有管理人)。被上訴人爰依土地稅法第3條及稅捐稽徵法第12條等規定,以上訴人為系爭土地地價稅之納稅義務人,按一般用地稅率核定107年應納地價稅共7,831元(僅就○○市○○區○○段○○○○○○○○○○號等2筆土地核課地價稅,同段1389地號土地因屬「巷道用地」全免課徵地價稅,下稱原處分)。上訴人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經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人對原判決提起上訴,主張略以:系爭土地原為賴古所有之財產,日據時期未辦理繼承登記,80年代左右完成登記,通知繳稅卻在104年才通知?以前從未說明上訴人欠稅,現在卻說上訴人欠稅,不合理云云。經核其上訴理由,無非係重述其於原審已主張而為原判決所不採之理由,及執其主觀見解,就原審所為論斷或指駁不採者,仍執陳詞爭議,而非具體說明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準用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8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7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助
法 官 楊得君法 官 程怡怡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許婉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