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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8 年簡上字第 29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8年度簡上字第29號上 訴 人 有志貨運物流有限公司代 表 人 張秋稔(董事)被 上訴人 勞動部代 表 人 許銘春(部長)上列當事人間勞工保險條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月22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39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依所屬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之審查結果,以上訴人未於前所屬如附表所示員工即訴外人呂○○等16人(下稱呂○○等16人)到職當日及在職期間申報參加勞工保險及就業保險,違反勞工保險條例第11條及就業保險法第6條第3項規定,除謝○○、楊○○2人及吳○○民國104年11月、12月已擇由其他雇主加保,依就業保險法第5條第3項規定不予處罰外,被上訴人分別依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1項及就業保險法第38條第1項規定,以105年11月29日勞局納字第10501892230號及第00000000000號裁處書(下合稱105年11月29日處分),各裁處上訴人新臺幣(下同)51,464元、12,640元罰鍰(分別按上訴人應負擔保險費金額之4倍、10倍),遞經行政院以106年4月27日院臺訴字第1060172041號駁回訴願、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106年度簡字第22號行政訴訟事件審理中,被上訴人認105年11月29日處分罰鍰金額核計有誤,復以106年7月28日勞局納字第10601834111號及第00000000000號裁處書(下分別稱106年7月28日勞保罰鍰處分、106年7月28日就業保險罰鍰處分,並合稱106年7月28日處分),撤銷105年11月29日處分,分別依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1項規定裁處罰鍰50,960元、依就業保險法第38條第1項規定裁處罰鍰12,520元,上訴人因而撤回前開行政訴訟事件之起訴,另對106年7月28日處分提起訴願,遞經行政院以106年12月28日院臺訴字第1060200806號駁回訴願、原審法院107年度簡字第6號行政訴訟判決撤銷106年7月28日勞工保險罰鍰處分及該部分訴願決定、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下稱系爭勞工保險撤罰判決,至於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部分《即106年7月28日就業保險罰鍰處分》,經上訴人上訴後,則經本院107年度簡上字第16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被上訴人本於系爭勞工保險撤罰判決所表示「被告(即被上訴人,下同)於本件計算原告(即上訴人)應繳勞工保險保險費中,關於職業災害保險費部分之金額時,應以104年間之勞工保險職業災害保險適用行業別及費率表計算,而被告係以105年1月1日起施行之勞工保險職業災害保險適用行業別及費率表計算,即難認允當,且應由被告重新裁處」之見解重新審查後,再依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1項規定,以107年8月7日勞局納字第10701852541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裁處上訴人罰鍰50,808元。上訴人不服,遞經行政院駁回訴願、原審法院107年度簡字第39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及理由,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三、上訴意旨略以:

(一)本件代班人員均為臺北市立美術館(下稱北美館)負責訓練、指揮監督收門票、現場服務、引導,並非上訴人加以指揮監督,且各該代班人員為正班人員林○○等所面試、任用及代為發放薪資,每月實際代班天數均僅數日,多數並僅代班當月,可見上訴人與代班人員間並不存在勞雇契約之人格從屬性、親自履行特徵、經濟上從屬性等,亦未納入被上訴人生產組織體系。由代班人員按月實領薪資,遠低於臺北市立美術館財務、勞務、工程採購契約-104年度「展覽場管理服務案」(下稱系爭契約)第8條履約管理第14項第2款約定之22,639元,亦可見各該人員並非該工程採購契約之受僱人,更非上訴人長期僱用之固定員工,上訴人並非勞工保險條例第6條第1項第2款規定須強制參加勞工保險之雇主,原判決卻認上訴人與各該代班人員間有僱傭關係,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1、3款規定,所持判決理由與結論矛盾、涵攝有誤、論理有誤、與證人證詞不合而違背法令,僅憑系爭契約即否定上訴人主張,判決理由亦有不備,所認定各代班人員月投保薪資為19,273元之認定,亦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1項第3、5、9款等規定。

(二)又依被上訴人於104年9月25日公布之勞工保險職業災害保險適用行業別及費率表,被上訴人應以人力仲介及供應業之職災保險費率計算,卻以陸上運輸之行業類別之職災保險費率計算,顯然其計算方法有誤(兩者費率相差接近1倍),被上訴人引用錯誤之保險費計算所得金額,計算對上訴人所裁處罰鍰,亦有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1項第3、5、9款等無效事由等語,並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四、本院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結論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有違法情事,並不可採,茲論述如下:

(一)按證據之取捨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致其事實之認定亦異於該當事人之主張者,不得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又證據之證明力如何或如何調查事實,事實審法院有衡情斟酌之權,苟已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而未違背論理法則或經驗法則,自不得遽指為違法。查原判決就如附表所示之呂○○等16人為上訴人所僱用之勞工,與上訴人間具有僱傭關係之認定,主要係以:1.系爭契約第7條、第8條暨列為附件之補充投標須知之約定(外放勞保局「有志貨運物流有限公司行政訴訟案」卷第155至169頁)及證人吳○○即北美館副研究員於另案之證詞(另案即原審法院106年度〈原判決誤植為107年度〉簡字第31號勞工退休金事件卷第257至261頁),可知上訴人應於系爭契約期間即104年2月15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配合北美館開放時間,應隨時提供展場服務人員計4人(含展場管理人員1人),如遇人員請假或休假,應由上訴人調配,指派相同資格及能力且經北美館面試通過之人員代理,且上訴人須為其派至北美館提供勞務之勞工加保勞工保險、就業保險、全民健康保險及提繳勞工退休金等(原判決第7頁)。2.依北美館所提供上訴人之切結書、於系爭契約期間請款時,所檢附蓋有其公司大小章之104年2月至同年12月員工名冊、薪資明細、薪資表、薪資轉帳資料、系爭契約、補充投標須知、員工勞動契約等文件顯示(另按即原審法院106年度簡字第31號卷第124頁、185至220頁、252至255頁),呂○○等16人均與上訴人簽訂員工勞動契約,且上訴人係將月薪人員與代理人員同列各月員工名冊,並依呂○○等16人各當月代理時數,以時薪133元計算其當月薪資後,直接轉帳或匯款至渠等提供之薪資帳戶(原判決第7頁)。3.依證人即上訴人派至北美館展場之管理人員林○○在另案到庭結證之證述(原審法院107年度簡字第6號卷第196至203頁),與證人即原為代理人員嗣轉為月薪人員之郭○○、代理人員王○○、許○○(原名許○○)、簡○○在另案之證述(另案即原審法院106年度簡字第31號案卷第228至239頁),可認郭○○等人係由林○○面試,並與上訴人簽約、向上訴人領薪(原判決第8至9頁)。以上堪認原審經調閱相關卷證(原審卷第74頁)後,就調查證據及經辯論後所確定之事實,均已詳述其判斷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經核與卷內證據尚無不符,其認定事實與論理法則、經驗法則無違,亦無上訴人所指理由不備或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1、3款或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1項第3、5、9款(按行政程序法第111條並無分項,且僅有7款)規定等違法情事,上訴人此部分指摘,顯與事實不符。

(二)其次,關於上訴意旨指摘原處分罰鍰計算所憑認上訴人應為如附表所示呂○○等16人申報之月投保薪資金額,有應以人力仲介及供應業之職災保險費率計算、卻誤以陸上運輸之行業類別之職災保險費率計算,與被上訴人104年9月25日公布之「勞工保險職業災害保險適用行業別及費率表」不符乙節,亦據原判決說明:上訴人於102年7月1日向被上訴人申請為勞工保險投保單位時有提出記載主要經營業務為「汽車貨運業」之勞工保險投保申請書(原審卷第91頁),被上訴人並曾據以將上訴人列為職業災害保險適用行業別及費率表編號4940之汽車貨運業,依「勞工保險職業災害保險適用行業別及費率表」規定應適用之職業災害保險費率為0.38%等情函知上訴人,亦有勞工保險局102年7月11日保承簡新字第10272215340號函可參(原審卷第96頁),上訴人既未依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38條規定向勞工保險局(於判決誤植為被上訴人)申請複核(即要求行業別及費率之更正),亦查無嗣後曾變更主要營業項目之情事,勞工保險局因上訴人102年7月1日之申請所核定上訴人之職業災害保險適用行業別之行政處分,效力繼續存在,被上訴人憑以計算上訴人應繳勞工保險保險費中關於職業災害保險費部分之金額,即屬有據(原判決第12頁),亦堪認原判決業已詳述判斷依據,並無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1項第3、5、9款(按行政程序法第111條並無分項,且僅有7款)規定之情形,上訴人此部分指摘,無非係重述其在原審業經主張,而為原判決摒棄不採之陳詞,亦難認有理。

五、綜上所述,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認事用法,核無違誤,對上訴人在原審之主張如何不足採之論證取捨等事項,均有論斷,並無違反證據法則及論理法則,亦無上訴意旨指摘判決適用法規不當等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論旨,實係以其主觀歧異之見解,就原審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事項,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原判決,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證據,均無礙本院前開論斷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併予指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第255條、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6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曹瑞卿

法 官 魏式瑜法 官 林麗真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淑貞

裁判案由:勞工保險條例
裁判日期:2019-07-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