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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8 年簡上字第 20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8年度簡上字第20號上 訴 人 劉承加被上訴人 新北市政府交通局代 表 人 鍾鳴時(局長)上列當事人間公路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2月28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118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5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236條之2第3項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另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裁判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裁判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之一,復為同法第236條之1所明定。是當事人對於地方法院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行政法院之判例,則為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準用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具體事實。是若當事人僅係重述其在原裁判業經主張而為原裁判摒棄不採之陳詞,泛言主張原裁判違法,即難認已表明原裁判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已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裁判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不能認定已對原裁判如何違背法令有具體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緣上訴人從事計程車客運業者,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於民國107年4月2日16時許及同月5日22時30分許,因未具備機場排班登記證而駕駛進入臺灣桃園國際機場(下稱桃園機場)第二航廈4號停車場違規載客(載客不符合民用航空機場客運汽車管理辦法第25條、第25條之1規定,該辦法下稱系爭辦法)為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警員當場查獲,移送桃園市政府交通局(下稱舉發機關)辦理,經舉發機關依違反公路法第77條之3規定,於同年5月9日製開第0000000號及第0000000號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上訴人提出申訴後,經被上訴人函轉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查復舉發事實無誤,認上訴人為未具備機場排班登記證之計程車客運業而進入桃園機場內營運,違反系爭辦法第10條第2款、公路法第56條之1規定,依公路法第77條之3第1項規定,分別以107年7月23日第00-0000000號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處分書、107年7月23日第00-0000000號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處分書,各裁處罰鍰9千元(下稱原處分)。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復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下稱為原審法院)107年度簡字第118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略以:依系爭辦法第10條第2款規定,只有不得在「桃園機場內營運」,只要沒有在機場內「攬客」以及「候客」行為,就沒有機場內營運的行為,不應擴大解釋為在機場內上下乘客就是在機場內營運。本件客人並非在機場內找的,上訴人也不是在機場內等候客人主動攔車,伊並無違反系爭辦法第10條第2款之規定,原判決認為伊進入桃園機場營運當然包含計程車空車進入桃園機場內載客而有收取費用之行為,並無依據。況伊有提供嬰幼兒安全座椅顧及旅客安全,處罰伊反而違反公路法第56條之1確保旅客行車安全之立法精神,有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等語。經核,其上訴理由,無非係重述其在原審業經主張而為原判決摒棄不採之陳詞,就原審法院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指摘為不當,以其歧異之法律見解,就原判決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或駁斥其主張之理由,泛言其論斷適用法規不當或理由矛盾,悉非具體指明原判決究竟有如何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尚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7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蕭 忠 仁

法 官 吳 坤 芳法 官 羅 月 君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 圓 圓

裁判案由:公路法
裁判日期:2019-09-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