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8年度簡上字第34號上 訴 人 許志堅訴訟代理人 絲漢德 律師
曾益盛 律師賈鈞棠 律師被 上訴人 監察院代 表 人 張博雅(院長)上列當事人間申報公職人員財產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2月1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99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5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236 條之2第3項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地方法院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行政法院之判例,則為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準用第243條第2 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緣上訴人於民國101 年擔任新北市政府副市長期間,經被上訴人查獲故意未據實申報其借用訴外人即上訴人之子許士耘設於臺灣土地銀行信義分行第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所存放屬於上訴人之存款1筆共計新臺幣(下同)1,256,000元(下稱系爭帳戶存款)及其他具有相當價值之財產(蕭邦錶,型號:CP-WH-000000-0000,下稱系爭手錶)1筆216,750元,合計1,472,750元。經被上訴人認定上開行為有故意隱匿財產為不實申報之情事,爰依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12條第1項規定,以106年12月8日院台申參一字第1 061834142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裁處上訴人罰鍰20萬元。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遭駁回,提起行政訴訟,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原審)以107年度簡字第99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猶未甘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主張略以:㈠上訴人對於系爭帳戶內之款項並無支配管理、運用之權,原審未詳加調查釐清許士耘所有之系爭帳戶存款是否確為上訴人依法應予申報之財產,逕認系爭帳戶係上訴人向許士耘借用作為收受訴外人周麗惠存入款項之用,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背法令。㈡原審未命兩造就「系爭帳戶是否係上訴人許志堅向訴外人許士耘借用,而供暫時存放款項之用」爭點而為辯論,違反行政訴訟法第125 條第2項、第3項規定,為判決不適用法規之違法。㈢周麗惠贈與系爭手錶給上訴人,係基於生日祝福及人際交往之回禮,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就周麗惠所餽贈之系爭手錶存有故意隱匿而為不實申報之情事,有未依職權調查證據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等情,資為上訴理由。上訴意旨雖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查,原審業已就「系爭帳戶是否係上訴人許志堅向訴外人許士耘借用,而供暫時存放款項之用」爭點,經原審於107年9月26日、107年11月7日均進行詢問,且經兩造就此為相當之攻擊防禦及主張答辯(見原審卷第95至98、149至153頁筆錄),並無上訴人主張未就此爭點進行辯論,而違反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2項、第3項規定之處。至於其餘上訴理由,無非係執其個人歧異之法律見解,就原審所為論斷或駁斥其主張之理由續予爭執,並就原判決結果不符其所希冀者再事爭執,或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 瑞 助
法 官 楊 得 君法 官 鍾 啟 煌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 芳 靜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