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8 年簡上字第 36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8年度簡上字第36號上 訴 人 古雍正被 上訴 人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代 表 人 張錦成(分局長)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月31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125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緣上訴人於民國96年至99年間(詳細時間如原判決附表一、二所示),因未經許可利用道路為工作場所、在道路擺設攤位,經被上訴人(原名「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於98年3月31日更名為「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於99年12月25日改制後更名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嗣自105年10月25日起,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合併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認定分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2條第1項第3款、第10款及第83條第2款等規定,乃以如原判決附表一、二所示之裁決書(共計131件,下稱系爭裁決書)予以裁罰,並送達上訴人,均因上訴人未提起救濟而告確定。嗣因上訴人未依限繳納罰鍰,被上訴人乃於系爭裁決書影本改定繳納期限(其餘欄位之記載均未變更),而分別於99年6月22日(76件)、99年9月17日(48件)及99年11月3日(7件)合法送達上訴人;惟上訴人仍未依限繳納,被上訴人遂分別以99年11月16日北縣警中一交字第0990045774號函(下稱99年11月16日函)暨檢附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48所示之裁決書、99年11月26日北縣警中一交字第0990047522號函(下稱99年11月26日函)暨檢附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9至編號55所示之裁決書、99年12月7日北縣警中一交字第0990048845號函(下稱99年12月7日函)暨檢附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之裁決書,移送更名前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板橋行政執行處(下稱板橋行政執行處)為執行,該處分別於99年11月30日、99年12月16日、100年1月5日開始執行,然因上訴人無所得、財產可供執行,板橋行政執行處遂先後於100年2月9日核發板執信099年道罰執字第00762380號等執行憑證(即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55件裁決書執行憑證,原審卷貳第639-659頁)、100年3月1日核發板執信100年道罰執字第00026551號等執行憑證(即原判決附表二所示之76件裁決書執行憑證,原審卷貳第675-701頁,上開2執行憑證,下合稱系爭執行憑證)予被上訴人。嗣被上訴人以106年9月27日新北警中交字第1063580255號行政執行案件移送書(下稱106年9月27日移送書),再行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北分署(下稱新北分署)執行,於106年10月27日開始執行,並已就上訴人對第三人臺灣航勤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航勤公司)106年6月至10月之薪資債權,共新臺幣(下同)87,663元為執行。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原審)以107年度簡字第125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猶未甘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原審判決認定之事實及理由,均引用原判決書所載。

三、上訴意旨略以:㈠本案被上訴人於106年9月27日係以系爭執行憑證作為執行名

義再移送行政執行,並非以原行政處分(即原判決附表一、二所示之系爭裁決書)移送,原判決對被上訴人移送新北分署聲請執行(案號為106年度道罰執字第00000000至00000000號)所憑依之執行名義(即系爭執行憑證)未予調查認定,乃至其後僅論述原執行名義(即系爭裁決書)有效,即有調查證據不周,不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第133條之應依職權調查規定,及判決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

㈡被上訴人將系爭裁決書原載限繳日期予以更改,並將更改後

之系爭裁決書影印併繳納通知書分別於99年6月22日、9月17日、11月3日送達予伊,再以此3張催繳通知書之送達回證作為系爭裁決書確定日期,送板橋行政執行處執行,因執行無效果,該處乃核發系爭執行憑證予被上訴人,此節伊於原審起訴狀已清楚主張「執行憑證所表彰之權利狀態不符裁決書」(原審卷壹第17頁、本院卷第17-18頁),原判決漏未審酌,亦未說明理由,即有不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第133條之應依職權調查規定,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背法令。又原判決認定被上訴人係於系爭裁決書「影本」改定繳納期限而非「正本」,有違反證據法則、認定事實錯誤、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之情形。

㈢原判決認更改系爭裁決書影本之繳納期限並寄送予伊,僅為

「觀念通知」,實屬認定事實錯誤。又行政處分確定後,即產生形式確定力,行政機關及受處分人雙方皆被行政處分內容所規制不得輕易更動,被上訴人自行更改系爭裁決書「原本」之繳納期限即非適法,外觀形式上亦已非「原行政處分」,縱此繳納期限僅屬裁量處分,任意更改尚非法所容許。

此為伊於原審所主張之另一事由。

㈣被上訴人更改系爭裁決書附款(即繳納期限)及以3張催繳

通知送達憑證充作系爭裁決書確定日期,係欲變更原行政處分之「實質存續力」,將系爭裁決書可執行期間延長數天至數年不等。另債權機關於第1次移送行政執行,依行政執行法第13條第1項第2款規定,需檢附原行政處分,然收執執行憑證後,再次移送即無須檢附原行政處分,依上揭規定,該執行憑證得作為執行名義移送執行,而此執行憑證即表彰原行政處分,是以本案係「執行憑證所表彰之權利狀態不符原行政處分」,此為執行名義成立後,有妨礙、消滅被上訴人債權行使之事由(系爭執行憑證不符系爭裁決書),要屬債務人異議之訴之範疇。原判決雖認「……就此被告及行政執行機關以該等裁決書影本(改訂繳納期限者)合法送達日期計算行政處分之確定日期,雖屬有誤,但仍不影響本件執行名義之存在……。」惟本案執行名義係系爭執行憑證所載債權,其行政處分之「實質存續力」與系爭裁決書差距甚大,基本上已可視作不同行政處分,當然其所載債權不存在。

㈤執行程序終結可分為執行名義之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及標的物

之執行程序終結,前者係指執行名義所載債權全部達其目的,後者係指某一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程序終結。板橋行政執行處於100年2月9日、100年3月1日所核發之系爭執行憑證並非係整個強制執行程序終結,而係對執行當時伊之所得、財產等標的物之執行程序終結,自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37條第1項規定,其公法上請求權消滅時效重行起算。原判決認系爭裁決書之公法上請求權之時效,因自板橋行政執行處分別於99年11月30日、99年12月16日、100年1月5日開始為執行行為而中斷,且該中斷事由因執行程序迄今未曾終結而亦未終止,是以系爭裁決書之公法上請求權並未罹於時效而消滅,顯有適用法規不當之情,為判決違背法令等語。

㈥並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確認被上訴人所持系爭執行憑證

所載債權不存在。⒊被上訴人移送新北分署新北執乙106年道罰執字第00723821號執行事件,對上訴人所為之行政執行程序應予撤銷。⒋被上訴人應返還伊87,663元。

四、本院經核原判決並無違誤,茲就上訴理由再予補充論述如下:

㈠按行政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3項規定:「(第1項)行政執

行,自處分、裁定確定之日或其他依法令負有義務經通知限期履行之文書所定期間屆滿之日起,5年內未經執行者,不再執行;其於5年期間屆滿前已開始執行者,仍得繼續執行。但自5年期間屆滿之日起已逾5年尚未執行終結者,不得再執行。……(第3項)第1項所稱已開始執行,如已移送執行機關者,係指下列情形之一:一、通知義務人到場或自動清繳應納金額、報告其財產狀況或為其他必要之陳述。二、已開始調查程序。」第8條第1項規定:「(第1項)行政執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執行機關應依職權或因義務人、利害關係人之申請終止執行:一、義務已全部履行或執行完畢者。

二、行政處分或裁定經撤銷或變更確定者。三、義務之履行經證明為不可能者。……。」第9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對執行命令、執行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機關聲明異議。(第2項)前項聲明異議,執行機關認其有理由者,應即停止執行,並撤銷或更正已為之執行行為;認其無理由者,應於10日內加具意見,送直接上級主管機關於30日內決定之。」第26條規定:「關於本章之執行,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強制執行法之規定。」㈡次按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公

法上之請求權,於請求權人為行政機關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於請求權人為人民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因10年間不行使而消滅。(第2項)公法上請求權,因時效完成而當然消滅。」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5款規定:「(第1項)消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三、起訴。(第2項)左列事項,與起訴有同一效力:……五、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第137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第2項)因起訴而中斷之時效,自受確定判決,或因其他方法訴訟終結時,重行起算。……」是所謂時效中斷者,係指時效完成以前,因法定事由之發生,而使前此已進行之時效期間歸於無效,重行起算期間之意。是請求權時效如因起訴或與起訴有同一效力之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而中斷者,其時效應自受確定判決或因其他方法訴訟終結或執行程序終結時重行起算。又公法上請求權與私法上請求權如在性質上不相牴觸者,仍有可共通適用之法理,因此私法上關於一般法理之規定,當可適用於公法關係,此參照司法院釋字第474號解釋意旨「公務人員……有依法請求保險金之權利,該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法律定之,屬於憲法上法律保留事項。……在法律未明定前,應類推適用公務人員退休法、公務人員撫卹法等關於退休金或撫卹金請求權消滅時效期間之規定。至於時效中斷及不完成,於相關法律未有規定前,亦應類推適用民法之規定」益明。準此,公法上之債權請求權,須於期間內不行使始有罹於時效可言,然非謂自該請求權成立後,不問有無任何事由發生,只要經過一定期間,其時效即完成,而當然發生消滅之效果。若權利人已於時效期間內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該時效期間之進行即生中斷之效果,而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新起算其時效,此參照民法第129條及第137條之規定可明。

㈢另按行政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執行,與法院之強制執行有別

,原處分機關與執行機關均屬行政機關,執行機關只是負責執行之機關,二者僅屬執行事項之分工關係,是以,執行機關因查不到可供強制執行之財產,而依行政執行法第26條規定準用強制執行法第27條核發執行憑證,僅係用以證明執行結果及尚未實現公法債權內容之文件,不生執行程序終結之效果,此有法務部101年1月19日法律字第10103100420號函釋:「要旨:參酌行政執行法第7條等規定,執行機關核發執行憑證對於移送機關而言,由於國家公法債權仍未完全滿足、實現,是執行機關核發執行憑證者,自行政處分或裁定確定日起算10年執行期間屆滿前,移送機關自得以憑證再移送執行。……說明:……二、本案涉及行政執行法(下稱本法)第7條解釋疑義且影響人民權益甚鉅,為期審慎,本部已函請本部行政執行署以100年12月7日行執一字第1000008666號復函提供意見,及101年1月6日邀請專家學者及機關代表召開研商會議。綜合會議多數委員意見及本部行政執行署所提意見獲致具體結論如下:㈠本法第7條第1項規定執行期間乃法定期間,並非消滅時效期間,行政執行處(自101年1月1日改制為行政執行分署,下同)核發執行憑證並無中斷執行時效可言。㈡有關本法第7條第1項『執行終結』之意涵:按民事強制執行程序中,有執行法院、債權人及債務人之三面關係,執行法院係立於第三者之中立客觀立場,其辦理執行事件,採當事人進行原則,債權人聲請執行並查報財產,執行法院始據以執行。至於公法上金錢給付執行事件,其本質為行政機關之自力執行,原處分機關,本應具有自為執行之權限,僅因考量事權統一及民眾權益之保障等因素,故法律規定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執行由主管機關移送本部行政執行處執行。因此,在執行事件之程序中,執行機關與移送機關間,乃同屬行政權之作用,共同追求公權力之實現,僅係不同機關在不同階段當中之角色分工不同,故執行機關受理案件後,為確保公法債權之實現,採職權進行原則,主動積極調查義務人之財產及執行。基於上述民事強制執行與行政執行本質上之差異,執行機關雖參考強制執行法第27條規定核發執行憑證,其亦僅係執行機關對移送機關用以證明執行結果及尚未實現公法債權內容之文件,不生執行程序終結之效果。因此,執行機關核發執行憑證對於移送機關而言,由於國家公法債權仍未完全滿足、實現,是執行機關核發執行憑證者,自行政處分或裁定確定之日起算之10年執行期間屆滿前,移送機關自得以憑證再移送執行。」104年7月3日法律字第10403506600號函釋:「要旨:行政程序法第131條、民法第129、137條規定參照,公法上請求權消滅時效,除行政程序法或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外,得類推適用民法消滅時效中斷、重行起算及不完成等規定,以補充法律規定不足;又行政機關為實現公法上請求權而『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該公法上請求權消滅時效應可中斷,並在整個執行程序終結時,重行起算時效。……說明:……三、次按行政執行法第7條第1項規定之執行期間,乃法定期間,並非消滅時效,行政執行分署於執行期間內核發執行憑證交由行政機關收執者,僅係用以證明移送執行案件尚未實現之公法債權金額,不生執行程序終結之效果,其『移送行政執行』之消滅時效中斷事由並未終止,故公法上請求權消滅時效不因發給執行憑證而重行起算。又倘依個案事實審認確無其他『視為不中斷之事由』(類推適用民法第136條第2項規定)或使『整個執行程序終結』之事由(例如行政執行法第8條)者,則不論是否核發執行憑證,其因『移送行政執行』而中斷之公法上請求權消滅時效,均應自『執行期間屆滿日』(行政執行法第7條)重行起算。」均同此見解。

㈣經查:上訴人於96年至99年間(詳細時間如原判決附表一、

二所示),因未經許可利用道路為工作場所、在道路擺設攤位,經被上訴人認定分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2條第1項第3款、第10款及第83條第2款等規定,乃以系爭裁決書予以裁罰,並送達上訴人,均因上訴人未提起救濟而告確定。嗣因上訴人未依限繳納罰鍰,被上訴人乃於系爭裁決書影本改定繳納期限(其餘欄位之記載均未變更),而分別於99年6月22日(76件)、99年9月17日(48件)及99年11月3日(7件)合法送達上訴人;惟上訴人仍未依限繳納,被上訴人遂分別以99年11月16日函暨檢附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48所示之裁決書(原審卷貳第43-255頁)、99年11月26日函暨檢附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9至編號55所示之裁決書(原審卷貳第257-301頁)、99年12月7日函暨檢附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之裁決書(原審卷貳第303-629頁),移送板橋行政執行處為執行,該處分別於99年11月30日、99年12月16日、100年1月5日開始執行,然因上訴人無所得、財產可供執行,板橋行政執行處遂核發系爭執行憑證予被上訴人。嗣被上訴人以106年9月27日移送書,再行移送新北分署執行,新北分署於106年10月27日開始執行,並已就上訴人對第三人航勤公司106年6月至10月之薪資債權共計87,663元為執行等情,為原審所確定之事實,核與卷內證據相符,自得為本院依法判決之基礎。基此,板橋行政執行處於100年2月9日及100年3月1日核發系爭執行憑證予被上訴人,僅係用以證明移送執行之案件尚未實現之公法債權金額,不生執行程序終結之效果,其「移送行政執行」之消滅時效中斷事由並未終止,故被上訴人之公法上請求權消滅時效不因板橋行政執行處發給系爭執行憑證而重行起算,其因「移送行政執行」而中斷之公法上請求權消滅時效,應自「執行期間屆滿日」重行起算。以本件系爭裁決書所示公法債權最早移送行政執行之99年11月19日、99年11月30日、99年12月9日起算,其執行期間屆滿日分別為109年11月18日、109年11月29日、109年12月8日,則被上訴人於106年9月27日以系爭執行憑證再移送新北分署執行,難謂其公法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準此,上訴人以此為理由,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確認系爭執行憑證所示債權不存在,並請求撤銷新北分署106年度道罰執字第00723821號至第00000000號執行事件所為之行政執行程序,及返還已執行之薪資債權(含法定利息),均於法無據。從而,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經核尚無違誤。

㈤本件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自行更改系爭裁決書之繳納期限

,乃係變更原行政處分(即系爭裁決書)之實質存續力,致使系爭執行憑證所表彰之權利狀態不符原行政處分(即系爭裁決書),此為執行名義成立(即系爭裁決書確定)後,有妨礙、消滅被上訴人債權行使之事由,屬債務人異議之訴範疇,及板橋行政執行處所核發之系爭執行憑證並非係整個強制執行程序終結,而係對執行當時伊之所得、財產等標的物之執行程序終結,自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37條第1項規定,其公法上請求權消滅時效重行起算,原判決認更改系爭裁決書之繳納期限並寄送予伊,僅為「觀念通知」,及系爭之公法上請求權並未罹於時效而消滅,顯有判決理由不備、適用法規不當之情,為判決違背法令云云,惟查,被上訴人於系爭裁決書作成並合法送達後,因上訴人未繳納罰鍰,乃於系爭裁決書影本改定繳納期限(其餘欄位均未變更)而另行送達,被上訴人既僅改定繳納期限,而含裁決日期等在內之其他欄位均未變更,則其顯然並未重為實質決定,其性質應僅屬就改定之繳款期限為觀念通知,乃促請義務人即上訴人得以自動履行繳清應納金額之義務,並非重為行政處分,故如原判決附表一、二所示系爭裁決書之確定日期仍應以最初合法送達上訴人,因上訴人未提起救濟而告確定時為計算之依據,又板橋行政執行處分別自99年11月30日、99年12月16日、100年1月5日開始為執行行為後迄今未曾終結,且本件行政執行既係自處分確定後5年內開始執行,依行政執行法第7條第1項之規定,自得繼續執行,僅若自5年期間屆滿之日起已逾5年尚未執行終結者,不得再執行,自無上訴人所指已逾執行期間之情事,就此原判決業已明確論述其事實認定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核與卷證資料相符,並與證據法則無違,雖其事實之認定與上訴人之主張不同,然此係因其證據之取捨與上訴人所希冀者不同所致,不得因之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從而,上訴人前開主張,無非係重述其在原審業經提出而為原判決摒棄不採之主張,並執其個人歧異之法律見解,就原審所為論斷、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職權之行使為指摘,依上述說明,難認為原判決有判決理由不備、適用法規不當而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人此部分主張,難以憑採。

五、綜上所述,原判決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並已明確論述其事實認定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對上訴人在原審之主張如何不足採之論證取捨等事項,亦均有詳為論斷,其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法規並無違背,與解釋、判例亦無牴觸,並無所謂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等違背法令之情形。又按所謂判決不備理由係指判決全然未記載理由,或雖有判決理由,但其所載理由不明瞭或不完備,不足使人知其主文所由成立之依據;原判決既已就駁回上訴人之訴所持理由,敘明其判斷之依據,並將判斷而得心證之理由,記明於判決,要無判決不備理由情事;上訴意旨稱原判決有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亦不足採。上訴人上訴意旨,無非執其一己之法律見解,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職權之行使為指摘,要難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3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曹瑞卿

法 官 林淑婷法 官 魏式瑜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劉道文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裁判日期:2019-07-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