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8年度簡上字第38號上 訴 人 內政部代 表 人 徐國勇(部長)訴訟代理人 謝家健律師被 上訴 人 張家瑤上列當事人間住宅補貼事件,上訴人不服中華民國108年1月2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130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事實概要:被上訴人於88年2月3日,以其所有位於臺北市○○區○○路○○號9樓之O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向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銀行)申辦「中央銀行提撥郵政儲金轉存款新臺幣(下同)1,500億元供銀行辦理購屋貸款專案」(下稱系爭貸款專案)借款250萬元,借款期間自88年2月3日起至108年2月3日止(下稱系爭貸款)。嗣被上訴人於88年8月13日將系爭房屋移轉所有權予訴外人許綺芬,經上訴人於106年12月4日以內授營宅字第1060818583號函(下稱原處分),以被上訴人已於88年8月13日將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他人,被上訴人申辦之系爭貸款應自該日起停止補貼,並返還已獲政府補貼之自88年8月13日起至106年5月31日止每月0.85%之利息,合計共221,325元(下稱系爭利息),原處分並於106年12月5日送達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不服原處分,於106年12月19日提起訴願,經行政院於107年5月31日以院臺訴字第1070175893號訴願決定書駁回其訴願,被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130號判決(下稱原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上訴人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及訴之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原審判決認定之事實及理由,均引用原審判決書所載。
三、上訴意旨略以:
(一)按本件被上訴人係88年1月20日向安泰商業銀行申辦系爭融資專案之貸款,行政程序法則係民國88年2月3日公布、民國90年1月1日施行,則本件應無行政程序法適用之餘地甚為明顯。原判決援引行政程序法第117條、第123條之規定,並認為上訴人不得依行政程序法第117條、第123條規定撤銷或廢止原已核定被上訴人貸款之行政處分,顯然有判決適用法律不當之違法。
(二)本件專案融資貸款既係政府為提振國內景氣、減輕國民住宅貸款利息負擔,而為貸款利息之補貼,觀其據以辦理之「振興建築投資業措施」及「中央銀行提撥郵政儲金轉存款一千二百億元供銀行辦理民眾購置新屋貸款專案融資作業簡則」及「中央銀行提撥郵政儲金轉存款三百億元供無自用住宅民眾購屋貸款專案融資作業簡則」之政策目的及精神。其貸放對象為年滿20歲於88年1月1日及88年12月31日止完成購屋,且完成過戶登記者;由其規定可知享有本案之優惠利率補貼者,為依上開作業簡則所訂(88年1月1日至88年12月31日)期限內購屋之人,故如房屋所有權人變更,則受讓人及出讓人並非該作業簡則優惠之對象,自不得再享有政府優惠利率之補貼,毋待另以不得轉讓之明文限制,此為依作業簡則所訂條件之當然解釋。原判決就上揭論理解釋之法則恝置不論,逕以授與補貼利息之處分並未附條件乙節顯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法又明!
(三)又本於政府優惠購屋專案貸款係為提振國內景氣,減輕國民住宅貸款利息負擔,基此,本貸款借款人即被上訴人於借款期間內如將購買之住宅所有權移轉予他人,即悖離補貼之原意,自事實發生之日起停止補貼並返還溢領款利息,係基於有效運用住宅補貼資源之必要行為並維護補貼之原意。如本案經審判確定撤銷行政院訴願決定及上訴人原處分,對相關案例而言將有不利之影響,勢將影響國庫收入並與政府補貼無自用住宅購屋者、振興景氣之政策目的有違。矧依上訴人原處分之依據,除前揭之作業簡則就貸款條件及貸放對象有明文,故如房屋所有權人變更,則受讓人及出讓人並非該作業簡則優惠之對象,自不得再享有政府優惠利率之補貼,為依作業簡則所訂條件之當然解釋外;亦有就系爭貸款專案融資作業之中央銀行於88年1月13日制定之一千五百億房貸相關問題解答所為補充說明可明(參見原審被證3號、被證11)。嗣上訴人內政部復於104年12月11日以內授營字第1040818512號令訂定發布「政府優惠購屋專案貸款查核作業要點」(原審被證4參見)就上開二專案融資貸款再予補充相關作業之規定,依該要點第八點(一)「借款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由本部發函通知借款人自事實發生日起停止補貼(並副知承貸金融機構),借款人應自事實發生之日起返還溢領補貼利息。1.住宅有權全部移轉登記予他人、配偶或直系親屬。……」,就本件優惠利率補貼專案放貸對象於變更所有權人時所發生之效果予以更具體明確之補充。再依被上訴人於88年2月3日簽訂個人購屋貸款所立之借據,被上訴人及保證人於借據「其他約定」(原審被證6)表明「借款人願遵守中央銀行訂定之「中央銀行提撥郵政儲金轉存款三百億元供銀行辦理無自用住宅民眾購屋貸款專案融資作業簡則」暨其有關規定,各該規定並視為本借據之一部份,其效力均與本借據相同」,足徵被上訴人貸款之初即明白知悉,係依上開作業簡則獲有政府固定年利率0.8%之補貼,亦明知係依上揭作業簡則及其相關之規定所拘束,而其所指相關規定,自應包含上開中央銀行於88年1月13日制定之中央銀行一千五百億房貸Q&A問答及「政府優惠購屋專案貸款查核作業要點」其為明確,故被上訴人依上開法規之規定,受有購屋期限、停止補貼優惠利率利息事由等貸款條件之限制,為被上訴人所明知,詎原審就此未依卷內已明,由被上訴人所簽立之借據,加以認定,即率認被上訴人並無受附加條件之拘束,顯與卷內之證據不符,其判決自有理由不備及自相矛盾之違法又然!
(四)原判決疏未審酌本案貸款補貼利息之政策性目的,亦未審酌被上訴人貸之初已明顯知其受有利率補貼係基於上陳政策性之目的,為鼓勵並自用住宅之民眾購屋並可以振興產業,故如民眾獲補貼後,竟將房屋移轉,即與本案貸款對象係無自用住宅房屋民眾之初衷有違,上訴人以單方高權之行政行為為停止補貼,並請求返還補貼利息之處分自屬有據,原判決未審酌本件處分之依據有其政策目的,且依此目的所頒布之相關規定(簡則、Q&A問答、作業要點),均應拘束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如任意於貸款後移轉房屋,已不再具備無自用住宅購屋者之地位,更且誤解上訴人所依據之簡則、中央銀行問與答以新聞稿發布之命令,其判決自屬有違論理解釋及不適用法則、理由不備之違法,判決當然違法!
四、本院經核原判決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尚無違誤,茲就上訴意旨再予論述如下:
(一)按行政程序法第117條、第123條分別明定:「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原處分機關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其上級機關,亦得為之。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撤銷︰一、撤銷對公益有重大危害者。二、受益人無第119條所列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而信賴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其信賴利益顯然大於撤銷所欲維護之公益者」、「授予利益之合法行政處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由原處分機關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廢止:一、法規准許廢止者。二、原處分機關保留行政處分之廢止權者。三、附負擔之行政處分,受益人未履行該負擔者。
四、行政處分所依據之法規或事實事後發生變更,致不廢止該處分對公益將有危害者。五、其他為防止或除去對公益之重大危害者」。
(二)本件經查:
1.行政院於87年12月31日核定上訴人及財政部擬具之「振興建築投資業措施」,復於88年1月7日修正「振興建築投資業措施」關於系爭貸款專案之適用對象。依修正後之「振興建築投資業措施」,就提高購屋意願措施部分,係採取提高購屋貸款額度及降低貸款利率之方式,包括:「(2)中央銀行提撥郵政儲金轉存款1,500億元(含中央銀行本年12月份已提撥300億元)供銀行辦理購屋貸款,購屋貸款利率為郵匯局1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現為5.8%)加0.15%,即為5.95%。上述貸款利率與銀行轉融通利率(現為6.8%)間之固定差額0.85%,由政府補貼,其貸款期限、額度及適用對象如次:Ⅰ貸款期限:20年,寬限期3年,貸款本息分17年平均攤還。Ⅱ優惠貸款額度:
臺北市每戶為250萬元,其餘地區為200萬元。Ⅲ適用對象:中央銀行提撥郵政儲金轉存款1,500億元,其中300億元為無自用住宅者購屋貸款(包括中古屋及新屋),每人限購乙戶。其餘1,200億元,凡在88年1月1日起至88年12月31日止完成購置新屋,且完成過戶登記者」,至系爭貸款專案由國庫補貼購屋貸款利息部分,則納入上訴人預算額度內編列等節,有上訴人87年12月31日臺87財字第64421號函及所附振興建築投資業措施、行政院88年1月13日臺88財01605號函及所附修正之振興建築投資業措施、內政部88年1月27日臺(88)內營字第8872199號函各1份可參(見原審卷第402至413、436至442頁),足見系爭貸款專案係政府對符合一定資格之購屋貸款對象無償補貼貸款利息,由上訴人編列預算撥給,不要求貸款人返還,屬國家為振興建築投資業之公共目的所為之經濟輔助行為。
2.又上訴人為辦理系爭貸款專案,由上訴人營建署委託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辦理代撥國庫補貼利息予46家承貸銀行及其相關作業,由上訴人營建署分4期撥付88年下半年及89年度國庫補貼利息預算予中信銀行,之後各年度國庫補貼利息預算,上訴人營建署以每一會計年度應撥付國庫補貼利息預算,每4個月預撥一次撥付中信銀行(參上訴人營建署與中信銀行簽立之委託代撥國庫補貼利息合約第2條);上開撥付之國庫補貼利息預算額則撥交至中信銀行儲存專戶作為備付金,由中信銀行審核各承貸銀行申請之補貼利息金額,逐月撥付包含安泰銀行在內之46家承貸銀行(參同上合約第3、5條),亦有委託代撥國庫補貼利息合約各1份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274至284頁),系爭簡則第4、5點並規定:「四、核撥程序:承貸銀行應於貸放後1個月內填具貸款清單(如附表),備函向本行申請核撥,本行將郵政儲金轉存款撥還郵匯局在本行業務局開立準備金帳戶,由該局轉存承貸銀行。五、承貸銀行之貸款清單,日後由本行金融業務檢查處據以追蹤檢查,如查核結果與清單不符者,本行即停止其辦理之資格」(見原審卷第80至81頁),堪認上訴人營建署係委託中信銀行依承貸銀行所填具載有貸款人資料之貸款清單,審核貸款人是否符合系爭貸款專案資格,進而決定是否撥付國庫補貼之貸款利息予承貸銀行,且由「振興建築投資業措施」就系爭貸款專案所列內容,可知中信銀行決定補貼貸款利息之經濟輔助行為,並未附有任何負擔。
3.至中信銀行審核認貸款人符合資格而決定准予補貼利息後,按月撥款予承貸銀行之支付行為,僅係履行准予補貼利息行政處分之不具有高權性之行政行為,並未另外作成行政處分;另承貸銀行准予貸款人貸款,並借款予貸款人之行為,則係承貸銀行與貸款人間之私法上契約,未涉及任何公權力之行使,自無行政處分存在。
4.被上訴人於88年1月20日向安泰銀行申辦系爭貸款專案,借款250萬元,其他約定事項並載明被上訴人願遵守中央銀行訂定之系爭簡則及其有關規定,安泰銀行則於88年1月28日核准,於同年2月3日貸放款項等情,查「中央銀行提撥郵政儲金轉存款300億元供銀行辦理無自用住宅民眾購屋貸款專案融資作業簡則(下稱系爭簡則)」第3點第6款:「三、貸款條件:(六)貸放對象:中華民國國民年滿20歲無自用住宅者,並於88年1月1日至88年12月31日止完成購屋,且完成過戶登記者。其住宅之有無應經申請人簽章同意向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查詢確定,每人限購乙戶」,足見被上訴人申辦系爭貸款專案之「300億元無自用住宅者購屋貸款」,僅須符合「年滿20歲」、「無自用住宅」及「於88年1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止完成購屋,並完成過戶登記」之條件。
5.又上訴人104年12月11日以內授營字第1040818512號令訂定發布「政府優惠購屋專案貸款查核作業要點」(下稱系爭查核要點)第8點第1款第1目固規定:「八、經查核不符規定者,處理方式如下:(一)借款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由本部發函通知借款人自事實發生之日起停止補貼(並副知承貸金融機構),借款人應自事實發生之日起返還溢領補貼利息:1.住宅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予他人、配偶或直系親屬…」。及1,500億元房貸Q&A(下稱系爭Q&A):
「十六問:若申貸本次1,500億元的優惠房貸後,再轉讓予第三者時,第三者可否再適用該優惠利率及額度?答:凡符合本次1,500億元優惠房貸資格並已獲銀行撥貸者,若於未來再轉售或讓予第三者時,由於房屋所有權人已變更,則該第三者將不適用該優惠條件,須改按承貸行庫所訂定之放款利率繳息」,上訴人因而主張以前揭房貸Q&A、查核要點等作為對被上訴人終止補貼利息之依據云云。然參諸中央銀行新聞稿,載明系爭Q&A係中央銀行邀集上訴人營建署及省屬7行庫授信主管討論相關作業事宜後,彙整相關系爭貸款專案作業問題28題供民眾參酌,且該28題問答係中央銀行自行撰擬之問答,有中央銀行新聞稿及所附系爭貸款專案之28問與答附卷可證(見原審卷第286至316頁),足見系爭Q&A並非主管機關為執行「振興建築投資業措施」而就系爭貸款專案所發布之行政命令或職權命令,自不具有法律上效力,上訴人即不得以該不具有法律上效力之系爭Q&A,作為被上訴人是否符合系爭貸款專案資格之依據。再者,系爭查核要點第1點載明上訴人為有效運用住宅補貼資源,辦理政府優惠購屋專案貸款利息補貼業務查核作業,特訂定系爭要點,第2點第1款則記載政府優惠購屋專案貸款包含系爭貸款專案,顯見系爭查核要點僅供上訴人內部事後查核之用,並非中信銀行受上訴人營建署委託,審核承貸銀行所填具之貸款人資料是否符合系爭貸款專案資格之法源依據,則關於貸款人是否符合系爭貸款專案資格,仍應適用振興建築投資業措施及系爭簡則之規定。申言之,系爭Q&A及系爭查核要點均非原授益行政處分之法源依據,上訴人以被上訴人違反系爭Q&A、系爭查核要點規定,並以原處分撤銷或廢止原授益行政處分,非無違誤。
6.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經中信銀行審核符合系爭貸款專案資格,並作成准予核撥補貼利息之行政處分,且撥款予安泰銀行補貼之貸款利息後,被上訴人雖移轉系爭房屋所有權予許綺芬,惟因系爭貸款專案之「300億元無自用住宅者購屋貸款」,僅須符合「年滿20歲」、「無自用住宅」及「於88年1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止完成購屋,並完成過戶登記」之條件即可申辦,且中信銀行核准補貼利息之行政處分,並未附加任何附款,業如前述,則被上訴人既符合上開條件,經中信銀行審核決定准予補貼利息,該行政處分即屬合法,事後被上訴人移轉系爭房屋所有權予他人,不因此使原行政處分違法,被上訴人自不得依行政程序法第117條規定撤銷原核准之行政處分。復因原核准之行政處分未附有任何附款,且當時所依據之系爭簡則並未變更,原核准之行政處分亦未對公益有任何危害,故被上訴人亦不得依行政程序法第123條規定廢止該授益之合法行政處分。
(三)上訴意旨雖稱本件被上訴人係88年1月20日向安泰商業銀行申辦系爭融資專案之貸款,應無行政程序法適用,原判決援引行政程序法第117條、第123條之規定,顯然有判決適用法律不當之違法云云。然系爭原處分係為上訴人106年12月4日以內授營宅字第1060818583號函,該處分作成之際,行政程序法已經施行,自有行政程序法之適用,上訴意旨顯有誤解。
五、綜上,原審已依職權調查證據並斟酌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證據法則判斷事實而為判決,並明確論述其事實認定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對上訴人在原審法院之主張如何不足採之論證取捨等事項,亦均有詳為論斷,其所適用之法規與本件應適用之法規並無違背,與解釋、判例亦無牴觸,並無所謂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等違背法令及判決理由不備之情形。又證據之取捨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致其事實之認定亦異於該當事人之主張者,不得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對於業經原判決詳予論述不採之事項再予爭執,核屬以其對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要難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論旨仍執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原判決認事用法,尚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金圍
法 官 陳心弘法 官 畢乃俊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簡若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