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8年度簡上字第3號上 訴 人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代 表 人 王綉忠訴訟代理人 劉桂英被 上訴人 張美月即寬營實業社上列當事人間營業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1月23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稅簡字第13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5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236條之2第3項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地方法院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行政法院之判例,則為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準用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緣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於民國100年1至2月間銷售固定資產,未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漏報銷售額合計新臺幣(下同)2,836,371元,經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下稱臺北國稅局)及上訴人楊梅稽徵所查獲,由臺北國稅局核定補徵營業稅額141,819元,另由上訴人裁處罰鍰141,818元。被上訴人不服上訴人所為罰鍰處分,申請復查,經上訴人以106年11月23日北區國稅法一字第1060017023號復查決定駁回,提起訴願復遭決定駁回,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以107年度稅簡字第13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上訴人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人對原判決提起上訴,主張:原判決以由被上訴人所提合夥契約書、讓渡書等資料互核以觀,可認被上訴人主張寬營實業社實為合夥,尚非無據等語,作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之重要理由,惟就形成心證之理由、依據及事證之採認等均未詳予闡明。又被上訴人未依民法第667、668及700條規定,提示陳偉覲出資證明及合夥分配比例等資料,亦未依各合夥人出資比例分配營利所得及申報,原判決卻依陳偉覲
99、10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以陳偉覲於該2年度曾申報營利所得,認定陳偉覲就寬營實業社應屬隱名合夥之法律關係,有未依行政訴訟法第133條規定踐行職權調查證據之違法,亦有悖於直接審理法則。綜上,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所定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為此提起上訴,求為廢棄原判決,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等語,雖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無非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寬營實業社實為被上訴人與其子陳偉覲所經營之合夥事業,依財政部76年10月8日台財稅字第760077755號函:「合夥組織之營利事業變更負責人或合夥人,變更時之存貨及固定資產,應免依營業稅法第三條第三項第二款規定,視為銷售貨物辦理。」應認被上訴人於100年間將該合夥組織之固定資產移轉予新負責人陳偉覲,無庸課徵營業稅,當無因未報繳營業稅而對之裁罰之餘地,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判決已論斷所不採者,泛言其理由矛盾或理由不備,而非具體表明原判決有何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3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玉 卿
法 官 侯 志 融法 官 鍾 啟 煒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 建 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