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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8 年簡上字第 31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8年度簡上字第31號上 訴 人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代 表 人 顧立雄(主任委員)被 上訴 人 郭佩芝上列當事人間證券交易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月31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123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審及上訴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事實概要:緣被上訴人為鼎○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鼎○達公司)之董事長,鼎○達公司於民國105年3月8日經董事會通過資金貸予子公司上海迪比特實業有限公司(下稱迪比特公司)人民幣3,950萬元,貸與期限為1年(於105年3月9日實際撥貸人民幣3,409萬2,897元),嗣迪比特公司於借款期限屆滿未能予償,上訴人認鼎○達公司對迪比特公司之該貸與性質屬「短期融通」,貸與期間已超過1年,核有違反公開發行公司資金貸與及背書保證處理準則(下稱處理準則)第3條第1項第2款、第2項本文之規定,乃依證券交易法第178條第1項第7款及第179條第1項等規定,以107年4月27日金管證審罰字第1070311205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被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24萬元。被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原審)107年度簡字第123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上訴人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及理由,均引用原判決書所載。

三、上訴意旨略以:㈠鼎○達公司105年3月8日董事會通過資金貸與迪比特公司,貸與性質係屬短期融通,款項迄107年第1季仍未收回,貸與期間已超過1年,違反處理準則第3條第2項規定,被上訴人為鼎○達公司之負責人,上訴人對其處以罰鍰,於法洵屬有據。處理準則第3條之規範目的係為使公司資金用於所經營業務,避免經營者濫用權限,任意將資金放貸造成公司資金虧空,以保障投資人及債權人之利益。㈡按公開發行公司依處理準則第3條所為之短期資金融通,應於資金貸放前審慎評估資金貸與必要性、合理性及風險評估等事項,再決定是否貸放,以確保公司及股東權益。如公司知悉貸與對象並無清償債務之能力,仍以短期融通之名義將資金貸放,嗣後借款人無法於短期融通之期限內還款,若貸與公司得以名義上為短期融通資金而規避短期融通資金必要之限制,將使公司法第15條及處理準則第3條之規範成為具文。鼎○達公司知悉迪比特公司財務狀況不佳,仍將資金以短期融通名義貸與迪比特公司,違反處理準則第3條之規定。原判決未審認被上訴人應盡之注意義務,逕指本件資金貸與期間屆至,借款人是否依期償還本非貸與人所能完全控制,而認為原處分洵非適法,核有違反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及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等語,為此聲明求為判決:原判決廢棄。

四、本院判斷如下:㈠按行為時證券交易法第36條之1、第178條第1項第7款、第17

9條規定:「公開發行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從事衍生性商品交易、資金貸與他人、為他人背書或提供保證及揭露財務預測資訊等重大財務業務行為,其適用範圍、作業程序、應公告、申報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處理準則,由主管機關定之。」「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24萬元以上240萬元以下罰鍰:……七、違反第26條之3第8項規定未訂定議事規範或違反主管機關依同條項所定辦法有關主要議事內容、作業程序、議事錄應載明事項及公告之規定,或違反主管機關依第36條之1所定準則有關取得或處分資產、從事衍生性商品交易、資金貸與他人、為他人背書或提供保證及揭露財務預測資訊等重大財務業務行為之適用範圍、作業程序、應公告及申報之規定,或第165條之1準用第26條之3第8項、第36條之1規定。」「法人及外國公司違反本法之規定者,依本章各條之規定處罰其為行為之負責人。」又證券交易法主管機關即上訴人依上述證券交易法第36條之1授權,訂定處理準則,其中第3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公開發行公司依公司法第15條規定,其資金除有下列各款情形外,不得貸與股東或任何他人:一、公司間或與行號間業務往來者。

二、公司間或與行號間有短期融通資金之必要者。融資金額不得超過貸與企業淨值之百分之40。(第2項)前項所稱短期,係指1年。但公司之營業週期長於1年者,以營業週期為準。」核上述處理準則規定未逾越母法授權範圍,也未牴觸母法或公司法等其他法律層級之上位規範,應得為執法機關所適用,且公開發行公司關於資金貸與事項,也應參照上開處理準則規定辦理,除非有合於處理準則第3條第1項所列兩款之例外豁免情形,否則負有不作為義務,不得將公司資金貸與股東或任何他人,以維持公開發行公司財務健全,保障證券投資人之權益。

㈡公開發行公司除非合於處理準則第3條第1項除外規定所列2

款情形外,不得將資金貸與他人,已如前述。至於公開發行公司從事資金貸與行為,是否符合上述除外豁免規定,考量此等原則禁止資金貸出之規範目的,本在依法限制公開發行公司資金處分自由,以保障證券市場投資人之權益,而非重在限定私法上消費借貸契約之形式。故有關於處理準則第3條第1項第2款、第2項所謂「因公司間或公開發行公司與行號間,有短期(1年以內)融通資金之必要」而例外得以從事之資金借貸,自應探求該資金貸與行為之真意,不以私法上消費借貸契約所定還款期限之文字為形式判斷,尤其貸與之資金嗣後在現實上已遠逾約定短期還款期限仍未收回,形成處理準則所欲防免對公開發行公司財務健全性與投資人權益之風險者,更需綜合借貸之目的、資金用途與其他交易條件等,為資金貸與性質之妥善認定,僅於借貸當時確經相當之合理信用評估,可憑信公開發行公司貸出融通周轉用途之資金,應得於1年短期期限內收回,無礙於證券交易法對公開發行公司資金充足性之要求者,方得認定該資金貸與確屬短期融通所必要,而得免除受罰或處分。否則,不啻容任公開發行公司與其他公司或行號得濫用私法上消費借貸契約在還款期限上之文字形式,即使對於資金貸與難於法定短期期限內收回,已有預見,且有意使其發生,或容任其發生也不違背其本意,而有直接或間接之故意,並進而在客觀上從事該性質上顯不符短期融通必要之資金貸與者,卻仍能藉由契約形式上文字所定期限,規避證券交易法與處理準則之金融行政上管制,危害證券市場投資人的權益,顯與證券交易法與處理準則規範意旨不符。

㈢鼎○達公司於105年3月8日經董事會通過資金貸與迪比特公

司人民幣3,950萬元,借款期限為1年,並於翌日實際撥貸人民幣3,409萬2,897元,惟逾借款期限仍未完全收回,已逾處理準則第3條所定短期融通1年之期限,為原審所確認之事實,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被上訴人雖主張鼎○達公司融通週轉資金予迪比特公司,約定貸款期間為1年,確屬短期資金融通云云,惟按「公開發行公司訂定資金貸與他人作業程序應載明下列項目:……六、詳細審查程序,應包括:㈠資金貸與他人之必要性及合理性。㈡貸與對象之徵信及風險評估。㈢對公司之營運風險、財務狀況及股東權益之影響。㈣應否取得擔保品及擔保品之評估價值。」「(第1項)公開發行公司將公司資金貸與他人前,應審慎評估是否符合本準則及公司所訂資金貸與他人作業程序之規定,併同第9條第6款之評估結果提董事會決議後辦理,不得授權其他人決定。(第2項)公開發行公司與其母公司或子公司間,或其子公司間之資金貸與,應依前項規定提董事會決議,並得授權董事長對同一貸與對象於董事會決議之一定額度及不超過1年之期間內分次撥貸或循環動用。」為處理準則第9條第6款、第14條第1項及第2項所明定。又原審卷存由鼎○達公司所訂定之母子公司資金貸放作業程序第4、5點規定:「資金貸與之評估標準:㈠與本公司有業務往來之子公司,貸與應以下列原因及情形為限:1、為協助子公司與母公司間進銷貨往來推展業務;2、其他協助子公司推展業務週轉或經董事會決議通過者。㈡本公司有對其融通資金之必要時,貸與應以下列原因及情形為限:1、為協助子公司降低融資成本或充實營運資金;2、其他有短期融通之必要經董事會決議通過者。」「資金貸與期限:自每次放款日起,以1年為限。」基上,鼎○達公司為公開發行公司,將資金貸與他人前,自應審慎評估是否符合處理準則上開規範之作業程序,並將評估結果提董事會決議。惟細觀鼎○達公司105年3月8日第13屆第2次臨時董事會議議事錄(原審卷第107至109頁)係記載:「本公司100%間接持股之子公司上海迪比特有限公司於上海閔行法院已判決確定之債務,可能仍有法定利息及罰息約3,409萬人民幣未清償,……將於2016年3月15日拍賣迪比特公司名下145畝土地……。為防止停拍之協調無效而於法院於拍賣過程低價拍賣該土地之價值…,其危害本公司之股東權益甚巨,故擬就人民幣3,950萬元之額度內(約折合台幣1億玖仟柒佰伍拾萬元整),融資予上海迪比特以供解決債務,……。」依此可知,鼎○達公司於經董事會決議通過貸款之初即明知迪比特公司背負龐大債務,已陷於需拍賣名下不動產才能取得足夠現金清償他筆債務之財務困境,則迪比特公司之營業收入及信用,是否足供作為1年後即得償還相同鉅額之系爭貸款的可信擔保?鼎○達公司於彼時之資金貸與行為之真意是否係基於短期融資?實非無疑。另依鼎○達公司資金貸予他人備查簿之資金貸與評估表(原審卷第273至275頁),關於「貸與對象之徵信及風險評估」、「對公司之營運風險、財務狀況及股東權益之影響」、「取得擔保品及擔保品之評估價值」、「已貸與金額之後續控管措施、逾期債權處理程序」等評估項目之評估審查欄均僅記載「皆為關係企業」一語帶過,實難認鼎○達公司在貸款與迪比特公司前,已經經過相當之合理信用評估程序,並達到該筆貸款確實能於短期回收之確信。

㈣又被上訴人自陳迪比特公司於106年10月間始返還鼎○達公

司人民幣159萬元(原審卷第119至123頁),惟迪比特公司還款當時早已逾貸款契約所訂之1年貸款期間,且該還款金額與實際貸得金額人民幣3,409萬2,897元相去甚遠,鼎○達公司雖未同意展延還款期限,卻也未見後續有何積極控管措施或逾期債權催收處理程序,迪比特公司又是鼎○達公司100%持股之子公司,彼此間有高度從屬關係,被上訴人容任迪比特公司以短期融通資金名義向母公司借貸卻又逾期不還,衡情鼎○達公司於貸款之初即對資金貸與違背短期融通性質而有害公開發行公司財務健全與投資人權益之情事,不違其本意,並確有從事違法資金貸與之故意,殆無疑義。被上訴人主張系爭貸款是資金短期融通性質,僅債務人迪比特公司嗣後債務不履行,不能期待被上訴人擔保債務人不逾期還款,被上訴人在貸款對象與限額上均符合作業程序相關規定,就不違反處理準則規定云云,惟該筆貸款客觀上並非只是因應迪比特公司之短期融資需求,而已預見資金難以於短期內收回乙情,已如前述,核屬鼎○達公司利用契約文字為形式上的貸款期限安排,企圖規避公開發行公司從事資金貸與應遵守處理準則規定之行政法上義務,應堪認定。是被上訴人此部分所述,係與事實不符,自無可採。

㈤承上所述,被上訴人既然在105年3月間從事貸款之時,就足

以認定該貸款性質上顯非「短期」資金融通之性質,而非單以事後債務人不履行債務之結果,認定被上訴人違法借貸。則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有違反處理準則第3條第1項規定,從事違法之資金貸與行為,而依行為時證券交易法第178條第1項第7款及第179條規定,處被上訴人罰鍰24萬元,於法並無違誤。原判決以融資之期間係以借款到期日作為判斷短期借款或長期借款之標準,而非以實際還款日為據,亦非處罰鼎○達公司未踐行評估或積極催收之違法,則本件鼎○達公司融通資金予迪比特公司,返還期限既定為1年,即未違反處理準則第3條第1項第2款及第2項本文關於融資期間之限制,自不因返還期限屆至而迪比特公司未能清償,即可逕認有違反該規定之情事為由,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顯然忽略對該筆貸款行為真意之探求,以及鼎○達公司於貸款與迪比特公司前,未落實處理準則所課予其「確經相當之合理信用評估」之義務。況公司本不得將資金貸與他人,僅於符合處理準則第3條第1項所列2款除外規定之情形下,方得例外豁免,因此,處理準則第9條及第14條乃規定公司於貸款前,有審慎合理評估之義務。若僅以貸款契約形式上文字所定期限遽認鼎○達公司並無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78條第1項第7款所列之違規情事,而不探究該公司是否從事性質上顯不符短期融通必要之資金貸與,無異使其得以藉由契約之文字形式,實質規避證券交易法與處理準則之金融管制,危害證券交易法發展國民經濟、保障投資之立法意旨,原判決自有違反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及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

五、綜上所述,原判決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既有上述違法情事,且已影響判決之結果,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求予廢棄,為有理由;又因本件被上訴人違章事實已臻明確,應由本院本於上開業經原審調查證據之結果而依法得斟酌之事實,將原判決廢棄,並自行改判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以資適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第256條第1項、第259條第1款、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林麗真法 官 林淑婷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玉鈴

裁判案由:證券交易法
裁判日期:2020-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