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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8 年簡上字第 32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8年度簡上字第32號上 訴 人 法務部代 表 人 蔡清祥(部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李易臻

范佳雯被 上訴人 王永萍上列當事人間申報公職人員財產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月21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276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被上訴人於民國102年7月1日就任○○○○○通電資訊處處長,為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2條第1項第5款所定應申報財產之人員;其於102年就(到)職申報財產時,短、漏報其本人名下財產,計有:㈠漏報中華郵政存款1筆,新臺幣(下同)32萬8,348元;臺灣銀行存款2筆,各為9萬3,998元、1萬5,195元;永豐銀行存款2筆,各為255萬元、2萬8,918元;合作金庫銀行存款1筆,21萬9,148元;日盛銀行存款1筆,9萬2,946元;臺北富邦銀行存款1筆,9萬8,614元,共8筆,合計342萬7,167元;㈡短報日盛銀行存款163萬6,258元;㈢漏報中國人壽新松允終身還本保險乙型2筆,累計已繳保費各為48萬1,410元、48萬3,495元,共96萬4,905元,漏報、短報部分之總金額為602萬8,330元。上訴人認被上訴人故意申報不實,依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12條第3項規定,以107年5月15日法授廉財申罰字第10705004520號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案件罰鍰處分,處罰鍰13萬元(下稱原處分)。被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107年度簡字第276號判決(下稱原判決)認有關漏報保險部分,被上訴人主觀上不具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無庸承擔此部分行政處罰責任,因而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及理由,均引用原判決書所載。

三、上訴意旨略以:

(一)按保險自98年納入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應申報項目(上訴人98年10月21日法政字第0981113261號函,下稱98年10月21日函釋),並明定申報於申報表「備註欄」內(上訴人99年4月23日法政字第0991104036號函、99年6月8日法政字第0999024829號函,下分別稱99年4月23日函釋、99年6月8日函釋);其後上訴人100年7月1日修正填表說明,就保險增加獨立申報欄位,均明定保險應申報種類為「儲蓄型壽險」、「投資型壽險」、「年金型保險」,應申報保險種類自98年迄今從未變更,其中「儲蓄型壽險」敘明指滿期保險金、生存(還本)保險金、「繳費期滿」生存保險金、祝壽保險金等商品內容含有生存保險金特性之保險契約。上開文字,於被上訴人102年度申報表第14頁「㈨珠寶、古董、字畫及其他具有相當價值財產2.保險」欄位下方亦有明示。

(二)原判決稱上訴人99年4月23日函釋所述「持續繳款、一次或多次領回」部分經105年3月22日法廉字第10505003550號函釋(下稱105年3月22日函釋)停止適用,係因「躉繳」指保費一次全額繳清之繳費方式,「持續繳款」等字眼易使申報義務人誤解應申報保險種類排除此類躉繳保險,故停止適用。縱申報義務人漏報躉繳保險,仍屬違法性錯誤之情形,不影響其違規行為之成立。況被上訴人漏報系爭保險保費繳交方式並非躉繳,何來誤解之說;又上訴人99年4月23日函釋說明6亦已敘明「儲蓄型壽險」包含「繳費期滿」生存保險金,此與其後修正填表說明貳、個別事項第17點規定及附表申報表標註文字一致,規範始終明確,並無原判決所述規範不明之瑕疵。況被上訴人申報年度為102年,填表說明此行政規則既已於100年間已修正,自應適用該等規定,原判決稱適用上訴人99年4月23日函釋,不無疑義。上述申報規定於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及相關子法均已明定,被上訴人申報前縱未詳閱,申報表下方文字亦有註明,被上訴人甚可逕向受理申報機構詢問,被上訴人均捨而不為。觀諸被上訴人102年度申報表第9、10、13及14頁,更有申報躉繳之保險數筆,其所稱誤解繳費期滿保險無庸申報,實屬申報不實後之矯飾之詞。原判決未察,判決理由顯然與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之規定適用與精神有悖,適用法規確有違誤。

(三)綜觀本件被上訴人於上訴人行政調查過程中所為陳述、提起訴願理由,足證被上訴人對其本人為要保人之系爭保險已有所認識,卻未詳盡查閱、詢明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如何正確申報財產之規定,甚至推諉本人財產皆由配偶管理,僅憑自身主觀認知不為申報,其對於未申報系爭保險之認識並無錯誤,應無礙成立故意申報不實行為;原判決稱規範不明之瑕疵,認被上訴人漏報系爭保險,主觀上無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顯與行政罰法第8條規範旨趣相違,亦有違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違誤。

(四)被上訴人漏、短報本人存款9筆及本人保險2筆,金額達602萬餘元,其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難謂非屬重大。且上訴人於審議本案時,業依行政程序法第9條規定,就被上訴人違章情節輕微之本人土地、配偶建物及存款等申報不實項目,不列入申報不實金額計算,確實已審慎酌定罰鍰金額,應屬適法,並無不當。

四、本院查:

(一)按為端正政風,確立公職人員清廉之作為,定有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行為時該法第2條第1項第5款規定:「下列公職人員,應依本法申報財產:……五、各級政府機關之首長、副首長及職務列簡任第十職等以上之幕僚長、主管管;公營事業總、分支機構之首長、副首長及相當簡任第十職等以上之主管;代表政府或公股出任私法人之董事及監察人。」第3條第1項規定:「公職人員應於就(到)職3個月內申報財產,每年並定期申報1次。同一申報年度已辦理就(到)職申報者,免為該年度之定期申報。」第5條第1項規定:「(第1項)公職人員應申報之財產如下:

一、不動產、船舶、汽車及航空器。二、一定金額以上之現金、存款、有價證券、珠寶、古董、字畫及其他具有相當價值之財產。三、一定金額以上之債權、債務對各種事業之投資。」第12條第3項前段規定:「有申報義務之人無正當理由未依規定期限申報或故意申報不實者,處新臺幣6萬元以上120萬元以下罰鍰。……」另同法施行細則第14條第1項第2款規定:「(第1項)本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及第3款之一定金額,依下列規定:……二、珠寶、古董、字畫及其他具有相當價值之財產,每項(件)價額為新臺幣20萬元。」又公職人員財產申報表填表說明貳、個別事項第17點規定:「……(第4項)『保險』指『儲蓄型壽險』、『投資型壽險』及『年金型保險』之保險契約類型。(第5項)『儲蓄型壽險』指滿期保險金、生存(還本)保險金、繳費期滿生存保險金、祝壽保險金、教育保險金、立業保險金、養老保險金等商品內容含有生存保險金特性之保險契約。(第6項)『投資型壽險』指商品名稱含有變額壽險、變額萬能壽險、投資型保險、投資連(鏈)結型保險等文字之保險契約。(第7項)『年金型保險』指即期年金保險、遞延年金保險、利率變動型年金保險、勞退企業年金保險、勞退個人年金保險等商品名稱含有年金保險等文字之保險契約。……」

(二)次按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要求公職人員申報財產之規範目標,最低限度即是要求擔任特定職務之公職人員,其個人、配偶及未成年子女之財務狀況可供公眾檢驗,進而促進人民對政府施政廉能之信賴,是公職人員若未能確實申報財產狀況,即使其財產來源正當,或並無隱匿財產之意圖,無論其申報不實係基於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均符本法「故意申報不實」行為之「故意」要件;所謂間接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行政違章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且知悉該事實係屬違規者而言。核有關公職人員各項財產之申報標準,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之相關法令及填表說明均已載明如前所述,申報人於申報之初,自應詳閱相關規定,並確實向配偶查詢,俾便正確申報,否則即無從認其有據實申報之確信。換言之,申報人於申報之初,應詳實查詢財產情形並核對無誤後,慎行申報,始可謂已善盡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所定之申報義務;否則負申報義務之公務人員,不盡檢查義務,隨意申報,均得諉為疏失,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之規定將形同具文(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181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本件被上訴人辦理102年申報財產時,就其本人名下財產漏報中華郵政等8筆存款,合計342萬7,167元;短報日盛銀行存款163萬6,258元;漏報中國人壽新松允終身還本保險乙型2筆,已繳保費共96萬4,905元,合計漏報、短報部分之總金額為602萬8,330元,乃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其中對於漏報保險部分,原判決認被上訴人主觀上不具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無庸承擔此部分行政處罰責任,無非係以被上訴人申報期間,有關保險申報之內容及方式迭生爭議,自98年起至105年間仍爭議不歇,上訴人所為規範不明;另繳費期滿之保險,常有申報義務誤解規範而未申報,此等規範不明之瑕疵,當應由主管機關負責為據。惟按行為人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行政罰法第8條前段定有明文。查具有「持續繳款,一次或多次領回」之儲蓄型壽險、投資型壽險或年金型保險之財產類型,因有可領回之儲蓄、投資性質,屬於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5條第1項第2款所稱「其他具有相當價值之財產」,每項(件)達20萬元即應申報。是申報人本人、配偶及未成年子女,如具有「要保人」之身分時(不論被保險人、受益人是否為申報人本人、配偶或未成年子女),以要保人迄申報日累積已交保險費為標準,每項(件)保險契約達20萬元時,即應申報;至如醫療險、意外險,僅係以「填補損害」為目的,不屬「持續繳款,一次或多次領回」性質之財產,自毋庸申報,此有上訴人98年10月21日函釋在案,可知保險於98年間即屬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應申報項目。其後,上訴人雖以99年4月23日函釋、99年6月8日函釋、105年3月22日函釋分別闡釋補充有關保險申報事項。

其中99年4月23日函釋係補充說明儲蓄型壽險、投資型壽險及年金型保險之定義,以利遵循(本院卷第39、40頁參照);99年6月8日函釋則補充說明將保險申報之方式明定在申報表「備註欄」內,敘明要保及保險相關事宜(本院卷第49、50頁參照);105年3月22日函釋則闡述為避免使申報人誤解「躉繳」保險無庸申報,說明保險費部分不論一次交付、分期交付、已繳金額多寡,均應申報(本院卷第44、45頁參照)。以上補充函釋與被上訴人主張其誤會繳費期滿之保險無庸申報之內容無涉,核無規範不明之情事。再者,繳費期滿之保險仍應申報乙節,自始並無爭議,上訴人99年4月23日函釋說明6已敘明「儲蓄型壽險」包含「繳費期滿」生存保險金,此與修正填表說明貳、個別事項第17點規定及附表申報表標註文字一致,亦無規範不明之情事。原判決僅以被上訴人函釋規範不明,遽認被上訴人並無直接或間接故意,容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誤。

(四)綜上所述,原判決既有如上所述之違背法令事由,其違法並影響判決結論,上訴意旨求予廢棄,即有理由。又因本件事證尚有由原審法院調查審認之必要,本院無從自為判決,故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另為適法之裁判。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56條第1項、第26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8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玫 君

法 官 梁 哲 瑋法 官 侯 志 融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徐 偉 倫

裁判日期:2019-07-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