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8年度簡上字第48號上 訴 人 張凱翔被 上訴 人 新北市立中和高級中學代 表 人 柯雅菱(校長)訴訟代理人 吳秀媛上列當事人間薪給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3月14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158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上訴人為被上訴人新北市立中和高級中學於106學年度所聘任之代理教師,具有碩士學歷及合格教師證。被上訴人於辦理上訴人敘薪時,依新北市政府教育局106年8月25日新北教人字第1061675268號函訂定之新北市政府教育局所屬公立學校暨幼兒園代理教師敘薪基準表(下稱新北市代理教師敘薪基準表)備註3「代理教師按所具學歷、資格敘薪(如有職前年資不予採計)」,不予採計上訴人於104年8月24日至105年7月5日任教於國立華僑高級中等學校以及105年8月26日至106年7月1日任教於新北市立石碇高級中學之職前2年代理教師年資,而依學歷敘定其薪級為24級245薪點,並以106年9月1日新北中高人字第1067896564號敘薪通知書(下稱原處分)通知上訴人。上訴人不服,其認被上訴人應採計其職前代理教師年資2年,改敘為22級275薪點,並向新北市政府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下稱新北市申評會)提起申訴,經新北市申評會以司法院釋字第707號解釋尚與代理教師敘薪無涉,且中小學代理教師顯非教師待遇條例之適(準)用對象為由,認不得依該條例規定敘定薪級。又依教育部105年4月1日臺教人(二)字第1050044815號函(下稱105年4月1日函)及87年11月30日臺(87)人(一)字第87129048號函示(下稱87年11月30日函),代理教師職前年資並非當然採計,應由地方主管機關自行決定,新北市申評會據以作成106年12月15日新北市教申(五)字第106048號評議書(下稱申訴評議)將上訴人之申訴駁回。上訴人提起再申訴,仍遭教育部以107年8月6日臺教法(三)字第1070087361號函檢附教育部中央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107年7月30日再申訴評議書(下稱再申訴評議)駁回再申訴,復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107年度簡字第158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上訴人之訴駁回,上訴人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及理由,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三、上訴意旨略以:
(一)司法院釋字第707號解釋意旨,並未排除代理教師為適用範圍:依公立學校教職員敘薪辦法(下稱敘薪辦法)第1條規定,適用對象並無「編制內人員」之限制,而教育部105年4月1日函雖表示教師待遇條例第5條規定之代理教師非該條例適用對象,惟釋字第707號解釋既未表示敘薪辦法僅限「編制內教師」部分違憲,可推定教師待遇條例第5條及教育部105年4月1日函未將代理教師納入該條例適用範圍與釋字第707號解釋意旨不符而無效。教育基本法第8條第1項前段雖未明訂教育人員之定義,然參照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2條規定,上述條文之「教師」並未明訂僅限於編制內教師,且未具教師資格或未實際從事教學工作之學校職員亦屬教育人員,教育人員任用條例施行細則第11條第1項亦明定「本條例所稱曾任各級學校教師年資,以專任為原則,兼任教師年資,折半計算」,故教育基本法第8條第1項所稱教育人員並未排除代理教師,代理教師待遇亦為應以法律訂定之範圍。教師法第35條第2項授權教育部另方行訂定辦法之代理教師「權利」範圍並不包括敘薪或待遇部分,亦因教師法第35條第2項僅列「權利、義務」授權不明確,修正後之教師法已修正為「兼任、代課及代理教師之權利、義務、資格、聘任、終止聘約、停止聘約之執行與其通報、資訊之蒐集、查詢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另被上訴人引用之教育部105年1月26日臺教人(二)字第1050009778號函(下稱105年1月26日函)並無釋字第707號解釋適用對象不包含代理教師之意旨。另被上訴人雖主張依教師待遇條例第5條規定,代理教師非編制內教師不在適用範圍,然此顯屬立法上之重大瑕疵,於此範圍內,與憲法第15條保障人民工作權之意旨有違。
(二)代理教師待遇以命令規範,違反公共利益及法律保留原則:按釋字第707號解釋理由雖未對何謂「重大公共利益」進行深入說明,但依據中小學兼任代課及代理教師聘任辦法(下稱聘任辦法)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與編制內教師相同,皆以「全部時間」於校內擔任教學工作,授課時數比照編制內教師,甚至經主管機關同意,可依聘任辦法第10條兼任導師或各處室行政職務,就影響程度而言,代理教師對教育品質之影響程度與編制內教師並無差異,於進行違憲審查時,審查密度不應低於編制內教師,實際上代理教師待遇未以法律訂定,對於公共利益之影響之程度遠大於編制內教師。然代理教師待遇,係以「空白授權」方式授權各地方主管機關自行訂定,導致同屬公立學校不同地區有不同標準,甚至同一地區因分屬國立及縣(市)立學校有不同標準,導致具有合格教師證之代理教師於選擇任教學校時以較高薪之國立學校或臺北市市立學校為優先考量,學生亦需每年重新適應新教師,並無助於追求公共利益。原判決引用教育部105年11月3日臺教授國字第1050121014號函(下稱105年11月3日函)不符追求公共利益之目的,經新北市政府不當操作,將原先應聘滿之編制員額以代理教師代替。
(三)代理教師待遇一國多制,違反憲法第7條平等原則:憲法第7條規定所謂「法律上」不僅指行政機關「適用法律」須符合平等原則的要求,立法本身亦須符合平等的要求,否則即屬違憲無效之法律,此種對立法的拘束力當然亦適用於頒布法規命令之行政立法。釋字第485號解釋亦指差別待遇是否「合理」,乃合憲審查判斷之所在,而釋字第455號解釋,大法官翁岳生提出協同意見書指出,祇要在規範上出現差別待遇的結果,而無合理之理由予以支持時,即構成平等原則之違反。依釋字第707號解釋葉百修及陳新民大法官之見解,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與學校間之法律關係是行政契約,教師之待遇,係其履行聘約所定教學義務之一種所得或報酬,為公法上債權之一種,屬具有財產價值之權利,為憲法第15條所保障之財產權範圍。是代理教師待遇非屬給付行政措施,無法以不同地區之社會福利措施因地方政府財政有不同標準做合理化解釋,本件以地方政府財政因素做為限制代理教師採計職前年資提敘之基礎,並非「合理」差別待遇之理由。教育部87年11月30日函及105年11月3日函造成代理教師因任教學校不同而使薪資有差別待遇,牴觸憲法第7條而無效。
(四)本件有毒樹果實理論之適用:行政訴訟雖未比照刑事訴訟法明文規定違法取得證據不具證據能力(俗稱毒樹果實理論),行政訴訟程序應可參照民事訴訟實務上採取比較衡量之觀點,衡量違法性之程度、證據價值及訴訟之個案性質,以及收集證據所使用方法之違法性,以決定該證據是否具備證據能力,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訴字第487號判決亦有引用該理論。教育部頒布87年11月30日函時,被上訴人仍為臺灣省政府教育廳所屬之省立學校,可確認臺北縣政府教育局並未將該函轉知被上訴人,而新北市政府教育局於106年10月23日提出之申訴答辯書雖引用教育部87年11月30日函、105年1月26日函、105年4月1日函、105年11月3日函,並將該等函轉知被上訴人。然依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組織及評議準則(下稱評議準則)之立法說明,申訴案件評議程序皆參照訴願法之訴願程序訂定,則本件新北市政府教育局既授權由學校自行辦理,主管教育行政機關並非原處分機關,亦未參與原處分程序,並無評議準則第17條第1項之適用。新北市政府教育局竟自己發文通知自己提出答辯(毒樹),以干預申訴程序,自難謂合法,更不容許將答辯書副本抄送被上訴人(毒果)致上級機關法律見解干預審判。因新北市政府教育局代為答辯並將答辯書轉送被上訴人之程序違法,則依比較衡量之觀點,基於公共利益考量,應排除新北市政府教育局法律見解之證據能力。至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狀(二)載明委任新北市政府教育局人員王心吟、鄭慧雯,渠等因資格不符已為原審法院駁回代理之許可,然該答辯狀(二)之法律見解未排除適用而進行言詞辯論,即構成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第4款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之違背法令。
(五)相關規定違反具體明確原則及禁止再委任原則:依釋字第491號解釋,教師法第35條第2項依其文義,僅概括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代理教師權利、義務相關規定,並無由教師法之條文預期該權利、義務包含薪資及待遇部分,更無法預期該條文有「合格教師證之代理教師與正式教師薪資得有差別待遇」或「代理教師不適用職前年資提敘規定」之結論。又依據釋字第524號解釋,教師法第35條第2項授權訂定辦法之機關為教育部,並無教育部得再轉委任地方主管機關之訂定相關辦法之規定,且該條授權訂定之聘任辦法並非法律,教育部以該辦法第12條做為授權地方主管機關訂定「新北市立高中職及國民中小學兼任代課及代理教師聘任補充規定」(下稱新北市聘任補充規定),亦不符合具體明確原則及禁止再委任原則。復新北市聘任補充規定第10點及新北市代理教師敘薪基準表為機關內部之行政規則,亦與上述解釋有違。被上訴人僅主張釋字第524號解釋與本件代理教師敘薪情形迥異,惟如何「迥異」至「無法援用」該解釋意旨,並未加以說明。另依釋字第738號解釋,尚無法推導出「中央主管機關以命令授權地方訂定自治法規不受禁止再委任原則限制」之結論,縱使本件不受禁止再委任原則之限制,地方主管機關欲限制代理教師採計職前年資敘薪應以議會通過之自治條例訂定,始符合憲法第23條法律保留原則。而新北市代理教師敘薪基準表並非經新北市議會通過之自治條例,尚無法做為限制代理教師採計職前年資敘薪之依據,縱使以地方議會通過之自治條例做為限制採計職前年資之依據,雖符合法律保留原則,但因無法達成釋字第707號解釋促進公共利益的要求,仍無法通過比例原則之檢驗。另就憲法第108條第1項第11款及地方制度法第18至20條相關規定,人事制度不屬於地方自治事項,地方主管機關之自治法規除敘薪程序之技術性或細節性事項外,並無限制代理教師採計職前年資敘薪之空間。況依被上訴人見解,代理教師待遇屬社會福利措施,若地方政府財政因素訂出低於勞動基準法每月基本工資之代理教師薪資亦不違法,如訂定排富條款或政策因素停發代理教師薪資,或要求代理教師加班但不發給加班費或事後不給予補休,亦不違反法律,足證被上訴人見解不足採信。至教師法全部條文修正於108年6月5日由總統公布,原第35條第2項修正為現行條文第47條第2項,亦無轉委任授權相關規定,仍然無法做為地方主管機關自行訂定新北市代理教師敘薪補充規定之合法授權依據,且因行政院尚未訂定施行日期,亦對本件不具拘束力。
四、被上訴人抗辯略以:
(一)釋字第707號解釋理由書之意旨,係認為以敘薪辦法來規範教師之敘薪相關事項,與前揭法律保留原則之要求有違,亦非就各縣市政府對於代理教師敘薪之規定即認定係屬違法,且無涉是否適用代理教師之涵攝。再者,大法官會議解釋範圍為何,尚非由訴訟雙方辯論,即可特定,被上訴人亦無權加以解釋,上訴人請求言詞辯論,辯論爭點包含「釋字第707號解釋適用範圍是否包括代理教師」,似有誤解。依教育基本法第8條第1項、教師法第35條第2項、中小學代理教師待遇支給基準規定可知,上開規定亦僅規定中小學代理教師待遇(包括本薪、加給及獎金)之支給,比照專任教師之規定,仍未就代理教師之職前年資是否比照專任教師規定。從而,就代理教師之職前年資,是否應併計敘級,則應回歸教師法第35條第2項授權訂定之聘任辦法第12條規定為處理之依據。另教育部87年11月30日函,係教育部考量各地方政府財政狀況不一,乃賦與各地方政府彈性處理,爰回歸由各地方政府秉權責訂定相關規範,並無違憲法第7條平等原則之規定。況依釋字第485號解釋,本件教育部之相關函釋無違反平等原則,且被上訴人敘予薪級,均依主管機關(教育局、教育部)相關解釋令及函文為之,並無不法。
(二)綜觀被上訴人於一審所提之答辯狀(二)及相關答辯狀,均由被上訴人用印(關防及校長印鑑),換言之,答辯狀(二)係由被上訴人所提出,當然可採為一審法院判決依據,與「新北市政府教育局」並無任何關係。上訴人所言等同由新北市政府教育局代理被上訴人進行書面言詞辯論,實難以理解。又刑事訴訟法及其他訴訟法,對證據能力要求之嚴格程度本有不同,行政訴訟法並無任何證據能力之規定。縱被上訴人之原審代理人未符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無法成為一審被告之訴訟代理人,亦難謂被上訴人所據之原審資料及答辯不得採為一審判決基礎。代理人是否合法及被上訴人原審資料有無具備證據能力,核屬二事,上訴人逕以代理人不合法,即認被上訴人原審所提資料無證據能力,顯曲解法令,洵無足採。
(三)釋字第524號意旨與本件代理教師敘薪疑義情形迥異,故不得予以援用或據以認定授權由各地方主管機關自行訂定代理教師敘薪補充規定違反禁止再委任原則。
五、本院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並無違誤,茲就上訴理由再予補充論述如下:
(一)按憲法於第十章詳列中央與地方之權限,第108條第1項第4款規定:「左列事項,由中央立法並執行之,或交由省、縣執行之:……四、教育制度。……」第109條第1項第1款規定:「左列事項,由省立法並執行之,或交由縣執行之:一、省教育、衛生、實業及交通。……」第110條第1項第1款規定:「左列事項,由縣立法並執行之:一、縣教育、衛生、實業及交通。……」而關於直轄市之自治,司法院釋字第258號解釋理由書以:憲法第118條既將直轄市之自治,列入第十一章「地方制度」「省」之一節內,則直轄市依法實施自治者,即與省為同級地方自治團體,在憲法上之地位、權責、財源及負擔,與省相當;且直轄市人口密集,在政治、經濟、文化上情形特殊,其環境、衛生、公安及交通等建設,所需經費,恒較縣及省轄市龐大,須將其財源,妥為分配,以免影響市政建設之均衡發展,其教育、科學、文化之經費所佔預算總額之比例數,應比照關於省之規定。又依憲法第118條及憲法增修條文第9條第1項規定制定公布之地方制度法第18條規定:「下列各款為直轄市自治事項:……四、關於教育文化及體育事項如下:(一)直轄市學前教育、各級學校教育及社會教育之興辦及管理。……」第19條規定:「……四、關於教育文化及體育事項如下:(一)縣(市)學前教育、各級學校教育及社會教育之興辦及管理。」教育基本法第9條並規定:「(第1項)中央政府之教育權限如下︰一、教育制度之規劃設計。二、對地方教育事務之適法監督。三、執行全國性教育事務,並協調或協助各地方教育之發展。
四、中央教育經費之分配與補助。五、設立並監督國立學校及其他教育機構。六、教育統計、評鑑與政策研究。七、促進教育事務之國際交流。八、依憲法規定對教育事業、教育工作者、少數民族及弱勢群體之教育事項,提供獎勵、扶助或促其發展。(第2項)前項列舉以外之教育事項,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其權限歸屬地方。」以觀,中央政府係就教育制度之規劃設計、屬全國性教育事務之執行及涉中央教育經費之分配與補助等事項有其權限,其餘事項,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權限係歸屬地方,尤其是涉及各級學校教育之實施即條文所謂之興辦與管理者,係屬地方自治事項,此由教師之任用,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26、30條規定,除依法令分發者外,係由校長公開甄選合格人員由教師評審委員會通過後聘任,國民中小學教師係報請該管縣市政府轉報省教育廳審查,係屬自治事項,僅涉及制度層面之相關教師評審委員會設置辦法,始由中央主管機關教育部定之足明。
(二)次按,行為時教師法第3條規定:「本法於公立及已立案之私立學校編制內,按月支給待遇,並依法取得教師資格之專任教師適用之。」並就專任教師之資格、聘任、權利義務(第16條規定享有待遇、福利、退休、撫卹、資遣及保險等權益暨保障等相關權利)、待遇(第19條規定:「(第1項)教師之待遇分本薪(年功薪)、加給及獎金3種。(第2項)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之本薪以學經歷及年資敘定薪級……」)、進修與研究、退休、撫卹、資遣及保險等分以不同章規範,末於附則章中以第35條規定:「(第1項)各級學校『兼任』教師之資格檢定與審定,依本法之規定辦理。(第2項)兼任、代課及代理教師之權利、義務,由教育部訂定辦法規定之。……」是依體系,僅關於「兼任」教師之資格之檢定與審定,依教師法規定辦理,其他有關兼任、代課及代理教師權利、義務,包括待遇在內,係授權由中央主管機關教育部以辦法規定之,而修正後尚未施行之教師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仍與現行之第35條第1項相同,至修正後教師法第47條第2項雖除權利、義務外,增加「資格、聘任、終止聘約、停止聘約之執行與其通報、資訊之蒐集、查詢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亦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規定,然關於涉及「待遇」部分,仍與現行第35條第2項規定無異。復參照因司法院釋字第707號就公立學校教職員敘薪辦法,關於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部分之規定,宣告與憲法上法律保留原則有違,自解釋公布之日起,屆滿3年時失其效力,而制定之教師待遇條例(見立法院公報第104卷第37期委員會紀錄),其中第5條規定:「本條例於公立及已立案之私立學校編制內,依法取得教師資格之專任教師適用之。」可知,此條例適用對象僅為專任教師,而相關之待遇,包括給與及敘薪亦是如此,例如第4條規定:「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一、本薪:指教師應領取之基本給與。……三、薪級:指本薪(年功薪)所分之級次。四、薪點:指本薪(年功薪)對照薪額之基數。五、加給:指本薪(年功薪)以外,因所任職務種類、性質與服務地區之不同,而另加之給與。六、薪給:指本薪(年功薪)及加給合計之給與。七、獎金……。」第7條規定:「(第1項)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以下簡稱中小學教師)之薪級,以學經歷及年資敘定之……(第3項)教師應敘之薪級,公立學校教師由主管機關敘定,必要時,得委任服務學校辦理;……」第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公立學校教師於職前曾任下列職務且服務成績優良之年資,按年採計提敘薪級至所聘職務等級最高年功薪:……三、中小學教師曾任代理教師年資,每次期間3個月以上累積滿1年者,提敘1級。」第12條第1項規定:「公立中小學教師薪級之晉級,依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成績考核辦法規定辦理。」而關於代理教師,僅於成為專任教師後就任職前之年資提敘薪級事項,法律直接定有明文,換言之,代理教師就之前任職他校之代理教師年資是否可併計,並無規定。準此,代理教師並非專任教師,就待遇部分,核與專任教師不同,立法上係有意予以差別對待。至所謂代理教師,依教師法授權訂定之聘任辦法第2條規定,係指以全部時間擔任學校編制內教師因差假或其他原因所遺之課務者,可知代理教師主要任務在隨時支援任何編制內教師因差假等原因所遺課務,具有補充、支援不同教師所遺不同課程之臨時性,而與專任教師就特定學門科目教學,具長期延續與專門性有所不同。且代理教師之聘任程序依第3條規定,於聘任3個月以上者,始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審查通過後由校長聘任,與專任教師除經法定分發者外,一律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審查通過後由校長聘任(參照教師法第11條第1項規定)不同,亦不限於具有合格教師證書者始得聘任,均較專任教師寬鬆,亦無不得在外兼課或兼職之限制(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34條參照),其相關權利義務亦與專任教師不完全相同(參照聘任辦法第7、8條及教師法第16、17條)。既代理教師與專任教師在功能、任務及教學科目之延續累積性有所不同,則兩者待遇不完全一致,在本件尚未成為專任教師之代理教師其代理本身之年資是否併計一事,並未完全等同,難謂即屬不合理而有違反平等原則可言。
(三)再按,地方制度法第27條第1項規定:「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鄉(鎮、市)公所就其自治事項,得依其法定職權或法律、基於法律授權之法規、自治條例之授權,訂定自治規則。」第30條第2項規定;「自治規則與憲法、法律、基於法律授權之法規、上級自治團體自治條例或該自治團體自治條例牴觸者,無效。」又「自治法規除不得違反中央與地方權限劃分外,若涉人民基本權之限制,仍應符合憲法第23條之法律保留原則。……地方制度法……第28條第2款規定:『下列事項以自治條例定之:……二、創設、剝奪或限制地方自治團體居民之權利義務者。』基此,地方自治團體倘就其自治事項或依法律及上級法規之授權,於合理範圍內以自治條例限制居民之基本權,與憲法第23條所規定之法律保留原則亦尚無牴觸。」業經司法院釋字738號解釋在案。
則關於公立中小學聘任代理教師及支給待遇,係涉及各地方政府學校教育之實施,關乎各地方政府教育經費之支出(參照教育經費編列與管理法第10條規定,教育經費係按「各地區」人口數、學生數、公私立學校與其他教育機構之層級、類別、規模、所在位置、教育品質指標、學生單位成本或其他影響教育成本之因素研訂基準計算各級政府年度教育經費基本需求,並參照「各級政府財政能力」,計算各級政府應分擔數額,編列年度預算),並由各級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對公私立學校依法進行財務監督(參照教育經費編列與管理法第15條第1項規定),則依地方制度法第27條第1項之規定,地方政府基於法律或法律授權法規之授權,訂定自治規則,並無不合。況關於代理教師之待遇,其職前之代理教師年資,可否採計提敘薪級,中央主管機關教育部於105年1月26日函表示已具合格教師證書者,由各該教育行政機關自行訂定敘薪標準等語,其於105年11月3日函再次表示合格之代理教師得否比照正式教師敘薪及採計職前年資提敘薪級,考量各地方政府財政狀況不一,回歸由各地方政府秉權責訂定相關規範等語,足徵各地方政府就代理教師訂定相關敘薪標準之自治規則,應無牴觸中央法規。復代理教師之職前年資可否採計事項,非屬創設、剝奪或限制地方自治團體居民之權利義務者,並非地方制度法第28條規定應以自治條例定之事項。因此,地方政府就代理教師其之前之代理教師年資是否採計提敘薪級事項訂立之自治規則,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於無違反法律優越原則之情況下,自非屬無效。
(四)查原判決斟酌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已論明:代理教師之權利義務,乃依教師法第35條第2項之規定授權由教育部訂定辦法,而教育部則依此訂定聘任辦法,其中第9條第1項則僅規定:「(第1項)兼任、代課及代理教師之待遇規定如下:一、兼任及代課教師待遇以鐘點費支給。二、代理教師待遇分本薪、加給及獎金三種。」並未就代理教師之職前年資是否併列計薪規定,至聘任辦法第9條第2項規定:「前項各款待遇支給基準,由中央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定之。」並由教育部據以發佈之「中小學代理教師待遇支給基準」僅規定:「一、中小學代理教師待遇(包括本薪、加給及獎金)之支給,比照專任教師之規定。但未具代理類(科)別合格教師證書者,其學術研究加給按相當等級專任教師八成數額支給。二、代理三個月以上者,依實際代理之月數,按月支給;未滿三個月者,按時代理之日數支給。三、本基準生效前,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定之待遇不符前二項規定之現職代理教師,為保障其權益,仍支原核定數額至聘期屆滿為止。」仍未就代理教師之職前年資是否比照專任教師為規定,從而,代理教師之職前年資是否應併計敘級,則應回歸聘任辦法第12條所規定:「本辦法未盡事宜,得由各該主管教育行政機關訂定補充規定。」為處理之依據。上訴人既係新北市所屬公立學校106學年度新進代理教師,被上訴人依其主管之教育行政機關所訂定之新北市聘任補充規定第10點規定:「代理教師依起聘時所具學歷及聘任資格敘薪。代理教師待遇之支給,比照專任教師之規定。但未具所代理科(類)別合格教師證書者,其學術研究費按相當等級專任教師八成數額支給。」及新北市代理教師敘薪基準表規定:「其代理教師敘薪基準表所列學歷及資格為碩士者薪點245」及該表備註1規定:「中小學代理教師待遇(包括本薪、加給及獎金)之支給,比照專任教師之規定。但未具代理類(科)別合格教師證書者,其學術研究加給按相當等級專任教師八成數額支給。」備註3規定:「代理教師按所具學歷、資格敘薪(如有職前年資不予採計);代理期間取得較高學歷及教師證亦不辦理提(改)敘。」就上開代理教師之職前年資不予採計敘薪,於法即屬有據等語,經核,並無違背法令之事由。再者,依前揭說明,新北市聘任補充規定及新北市代理教師敘薪基準表,係屬地方政府基於法律(教師法第35條第2項)授權法規(聘任辦法第12條)之授權訂立之自治規則,相關授權範圍具體明確,並符合地方自治制度。而有關代理教師其職前之代理教師年資,可否採計提敘薪級之待遇事項,亦非地方制度法第28條規定應以自治條例定之事項,復無牴觸上位規範,況以代理教師與專任教師在教學任務、工作職掌不同,就其等職前年資為不同之合理差別待遇而為規定,尚無違反平等原則。上訴意旨謂新北市政府就代理教師待遇為規定,違反法律保留原則、授權明確性、平等原則、禁止再委任原則云云,實無可採。
(五)上訴人雖又主張依毒樹果實論,應排除被上訴人之法律見解之證據能力云云,然證據能力係指是否可作為證據之資格,法律見解本身,非屬證據,自無所謂證據能力可言,其所主張,應屬誤解。上訴人再主張新北市政府教育局人員王心吟、鄭慧雯,已為原審法院駁回渠代理許可,然原審法院未排除被上訴人之答辯狀(二)而進行言詞辯論,構成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之違背法令云云,然答辯狀(二)係「被上訴人」於原審法院所提出,而王心吟、鄭慧雯已經原審法院認不符合被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資格,並無報到,其等已於被上訴人之委任狀刪除其訴訟理人身分(見原審卷第163-167頁),是被上訴人並無訴訟未經合法代理情事,上訴人此主張,亦屬誤會。至上訴人其餘主張,無非係重述其在原審法院業經主張而為原判決摒棄不採之陳詞,對原審法院適用法律、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或指駁其主張之理由,泛言其判決違反法令,應無可採。
(六)末按「(第1項)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裁判不服者,除本法別有規定外,得上訴或抗告於管轄之高等行政法院。(第2項)前項上訴或抗告,非以原裁判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第3項)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不得上訴或抗告。」、「簡易訴訟程序之上訴,除第241條之1規定外,準用第3編規定。」、「最高行政法院之判決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行言詞辯論:一、法律關係複雜或法律見解紛歧,有以言詞辯明之必要。二、涉及專門知識或特殊經驗法則,有以言詞說明之必要。三、涉及公益或影響當事人權利義務重大,有行言詞辯論之必要。」分別為行政訴訟法第235條、第236條之2第3項及第253條第1項所明定。準此,行政訴訟程序為三級二審,第二審即為法律審,原則上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查本件相關法律問題已臻明確,並無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準用第253條第1項但書各款規定之情形,上訴人向本院聲請行言詞辯論,應無必要,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之主張均無可採。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核無違誤。上訴論旨,仍係重述其在原審業已主張而為原判決不採之詞,指摘其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6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蕭 忠 仁
法 官 吳 坤 芳法 官 羅 月 君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陳 又 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