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8年度簡上字第48號聲 請 人 張凱翔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新北市立中和高級中學間薪給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9月26日本院108年度簡上字第48號判決聲請更正,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18條規定,於行政訴訟準用之。所謂「顯然錯誤」,乃指判決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者而言,最高法院18年聲字第307號判例可資參照。是更正裁定僅係將裁判中誤寫、誤算或其他相類似之顯然錯誤加以更正,使裁判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相符,原裁判之意旨並未因而變更(最高法院79年臺聲字第349號判例參照)。倘當事人係以原裁判認定事實或適用法規錯誤為由,欲將之聲請更改為其所企盼之事實認定及法規適用,此已涉及法院本於職權所為事實判斷及法規適用之當否,與裁判中所表示者是否與法院本來意思相符乙事無關,即非屬顯然錯誤情形,自不得聲請更正。
二、聲請意旨略以:教師法全文於108年6月5日修正(修正條文施行日期尚未公布),原處分做成時所依據之教師法條文為108年6月5日修正前條文。原判決所引用教師法條文若未註明皆為修正前條文,請依法裁定更正為「108年6月5日修正前之教師法第35條第2項(以下所引用之教師法條文,若未註明皆為108年6月5日修正前之條文。)」。依據中小學兼任代課及代理教師聘任辦法(下稱聘任辦法)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代理教師既為全部時間「全職代理」,正常情況下自不得在外兼課或兼職;各級主管機關依據聘任辦法第12條授權訂定之補充規定除明訂代理教師未經學校許可不得在外兼課或兼職外,若違反相關規定比照專任教師進行懲處。原判決第12頁第13行至第15行認為代理教師「亦無不得在外兼課或兼職之限制」之法律見解與事實不符,為此依法聲請本院裁定更正錯誤(刪除此部份文字)等語。
三、經查,本件本院判決並無任何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顯然錯誤之情事。本件聲請人聲請更正之事項,無非係指摘系爭判決有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之錯誤,惟此已涉及法院依職權所為認事用法之範疇,與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有間,不生裁定更正之問題。是聲請人之聲請,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9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蕭 忠 仁
法 官 吳 坤 芳法 官 羅 月 君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 又 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