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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8 年簡上字第 51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8年度簡上字第51號上 訴 人 林肯大郡金龍特區管理委員會代 表 人 丁承渝被 上訴 人 新北市政府代 表 人 侯友宜(市長)上列當事人間消防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3月14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136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事實概要:緣上訴人為坐落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0號等「林肯大郡金龍特區」(地上5層、地下1層及地下2層、分為5區,下稱系爭場所)之管理權人,經被上訴人所屬消防局第六大隊汐止消防安全檢查小組(下稱汐止消防安檢小組)於民國107年4月19日前往系爭場所實施消防安全檢查,發現系爭場所地下層1、室內消防栓設備:幫浦切停、栓箱內缺件。2、泡沫滅火設備:幫浦切停、原液量不足。3、火警自動警報設備:探測器損壞、地區鈴無音壓、總機故障、迴路異常。4、緊急廣播設備:主機遺失。5、出口標示燈:故障。

6、緊急照明設備:故障等缺失,違反建築行為時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下稱消防設置標準)規定,遂開立被上訴人消防安全檢(複)查不合規定限期改善通知單(單號:E610267),並限期於107年5月19日前改善完畢。嗣上訴人以107年4月27日金龍字第1070427號函向被上訴人陳述意見(被告收文日期為107年6月1日),汐止消防安檢小組於107年5月21日前往複查,發現系爭場所消防安全設備缺失仍未完成改善,違反消防法第6條第1項規定,爰開立被上訴人舉發違反消防法案件及限期改善通知單(單號:C610036),再限期於107年6月20日前改善完畢,被上訴人並依消防法第37條第1項規定,以107年6月11日新北府消預字第1071097355號新北市政府消防法案件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萬2千元。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原審)107年度簡字第136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及理由,均引用原判決書所載。

三、上訴意旨略以:原審未對兩造爭點及上訴人所提證據逐一提示調查,顯有重大瑕疵;原判決援引之「新北市政府消防局辦理消防安全檢查違法案件展延處理原則」非屬法規命令,應屬無效。另系爭場所曾因災變拆除兩百餘戶,被上訴人曾至系爭場所會勘,認為天災不可抗力而自行撤銷處分,系爭場所現況仍屬災區,被上訴人理應事先告知如何建立新的消防系統,卻怠忽職責造成上訴人被處分。自始至終上訴人無故意過失,並無違反消防法,不可以有人居住、有停車場、有繳住戶管理費為基礎即認上訴人違反消防法等語,為此聲明求為判決:原判決廢棄。

四、被上訴人答辯略以:原判決已敘明「新北市政府消防局辦理消防安全檢查違法案件展延處理原則」乃內政部為使下級機關辦理違反消防法第6條第1項案件所為處罰,在裁量上有一客觀標準,以免專斷或有差別待遇,所為細節性、技術性之裁罰標準,未逾越母法;且依司法院釋字第443號解釋理由書,此等事項以行政規則制定已足。被上訴人雖曾於95年11月13日以系爭場所遭遇災害且有災變尚未解決之情事,係因考量當時各項補救措施、國家賠償等程序尚在研擬或進行中,乃自行撤銷系爭場所違反消防法之行政處分;然風災發生迄今已20餘年,前後情事難謂全然相同,且系爭場所現場有人居住使用,確有維護人民生命身體安全之必要。又汐止消防安檢小組已多次向上訴人說明依原審消防安全設備竣工圖說回復原狀即可,並於限期改善通知單、舉發單及原處分敘明應修繕之消防安全設備,況管理權人依消防法第2條及第6條規定本負有設置及維護消防安全設備之責,非待檢查人員要求改善始為設置等語。為此,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五、本院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結論並無違誤,茲就上訴理由再予補充論述如下:

㈠按消防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管理權人係指依法令或契

約對各該場所有實際支配管理權者;其屬法人者,為其負責人。」第6條第1、2項規定:「(第1項)本法所定各類場所之管理權人對其實際支配管理之場所,應設置並維護其消防安全設備;場所之分類及消防安全設備設置之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2項)消防機關得依前項所定各類場所之危險程度,分類列管檢查及複查。」第37條第1項規定:

「違反第6條第1項消防安全設備、第4項住宅用火災警報器設置、維護之規定或第11條第1項防焰物品使用之規定,經通知限期改善,逾期不改善或複查不合規定者,處其管理權人新臺幣6千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鍰;經處罰鍰後仍不改善者,得連續處罰,並得予以30日以下之停業或停止其使用之處分。」次按78年7月31日修正發布之消防設置標準第5條規定:「各類場所按用途分類如左:一、甲類場所:……(九)……建築物依法附設之室內停車空間。……」第29條規定:

「室內消防栓應裝置於符合左列規定之消防栓箱內:……三、箱內就左列兩種裝備擇一配置:(一)第一種裝備:口徑38公厘或50公厘消防栓一個、口徑38公厘或50公厘長10公尺並附快式接頭之消防水帶2條、水帶架一組及口徑13公厘直線水霧兩用瞄子一具……」第30條規定:「……前項水源應依左列規定擇一設置:……三、壓力給水及加壓水泵:壓力水箱須有水位計、排水管、補給水管、給氣管、空氣壓縮機及入孔之裝置。水箱內空氣容積不得小於水箱容積之3分之1,壓力不得小於使用建築物最高處之消防栓維持規定放水水壓所需壓力。當水箱內壓力及液面減低時能自動補充加壓。水箱內貯水量及加壓水泵輸水量之配合水量,不得小於前項規定之水源容量。……」第68條規定:「自動加壓送水裝置應符合左列規定:……二、水泵出水量:以最大一個泡沫噴射區域核算其最低出水量,但泡沫噴射區域有二區域以上時,應加倍計算。三、噴射壓力:應核算最末端一個泡沫噴射區域全部泡沫噴頭噴射壓力均能達每平方公分3.5公斤以上。」第74條規定:「泡沫原液貯存量依最大一個泡沫噴射區域按照所採用泡沫原液種類之水溶液需求量核算之,並以泡沫原液濃度比核算應能維持20分鐘以上。」第78條規定:「火警探測器得依實際情況需要就左列各款擇一裝置:一、定溫型:裝置點溫度到達探測器定格溫度時,即行動作。該探測器之性能,應能在室溫攝氏20度昇至攝氏85度時,於7分鐘內動作。二、差動型:當裝置點溫度以平均每分鐘攝氏10度上昇時,應能在4分半鐘以內即行動作。但通過探測器之氣流較裝置處所室溫度高出攝氏20度時,該探測器亦應能在30秒內動作。三、偵煙型:裝置點煙之濃度到達百分之8遮光程度時,探測器應能在20秒內動作……。」第84條規定:

「設有手動報警機之處所應依左列規定設置火警警鈴:……

三、在規定電壓下,離開火警警鈴100公分處,所測得之音量,不得小於85亨(Phon)……。」第86條規定:「火警受信機(總機)應依左列規定裝置:一、須具有火警表示裝置,指示火警發生之分區。二、火警發生時,須能發出促使警戒人員注意之音響。三、須具有試驗火警表示動作之裝置……。」第88條規定:「火警自動警報設備之配線應依左列規定設置:……八、配線須採用串接式,並應加設終端電阻,以便斷線發生時可用通路試驗法由總機處測出……。」第89條規定:「緊急廣播設備包括擴音器、送話器、配線及揚聲器等,……。」第92條規定:「出口標示燈應保持不熄滅,其亮度必須在直線距離30公尺處能明顯看出其表面文字及顏色。……」第104條規定:「緊急照明燈在地面之水平面照度,使用低照度測定用光電管照度計測得之值,不得小於1勒克斯(Lux)。但在走廊曲折點處,應增設緊急照明燈。

」。

㈡次按行政機關為行使法律所授與裁量權,在遵循法律授權目

的及範圍內,必須實踐具體個案正義,惟顧及法律適用之一致性及符合平等原則,乃訂定行政裁量準則作為下級機關行使裁量權之基準,既能實踐具體個案正義,又能實踐行政之平等原則,非法律所不許。而按行為時各級消防主管機關辦理消防安全檢查違法案件處理注意事項(下稱辦理消防安檢注意事項)第1點規定:「為辦理消防法第37條第1項、……規定之案件,特訂定本注意事項。」第4點規定:「限期改善、舉發及裁處時應依違反事實及法規認定之,並注意下列程序之合法、完整:㈠限期改善案件應依裁處基準表所列期限,審酌個案給予適當改善期限,如一時無法判定,得以書面(格式如附件一)通知該場所管理權人於7日內提出改善計畫書(格式如附件二),處分機關應依改善計畫書內容,實際審核該場所改善期限,並以書面(格式如附件三)通知。㈡經通知限期改善,逾期不改善或複查不合規定案件,應予以舉發(格式如附件四、五),必要時得通知陳述意見(格式如附件六)。裁處時依違規情形,把握適當、公平、效果三原則,依表一至表十之裁處基準表,慎選量罰。但於案情特殊或違法情節重大時,得依個案為公平適當之裁處,不在此限。」第4點附表一違反消防法第6條第1項有關消防安全設備設置及維護規定裁處基準表規定:「嚴重違規:第1次:1萬2千元以下……。一般違規:第1次:9千元以下……。附註:一、嚴重違規:如緊急電源、加壓送水裝置、消防水源、消防栓箱、配管、配線、排煙設備、無線電通信輔助裝置、自動警報逆止閥、一齊開放閥、受信總機、移動式自動滅火設備、通風換氣裝置、音響警報裝置、火警綜合盤、廣播主機、自動滅火設備藥劑、避難器具等拆除、損壞或功能不符等情形。二、一般違規:如系統之部分配件,……。

四、限期改善期限以30日為原則。」為內政部為使下級機關辦理違反消防法第37條第1項案件,就違反同法第6條第1項規定者為處罰及命限期改善時,在裁量上有一客觀之標準,以免專斷或有差別待遇,乃在同法第37條第1項所定裁罰範圍內,分別違章情節之輕重及次數,所為細節性、技術性之裁罰標準及改善期限原則,核與消防法之立法意旨並無牴觸,亦未逾越授權裁量之目的及範圍。

㈢經查,原審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認系爭場所分別領有84使字

第1519、1310、1111、1322、1515號等使用執照,地下層之使用用途為防空避難室兼停車空間、自用停車空間,屬行為時即78年7月31日訂定之消防設置標準第5條第1款第9目所指「建築法依法附設之室內停車空間」,按消防法第6條規定,應依建築時之法令設置及維護消防安全設備,而上訴人係於86年11月3日報備成立,為系爭場所之管理權人,系爭場所經遭汐止消防安檢小組於107年4月19日前往實施消防安全檢查,發現有如事實概要欄所示之消防安全設備不符消防設置標準規定之嚴重違規,開立被上訴人消防安全檢(複)查不合規定限期改善通知單(單號:E610267),並限期於107年5月19日前改善完畢,嗣汐止消防安檢小組於107年5月21日前往複查仍未完成改善,被上訴人認上訴人未依期改善,違反消防法第6條第1項規定,而依同法第37條第1項及辦理消防安檢注意事項第4點附表一規定,作成原處分裁罰上訴人及命限期改善,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等情,此與存卷之系爭場所使用執照、消防安全設備圖說、上訴人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於107年4月19日被上訴人消防安全檢(複)查不合規定限期改善通知單、107年5月21日被上訴人舉發違反消防法案件及限期改善通知單、系爭場所地下室使用情形照片、107年5月21日實施消防安全檢查設備情形之照片(參原審卷第191至219頁、第245頁、第159頁、第161頁、第167頁至第171頁、第173頁至第190頁)相符,核無違誤。

㈣上訴人雖上訴主張系爭場所現況仍屬災區,被上訴人應事先

告知如何建立新的消防系統,卻怠忽職責造成上訴人被處分,上訴人自始至終無故意亦無過失,根本無所謂違反消防法之問題,不可以有人居住、有停車場、有繳住戶管理費為基礎而認定上訴人違反消防法云云。惟按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是關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本不限於故意行為,因過失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亦應處罰。又行為人不知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致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雖不能認為故意,惟人民本應注意遵守行政法上義務規定,通常情形,並無不能注意遵守之情形,若無特殊事由致有不能遵守規定之情事,而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究不能認為無過失(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1701號判決參照)。經查,原判決已敘明於調查證據後認定上訴人就系爭場所之消防安全設備有設置維護之責,且內政部及被上訴人均訂有相關法規得為簡化行政程序或辦理展延申請,上訴人長時間均未提出展延申請,於所受風災後迄今20餘年未能積極設置或修復,甚至於本案受稽查後仍未依規定報請展延,則於系爭場所有人員居住且地下層亦有停放汽、機車之情事,一旦發生災害,無法確保系爭場所人民生命財產安全,是上訴人主觀上縱無故意,亦有過失之可歸責事由等語,於法並無不合。上訴人於原審未舉反證證明其在消防安全設備之設置及維護上為無過失,僅空言主張其無故意過失云云,自不足採。㈤另按被上訴人所屬消防局係負責職掌消防安全設備審查、檢

查之策劃、執行、督導及考核等事項,此為依被上訴人組織自治條例第6條規定授權訂定之被上訴人消防局組織規程第3條第1款定有明文。而行為時「新北市政府消防局辦理消防安全檢查違法案件展延處理原則」第1條即已明文揭示,被上訴人所屬消防局為辦理其職掌之消防安全檢查,以落實消防法之施行,使檢查未符合規定之供公眾使用建築物消防安全設備、檢修申報、防焰及防火管理制度之限期改善展延處理作業達適當、公平及效果,而依據辦理消防安檢注意事項所訂定之處理原則,核屬依其職權對執行消防法之細節性、技術性事項加以規定,並未逾越職掌範圍,亦未牴觸消防法之規範目的,自得為被上訴人所屬承辦人相關案件所援用。上訴人上訴尚主張原判決所援用的上開展延處理原則非屬法規命令,應屬無效云云,容屬其一己之見解,並無足取。

六、綜上所述,原判決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予以維持,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並已明確論述其事實認定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對上訴人在原審之主張如何不足採之論證取捨等事項,亦均有詳為論斷,並無判決不適用法規、適用不當、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等違背法令情形。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7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林麗真法 官 林淑婷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玉鈴

裁判案由:消防法
裁判日期:2019-09-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