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8年度簡上字第68號上 訴 人 吳維倫被上訴人 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代 表 人 鄒子廉(署長)住同上上列當事人間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4月25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19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5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236條之2第3項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地方法院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則為揭示該解釋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準用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緣上訴人前於民國104年7月1日遭遇職業災害致失能,乃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申請職業傷病失能給付,業經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認定為職業災害,遂以107年4月11日保職核字第106031029044號函,核定按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附表3-1項第2等級、6-11項第13等級及9-2項第10等級,合併升等為第1等級,發給職業傷病失能給付在案。嗣上訴人於107年5月24日以同一事故申請職業災害勞工身體障害生活津貼及看護補助,經被上訴人審查,認上訴人所患失能程度符合職業災害勞工補助及核發辦法第12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乃以107年6月7日勞職保2字第1071021751號函(下稱原處分),核定所申請職業災害身體障害生活津貼自107年5月起至108年4月止,按月發給新臺幣5,850元,另所申請看護補助部分,因與職業災害勞工補助及核發辦法(下稱職災補助辦法)第6條之請領規定不符,故不予補助。上訴人不服原處分關於不予補助部分,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仍不服,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人對原判決提起上訴,主張略以:職災補助辦法的規定與母法意旨有些相異,一審卻仍依辦法做出判決,顯係不合理,也不公平。該辦法第6條第2款所定之皮膚失能種類,在勞工保險失能診斷書內從沒有喪失生活自理能力的選項,而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附表10-1項除了「終身無工作能力」外,從來沒有喪失生活自理能力的任何敘述。但被上訴人居然可以依此份失能診斷書作成符合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下稱職災保護法)第8條第1項第5款「喪失全部或部分生活自理能力,確須他人照顧」的審核。反觀上訴人除了勞工失能診斷書外尚有專科醫師診斷「因視力影響無法獨立執行日常生活活動與缺少行動位移能力」、「因創傷性視神經萎縮,日常生活需要他人照顧」符合職災保護法第8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惟被上訴人卻認為不符職災補助辦法第6條第2款所定失能種類之規定,故不符合補助,可見職災補助辦法不公,造成只要是職災補助辦法認定的失能種類,就算沒有符合職災保護法所定「喪失全部或部分生活自理能力,確須他人照顧」之診斷證明,都可通過。職災保護法係強調要有喪失生活自理能力,但在職災補助辦法中卻限制為只有四種障別,且須為必要條件,這代表職災補助辦法認為其他障別是完全都不可能造成喪失生活自理能力的意思了。又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於原審言詞辯論庭中認「因職災而神經失能,致四肢頹廢,喪失生活自理能力,確須他人照顧,可符合補助」,但如果「因職災致四肢截斷,喪失生活自理能力,因不符辦法四種失能種類,故無法領取補助」。四肢在,神經失能致四肢頹廢,會喪失生活自理能力,職災補助辦法認為符合職災保護法意旨,致於四肢截斷,難道就不會喪失生活自理能力嗎?為何後者就不符母法意旨?可見職災補助辦法規定不周延。既然皮膚失能在沒有喪失生活自理能力診斷下,職災補助辦法都可直接認定符合職災保護法意旨,而視障、肢障就算有「喪失生活自理能力」的診斷,卻因不在職災補助辦法第6條第2款規定之四種障別內,直接駁回申請,厚此薄彼是為辦法規定不公。再者,終身無工作能力,也不等於喪失生活自理能力,且這也不是職災保護法規定之要件。雙眼失明的人視力功能100%喪失,日常生活大小事,無不須人幫忙,卻無法適用這樣的審核基準,有違職災保護法意旨云云。查原判決已敘明職災補助辦法第6條係基於職災保護法第8條第1項第4項之授權而訂定之法規命令;以及職災補助辦法第6條第2款明定「符合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所定精神失能種類、神經失能種類、胸腹部臟器失能種類及皮膚失能種類第一等級及第二等級失能標準之規定。」之請領看護費條件,應係考量該等失能種類及等級,而於母法即職災保護法所指「喪失全部或部分生活自理能力,確需他人照顧」要件下所為細節性之規定,核與立法意旨相符,自難認其逾越法律授權之範圍與立法精神而違反「法律保留」原則,亦無原告所指違反「公平原則」之情事一節在案(見原判決第8、9頁)。上訴意旨無非係重述其於原審已主張而為原判決所不採之理由;及執其主觀見解,就原審所為論斷或指駁不採者,仍執陳詞爭議,泛言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違誤,難認已具體說明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6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玉卿
法 官 鍾啟煒法 官 李君豪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樓琬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