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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8 年簡上字第 60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8年度簡上字第60號上 訴 人 正上純有限公司代 表 人 蘇筠淇(董事)訴訟代理人 許培寬 律師被上訴人 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應為衛生福利部)代 表 人 陳時中(部長)訴訟代理人 杜家駒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2月27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32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於民國105年12月30日至106年5月15日間向被上訴人所屬食品藥物管理署(下稱食品藥物署)報驗輸入「花生糖」、「芝麻花生糖」等8批產品(下稱系爭8批產品),均將數種不同品名、廠牌之花生糖、芝麻花生糖產品合併報驗(詳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上訴人有輸入食品報驗資料申報不實之情事,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30條第1項規定,乃依同法第47條第13款規定,以原處分按每一行為各處罰鍰新臺幣(下同)3萬元,而裁處上訴人罰鍰共計24萬元(分別為107年1月3日衛授食字第0000000000A、0000000000B、0000000000C、0000000000D、0000000000E、0000000000F、0000000000G、0000000000H號裁處書)。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經行政院107年7月18日以院臺訴字第1070181647號決定訴願駁回,上訴人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32號行政訴訟判決駁回,上訴人不服,遂提起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及理由,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三、上訴意旨略以:

1.原審判決對食品及相關產品輸入查驗辦法(下稱系爭查驗辦法)第4條第1款查驗申請書「貨物名稱」之範圍,有適用法規不當之判決違背法令,致將上訴人所進口之越南製造廠商「THANG MY」所生產之花生糖及芝麻花生糖,誤認為上訴人每批報驗貨物產品名稱不相同,並對【亦即越南製造廠商「THANG MY」為台商投資工廠,所請員工為越南籍,不諳中文,故產品必須以數字編號代替,以方便越南員工區別生產線所加工之產品,4位數字之編碼原則大致為:首碼5代表1袋5台斤(3公斤)、第2碼8代表「祥旺」、0代表「勝美」、1代表「百面旺」,末2碼01代表「元味」、02代表「芝麻」、00代表「酥心糖」。且其於進口系爭8批產品前,即請越南「THANG MY」廠商,將每顆花生糖依其指定使用之不同商標外包裝紙封裝,再以長型大透明塑膠袋分裝為每袋3公斤(5台斤),袋內放入產品標示紙;參原審原證13照片,原審卷2p20、21),並以每4袋裝為1箱,紙箱上復印有前開數字編碼(參原審原證14照片,原審卷2p22),進口輸入臺灣地區後,未再分裝,係直接依包裝紙上不同商標區隔臺灣地區之不同銷售商(原審原證15、16、17、18送貨單,原審卷2p26至27、28、29、30),並整箱直接銷售與客戶等語(原審卷2p15、16)。顯見系爭8批產品不同外包裝、中文標示品名及商標之花生糖,其客群與產品流向亦不相同】之認定有誤。誤為不符系爭查驗辦法第6條第1項之規定,認以上訴人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30條之申報不實,乃判決適用系爭查驗辦法第6條第1項之不當,為判決違背法令,原判決應予廢棄。

2.上訴人系爭8件進口報單之每件同一張進口報單所載報驗為越南產地之同一製造廠商THANG MY公司製造貨物產品成分相同之品名花生糖、芝麻花生糖之相同廠牌商標牌名「THANGMY」,故就每件同一張進口報單之貨物產品為報關檢驗,如檢驗有問題,乃是同一張進口報單所載貨物產品予以全部收回或全部內銷,並不會有難以稽查追溯產品之來源及追蹤其流向之問題。因同一張進口報單所載之產品,均係來自同越南產地之同一家製造廠商,所產生之相同成分貨物產品之廠牌,故在追查上毫無困難,乃符合食品安全衛生管理,實無原判決所稱「難據此對於該花生糖食品能有完整資訊之掌握;倘若允許進口廠商對成分及製造廠商相同,外包裝中文標示品名及商標均不同之產品,皆得以同一產品合併申報查驗,則一旦爆發如前揭原告產品檢出黃麴毒素超過標準之食品安全事件,不僅衛生主管機關難以稽查追溯該產品之來源及追蹤其流向,掌握應下架回收數量」之情事。

3.本件既係因被上訴人誤認上訴人所進口之花生糖、芝麻花生糖為越南不同製造廠之不同廠牌產品為合併品名花生糖、芝麻花生糖及廠牌「THANG MY」報驗而裁處上訴人,然現已釐清證明上訴人進口之花生糖、芝麻花生糖為越南相同製造廠商之相同廠牌之相同成分貨物產品名稱,原判決即應對被上訴人之誤認裁處為糾正予以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方為適法判決,而不應以上開抽象無據假設之判決理由為混淆上訴人並無合併報驗之事實,是以原判決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遠背法令。並聲明:原判決廢棄,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四、本院經核原判決並無違誤。茲就上訴理由再予補充論述如下:

1.按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103年2月5日修正前名稱為「食品衛生管理法」)第30條第1項規定:「輸入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食品、基因改造食品原料、食品添加物、食品器具、食品容器或包裝及食品用洗潔劑時,應依海關專屬貨品分類號列,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查驗並申報其產品有關資訊。」同法第33條第3項規定:「第30條、第31條及本條第1項有關產品輸入之查驗、申報或查驗、申報之委託、優良廠商輸入查驗與申報之優惠措施、輸入產品具結先行放行之條件、應繳納保證金之審查基準、保證金之收取標準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行為時同法第47條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3百萬元以下罰鍰;情節重大者,並得命其歇業、停業一定期間、廢止其公司、商業、工廠之全部或部分登記事項,或食品業者之登錄;經廢止登錄者,1年內不得再申請重新登錄:一、…十三、違反第30條第1項規定,未辦理輸入產品資訊申報,或申報之資訊不實。…」次按行為時主管機關依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33條第3項授權訂定之系爭查驗辦法第4條規定:「(第1項)報驗義務人應檢具下列文件,向查驗機關申請查驗:一、查驗申請書。二、產品資料表。三、進口報單影本。

四、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指定之文件。(第2項)查驗機關得依本法第32條規定,要求報驗義務人提供前項以外之其他必要文件、資料,報驗義務人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同辦法第6條第1項規定:「報驗義務人申請查驗之同批產品,其進口報單、貨品分類號列、品名、成分、廠牌、製造廠及產地,均應相同。」

2.按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30條第1項暨行為時第47條規定,課予上訴人所負之行政法上義務,係向被上訴人申請查驗並申報其產品有關資訊(依系爭查驗辦法第4條第1項規定,申請查驗時報驗義務人應檢具查驗申請書、產品資料表、進口報單影本及食品藥物署指定之文件),所申報之資訊不實時,即已構成違反第30條第1項應依第47條處罰之要件。易言之,上訴人申請輸入查驗時提出之一切文件或資訊,應負有保證其真實性之義務,其內容倘有因故意或過失而致不實,即屬違法。

3.上訴人於105年12月30日至106年5月15日間向被上訴人所屬食品藥物署報驗輸入系爭8批產品,確有「申請輸入之系爭8批產品,有申報產品資訊不實之情事」等情。其實質內容是【越南製造廠商「THANG MY」所生產之花生糖(包括原味、酥心糖、古早味花生糖)及芝麻花生糖,就產品以數字編號代替,以方便越南員工區別生產線所加工之產品,4位數字之編碼原則大致為:首碼:5代表1袋5台斤(3公斤)、第2碼:8代表「祥旺」、0代表「勝美」、1代表「百面旺」,末碼:01代表「元味」、02代表「芝麻」、00代表「酥心糖」。且其於進口系爭8批產品前,即請越南「THANG MY」廠商,將每顆花生糖依其指定使用之不同商標外包裝紙封裝,再以長型大透明塑膠袋分裝為每袋3公斤(5台斤),袋內放入產品標示紙(參原審原證13照片,原審卷2p20、21),並以每4袋裝為1箱,紙箱上復印有前開數字編碼(參原審原證14照片,原審卷2p22),進口輸入臺灣地區後,未再分裝,係直接依包裝紙上不同商標區隔臺灣地區之不同銷售商(原審原證15、16、17、18送貨單,原審卷2p26至27、28、29、30),並整箱直接銷售與客戶等語(原審卷2p15、16)。顯見系爭8批產品不同外包裝、中文標示品名及商標之花生糖】;為原審依調查證據之結果,所依法確定之事實,核此認定與卷內證據並無牴觸,且無違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尚無不合。上訴人於申報時應依規定如實申報,然竟申報不實資訊,則原判決以被上訴人認定上訴人有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30條第1項規定之申報不實資訊行為,而維持原處分之裁處,尚非無據。

4.經查,依系爭查驗辦法第4條規定,報驗義務人應檢具查驗申請書申請查驗,而查驗申請書其上列有須申報查驗之產品資訊項目,如貨物名稱(品名)、製造廠名稱、製造廠代號、規格等項目,而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係為達成管理食品衛生安全及品質,維護國民健康之立法目的而制定,申報前開查驗申請書上之項目,自應以產品之真實正確資訊為據,始符法規意旨。上訴人既從事食品進口貿易多年,理應知悉並遵守食品輸入申請查驗相關規定,並應確切填寫查驗申請書必填欄位,且其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查驗並申報產品有關資訊,當以公告食品足以實踐食品衛生安全及品質並維護國民健康之程度,始符合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規範之意旨,此乃上訴人之義務。惟上訴人未確實申報系爭8批產品之資訊,致生申報不實。是上訴人就系爭8批產品之輸入食品報驗資料申報不實,縱非故意,亦有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甚明。上訴人之違規行為共8件等情明確,經核原判決業已詳細論述認定違規事實所憑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並就上訴人之主張何以不足採之理由詳為指駁,要無違反證據、經驗及論理法則等違法情事,亦無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或理由不備之違法。故上訴人上開主張,自非可採。

5.綜上所述,上訴人之主張均無可採,原判決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予維持,而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尚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第236條之2第3項、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6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魏式瑜法 官 郭銘禮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玉卿

裁判日期:2019-09-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