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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8 年簡上字第 62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8年度簡上字第62號上 訴 人 楊明義被上訴人 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代 表 人 曾錫雄上列當事人間有關土地登記事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2月2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152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5條第2項規定甚明。是對於地方法院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上訴,非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上訴理由者,即屬不應准許,自應認為不合法而駁回之。而依同法第236條之1規定,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應於上訴或抗告理由中表明原裁判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裁判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提出於原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始屬適法。又依同法第236條之2第3項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地方法院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行政法院之判例,則為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是若當事人僅重述其在原裁判業經主張而為原裁判摒棄不採之陳詞,泛言主張原裁判違法,即難認已表明原裁判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或已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裁判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不能認定已對原裁判如何違背法令有具體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與其配偶毛懿君於民國105年6月5日簽署變更夫妻財產制同意書,由法定財產制變更為分別財產制,因剩餘財產差額分配,毛懿君同意將台北市○○路○段○○巷○○號3樓(下稱系爭房地)的土地建物辦理移轉所有權登記給上訴人,但上訴人、毛懿君在106年12月25日才向被上訴人申請辦理上開移轉登記。被告依規定扣除部分期間後,認為上訴人、毛懿君申請登記逾期達15個月,各予以裁罰新台幣(下同)21,810元。上訴人與毛懿君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152號行政訴訟判決駁回(下稱原判決)。上訴人仍表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略以:

㈠、原處分機關從未依法舉證上訴人係出於故意或過失,上訴人依行政程序法規定向行政機關提出言詞申請,不因行政機關是否以書面記錄而影響當事人提出申請之法律效力,原判決侷限於聲請單一期限法律條句,不顧因聲請登記之欠缺法定要件,依法無法聲請登記、依法非出於故意過失、依法係不可抗力且不可歸責、依法缺乏行政程序之開始要件與依法可扣除等多項法律規定。

㈡、原判決指述上訴人明知可假申辦、真駁回、真退件且終卻仍無法登記等法規漏洞,更能神準預知稅捐處不同意核發證明文件者,並能於上訴人經年積極突破後,創全國首例,讓稅捐處同意核發證明文件,上訴人更要促使自己將被處分逾期且罰鍰的預見結果之發生,遂判決為直接故意。原判決與原處分機關於欠缺文件,即不得抽號排隊收文受理申辦等實際狀況事實自相矛盾,顯有違背經驗及論理法則,復未憑證據自有判決適用法規不當或判決理由矛盾等違背法令。

㈢、原判決無視上訴人已舉證若非上訴人經年努力,致創全國首例,豈能讓稅捐處同意核發文件,又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應繳稅款者主要差異應在於應繳稅款為暫不須課徵或須課徵某金額而已,完全無所謂情形不符等錯置情形,故自可依法扣除期間,又原判決稱未見上訴人有所主張,惟上訴人已依法於107年1月26日提再陳述書聲請調查事實及證據,原判決有上述違背論理與經驗法則,未憑證據,顯有判決適用法規不當。

㈣、中正稅捐稽徵處係於106年12月5日始發文同意核發土增稅不課徵證明文件而上訴人於106年12月12日始領取文件,並於106年12月22日至原處分機關當面洽申及檢核送件後,再於106年12月25日書面提請申辦登記在案,顯與原判決文述及推計期間不符,應可依法扣除期間,更可顯示原處分機關於上訴人陳述聲請調查證據合法期間內,自行揣斷期日,違法提前裁處所致,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背法令等語。並聲明求為原判決廢棄;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四、經核,上訴人之上訴理由,無非係重為敘述其於原審已主張而為原判決所不採之理由(見原判決第6-9頁),及以上訴人主觀見解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或就原審已論斷者,仍執陳詞而為爭執。上訴人並未具體說明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上訴人對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3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金圍

法 官 許麗華法 官 吳俊螢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王月伶

裁判日期:2019-06-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