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8年度簡上字第76號上 訴 人 陳容被 上訴人 監察院代 表 人 張博雅(院長)住同上上列當事人間申報公職人員財產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8年5月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296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擔任○○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電力公司)董事期間,依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下稱財申法)第2條第1項第5款及第4條第1 款規定,應向被上訴人辦理財產申報,其以民國104年2月27日為申報(基準)日辦理財產卸(離)職申報,就應申報財產項目,未據實申報配偶李○鴻債務1 筆,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43 萬元,債權人為彰化商業銀行,債務發生日期為103年9月24日(下稱系爭債務)。被上訴人認上訴人是基於間接故意所為的故意申報不實,依財申法第12條第3項規定,以107年7月13日院台申參一字第1071832013號裁處書對上訴人處罰鍰18 萬元(下稱原處分)。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被上訴人以107年10月25 日院台訴字第1073250035號訴願決定駁回。上訴人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107年度簡字第296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乃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的答辯及聲明、原判決認定的事實及理由,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三、上訴意旨:㈠上訴人於101年11月12日至104年2月27 日,代表台灣中油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中油公司)出任○○電力公司董事,○○電力公司董事是由股東大會投票選出,股東中油公司對○○電力公司的董事、監察人具推薦權,但最後決定權是○○電力公司股東大會,故本件有法務部101年11月2日法授廉財字第10105021150號函(下稱101年11月2日函)及103年3月 17日法授廉財字第10305007220號函(下稱103年3月17 日函)所稱「政府或公營事業機構雖對於私法人之董事、監察人具推薦權,惟私法人如對該人事案有最後決定權者,則是類董事、監察人亦毋庸依法申報財產」的適用,原判決已違反101年11月2日函及103年3月17日函。
㈡依司法院釋字第305 號解釋:「公營事業依公司法規定設立
者,為私法人,與其人員間,為私法上之契約關係。」據此,中油公司並非「政府」,亦非「公股利益」,代表其出任私法人的董事,不符合財申法第2條第1項第5 款規定的財產申報資格。
㈢訴願決定理由四記載:……另裁處書「理由及法令依據」中
,「五、受處分人自101年11月12日起至104年2月27 日止代表『政府』出任私法人董事,為本法所明定之公職人員…」,所敘「政府」應為「公股」之誤植等等。然依訴願法第80條第1 項規定,原處分既有違法或不當,即應撤銷或變更,並無規定可在訴願決定書中以「誤植」兩字一語帶過卸責。「誤植」即為「違法或不當」,被上訴人未依法撤銷或變更原處分,重為處分,則原處分應無法律效力,訴願決定亦連帶無法律效力。綜上,原判決違背司法院釋字第305 號解釋、訴願法第80條、法務部101年11月2日函及103年3月17日函等等,並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四、本院審核原判決,認為沒有違誤,以下就上訴理由再為補充論述:
㈠上訴人104年2月申報時的財申法第2條第1項第5 款後段規定
,代表政府或公股出任私法人的董事及監察人,應依財申法規定申報財產。其立法目的是考量代表政府或公股出任私法人的董事及監察人,對該私法人決策具有影響力,且其作為政府或公股代表的身分,任職私法人後的財務狀況有供公眾檢驗的必要,以促進人民對政府施政廉能的信賴,乃課予其財產申報義務。法務部104年8月28日法廉字第 10405012230號函表示:「關於代表政府或公股出任私法人之董事及監察人,應如何認定,其適用範圍依……等函釋,要件有二,即『政府或公營事業機構曾出資或捐助之私法人』及『代表政府或公營事業機構擔任該私法人董事及監察人者』始足當之。……五、惟考量代表政府或公股出任私法人之董事及監察人可能係民間之專家、學者,本不具公務人員身分,財產申報又涉及申報人隱私基本權利,是前開函釋所示『代表政府或公營事業機構擔任該私法人董事及監察人者』要件,解釋上應予限縮,應限於『代表政府或公股利益行使董事或監察人職權』,方為本法申報義務人;是以,如具體個案私法人之董事、監察人雖經政府指派,惟其非代表政府或公股利益行使董事或監察人職權,而係基於其自身專業獨立行使職權者,應非本法所定申報義務人……六、至本部101年11月2日法授廉財字第10105021150號函及103年3月17 日法授廉財字第10305007220 號函釋所稱『如政府或公營事業機構雖對於私法人之董事、監察人具推薦權,惟私法人如對該人事案有最後決定權者,則是類董事、監察人亦毋庸依法申報財產』部分,以具體個案私法人對董事、監察人有無人事最後決定權為判斷依據,與前開說明意旨不符,是類解釋應予停止適用……。」(下稱104年8月28日函)上開函釋,是就財申法第2條第1項第5 款「代表政府或公股出任私法人之董事及監察人」所為統一解釋法令的解釋性行政規則,將「代表政府或公股出任私法人之董事及監察人」的適用要件,具體化為「政府或公營事業機構曾出資或捐助之私法人」及「代表政府或公股利益行使董事或監察人職權」,尚無違反財申法立法目的,並兼顧人民隱私權保障的衡平,行政機關作成處分自得予以援用。原判決已詳述上訴人是代表公股利益行使董事職權,且○○電力公司是公營事業機構(即中油公司)出資的私法人,中油公司持股數占○○電力公司實收資本額達45%,上訴人符合財申法第2條第1項第5 款「代表政府或公股出任私法人之董事及監察人」應申報財產的要件,尚無違誤。
㈡上訴人雖上訴主張:原判決未適用101年11月2日函及103年3
月17日函,有違背法令情事等等。然原處分作成時,101 年11月2日函及103年3月17 日函關於「如政府或公營事業機構雖對於私法人之董事、監察人具推薦權,惟私法人如對該人事案有最後決定權者,則是類董事、監察人亦毋庸依法申報財產」部分的敘述,已經上開104年8月28日函停止適用,被上訴人自無適用可能。又上訴人自101年11月12 日擔任○○電力公司董事、101年11月20日擔任董事長,迄至104年2 月27日卸任,歸建中油公司,期間共4 次依法辦理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有公職人員財產申報系統列印資料為證,尚無不適用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的事實。再者,司法院釋字第216 號解釋:「法官依據法律獨立審判,憲法第80條載有明文。各機關依其職掌就有關法規為釋示之行政命令,法官於審判案件時,固可予以引用,但仍得依據法律,表示適當之不同見解,並不受其拘束,本院釋字第137 號解釋即係本此意旨;司法行政機關所發司法行政上之命令,如涉及審判上之法律見解,僅供法官參考,法官於審判案件時,亦不受其拘束。」上開101年11月2日函及103年3月17日函認為,私法人就政府或公營事業機構指派代表擔任董事或監察人具最終決定權者,是類董事、監察人即無須依法申報財產的見解,忽略是類董事、監察人在外觀上仍為政府或公股代表的身分,且實質上為政府或公股利益行使職權,為促進人民對政府施政廉能的信賴,仍有使公眾檢驗其出任私法人決策性職務期間之財務狀況的必要,有違財申法立法意旨,故原判決未適用101年11月2日函及103年3月17日函,仍屬有據,尚難認屬違背法令。上訴人此部分主張,應不可採。
㈢上訴人雖主張:中油公司為私法人,並非政府,亦非公股,
上訴人代表中油公司出任○○電力公司董事,不符合財申法第2條第1項第5 款規定的財產申報資格等等。然中油公司為政府持股比例100%的公營事業機構。中油公司於89年8月 8日轉投資設立○○電力公司,其投資股數佔○○電力公司實收資本總股數達45%。以上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在卷可證。○○電力公司為公營事業機構曾出資的私法人無誤,上訴人自屬代表中油公司之公股利益出任私法人的董事,而符合財申法第2條第1項第5 款「代表政府或公股出任私法人之董事及監察人」應申報財產的要件,與中油公司是否為私法人無涉,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容有誤會。
㈣上訴人引用訴願法第80條第1 項規定:「提起訴願因逾法定
期間而為不受理決定時,原行政處分顯屬違法或不當者,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得依職權撤銷或變更之。但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為之:一、其撤銷或變更對公益有重大危害者。二、行政處分受益人之信賴利益顯然較行政處分撤銷或變更所欲維護之公益更值得保護者。」是就已具有形式存續力的行政處分,原處分機關認為顯有違法或不當時,得斟酌公益與信賴利益保護的平衡,為撤銷或變更原行政處分的決定,與本件上訴人已於法定期間內提起行政爭訟的情形不符,尚無該規定的適用餘地。又原判決已敘明原處分關於上訴人代表「政府」出任私法人董事的記載,是明顯的誤載,訴願決定已載明上訴人是代表「公股」出任私法人董事,此一誤載情形,尚不影響上訴人應據實申報財產的義務。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不可採
五、綜上,原判決已詳述其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的結果,經本院審核後認為沒有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尚無理由,上訴人的上訴應予駁回,判決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國勳
法 官 孫萍萍法 官 楊坤樵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何閣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