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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8 年簡上字第 85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8年度簡上字第85號上 訴 人 周勝欽被上訴人 新北市烏來區公所代 表 人 周守信訴訟代理人 侯水深 律師

黃亭韶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有關補償事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3月2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更一字第9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5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236 條之2第3項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地方法院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行政法院之判例,則為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準用第243條第2 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緣上訴人以其所有位於新北市○○區○○段○○○○號土地遭被上訴人作為公共設施道路使用,致其權益受損,爰依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41條規定向被上訴人請求補償,並經被上訴人否准所請,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後,遂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272號裁定駁回後,上訴人提起上訴,經本院107年度簡抗字第14號廢棄原裁定,發回臺北地院更為審理,再經臺北地院107年度簡更一字第9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原判決認為,原民地開發管理辦法第41條:原住民使用之原住民保留地及其所有之地上改良物,因政府興辦公共設施,限制其使用或採伐林木,致其權益受損時,應予補償。本條之規定之適用,係指原住民用以使用收益之保留地,因政府興辦公共設施致原住民之原有使用受到限制,或原有之耕作權或地上權之權益受到影響時,始有補償之必要;倘若原住民保留地自始即非原住民使用收益之部分而係公共設施,則原住民並無因該公共設施而發生損害,即無補償之必要,且縱原住民嗣後以耕作權或地上權期間屆滿為由,取得包含該公共設施在內之土地所有權,其所取得之所有權自始即附有公共設施,其取得所有權前後之使用收益並無變動,亦無另有損害發生,則應認與上開規定之要件不合,而無請求補償之權利。經調查證據,系爭土地自始並「非」特定原住民之使用收益範圍,而係供通行使用之公共設施,上訴人所請自不合於「原住民使用之保留地」之要件;又上訴人縱輾轉自○○○之繼承人等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亦無請求補償之權利;上訴人復自承其在購買系爭土地時,其前手即○○○即已告知系爭土地上是有道路的等情,而系爭土地尚為國有地階段原即供公眾通行,則變更為私有地時亦無原民地保留法第41條規定之補償請求權,上訴人亦不可能繼受前手之權利而取得補償請求權,而為其敗訴之判決。

四、上訴意旨略以:本件○○段OOO地號保留地係涉及保留地辦法第41條規定,乃屬有關法令問題,上訴人持有○○段OOO、OOO號地號土地所有權狀,係於民國98年6月9日向新店地政事務所申辦取得。據憲法第172條規定,法令與法律或憲法相牴觸者,該法令無效,原民地開發管理辦法第41條牴觸法律應無效,所謂土地所有權乃指對所有物全面支配,且不會因罹於時效而消滅亦不得預定存續期間具有恆久性,且依民法第765條前段,所有人於法令限制內,得自由使用受益處分其所有物,亦即上訴人本於所有權能對於被上訴人設置道路或階梯等侵權行為,得依民法第767條請求排除或請求合理補償等語。

五、原判決認為上訴人不符合原民地開發管理辦法第41條核予補償之要件而予其敗訴,該辦法既為授益規定,非用以剝奪其權利,當無是否牴觸法律而無效問題;原判決復敘明系爭土地轉變為私有前已供公眾通行,上訴人無請求補償之權利可資承繼,亦非原有權利遭受侵害。上訴意旨以歧異之法律見解再事爭執,悉非具體指明原判決究竟有如何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為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至是否另成立民法第767條權利,非原起訴、審理範圍,上訴人如欲主張,應另循民事訴訟處理,亦不能認已表明具體上訴事由。依首揭規定及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8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金圍

法 官 許麗華法 官 吳俊螢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王月伶

裁判案由:有關補償事務
裁判日期:2019-07-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