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8年度簡上字第88號上 訴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呂桔誠(董事長)訴訟代理人 賴春美(兼送達代收人)被 上訴 人 曾元臻上列當事人間勞保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4月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111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
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上訴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緣被上訴人自民國98年8月10日起任職於財團法人台灣神學院(下稱台灣神學院),並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投保勞工保險(下稱勞保);嗣被上訴人於104年9月1日申請育嬰留職停薪,迨於105年4月27日因育嬰留職停薪續保期滿未復職而予退保,其保險身分改投國民年金保險(下稱國保)。繼被上訴人於105年9月1日銷假復職,惟台灣神學院業經教育部於104年6月1日核准立案為私立宗教研修學院,且改制為台神學校財團法人台灣神學研究學院(下稱台灣神學研究院),被上訴人遂予參加公教人員保險(下稱公保),而改向上訴人納保。俟被上訴人於106年4月18日分娩產子,乃分別依勞保、國保及公保關係,據以向勞保局及上訴人申請生育給付。然勞保局就勞保關係,於106年7月5日以保普簡字第106011064619號函(下稱106年7月5日函)駁回被上訴人申請;復就國保關係,於107年5月17日以保國三字第Z00000000000號函(下稱107年5月17日函),併予駁回被上訴人申請;另上訴人則就公保關係,於107年6月7日以銀公保乙字第10700029411號函(下稱原處分),亦駁回被上訴人申請。被上訴人不服106年7月5日函、107年5月17日函及原處分,先後向勞動部、衛生福利部、銓敘部提起爭議審定及訴願,均遭駁回。被上訴人仍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原審)以107年度簡字第111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銓敘部107年10月5日部訴決字第992號訴願決定,及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上訴人,下同)107年6月7日銀公保乙字第10700029411號函(即原處分),均撤銷。被告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就原告申請公教人員保險生育給付事件,應作成核付新臺幣(下同)4萬0,880元之行政處分。原告其餘之訴駁回。」上訴人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及理由,均引用原判決書所載。
三、上訴意旨略以:㈠按公教人員保險法(下稱公保法)第26條第1項係就被保險人於94年1月21日後退保而未領養老給付者,其保險年資予以保留,於符合特定情形下,始得請領公保養老給付,其僅規範年資之保留,無關乎被保險人於各種社會保險間彼此身分轉換,遑論年資併同計算;勞工保險條例(下稱勞保條例)第76條第1項規定亦同。另公保法第36條並無年資保留之規範,公保法第6節眷屬喪葬津貼、生育給付及育嬰留職停薪津貼並無準用公保法第26條之規定。再者,本案為被上訴人申請生育給付事件,公保法第36條就生育給付請領資格,既已明定參加公保天數滿280天後分娩得請領生育給付,斷無捨棄法律之規定而引用其他函釋規定並為不當擴張解釋。原判決逕將養老給付之公保年資保留制度比附援引公保生育給付之加保年資得參採勞保,顯逾越文義解釋。㈡勞動部(改制前為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下同)80年5月27日(80)台勞保二字第12355號函釋係說明如於公保加保期間已經核准醫療給付者,因政策變動轉投勞保,無帶病投保之疑慮,故得繼續享有勞保醫療給付。然本案係由台灣神學院依私立學校法第8條規定,向教育部提出申請為台灣神學研究院,自與因政策變動之要件不符。再者,上開函釋提及被保險人申領生育給付,不符合格期者,自應依有法源依據並簽報相關主管機關核准等程序始得為之,絕非在無法源依據及主管機關核准之程序下,逕以比附援引,況本函釋於開辦全民健康保險後亦無適用之餘地。又勞動部83年6月22日(83)台勞保三字第42104號函釋適用之前提為公營事業移轉民營(政策變動)時,其員工從公保改投勞保之情形,而本案與因政策性變動之要件不符,已如前述。上開兩函釋均適用於勞工醫療保險,自與本案生育給付情事大相逕庭。詎原判決竟參照前揭函釋,率論得將勞保及公保年資併同計算,而不受合格期之限制云云,顯有判決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誤。㈢按整合社會保險是國家重大政策,涉及國家整體資源的配置與運用、社會環境、經濟結構等複雜政策性問題,原判決不應斷然以「對被保險人權益應予同等保障」即認上訴人作成於法不符之行政處分,反而對公保其他被保險人權益造成不公平。準此,原判決就被上訴人得否申請生育給付,究係屬公保、勞保等社會保險彼此間財務各自獨立,為兼顧保險財務風險承擔及所屬被保險人繳費義務與給付權益公平性,應分別判斷、抑或對被保險人(即被上訴人)權益應予同等保障,前後理由顯相齟齬,而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等語。並聲明求為:1.原判決關於「銓敘部107年10月5日部訴決字第992號訴願決定,及上訴人107年6月7日銀公保乙字第10700029411號函,均撤銷。上訴人就被上訴人申請公教人員保險生育給付事件,應作成核付4萬0,880元之行政處分暨訴訟費用。」之部分廢棄。2.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四、本院判斷如下:㈠按公保法第36條規定:「(第1項)被保險人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得請領生育給付:一、繳付本保險保險費滿280日後分娩。二、繳付本保險保險費滿181日後早產。(第2項)被保險人符合前項規定者,給與2個月生育給付。(第3項)第1項被保險人分娩或早產為雙生以上者,生育給付按前項標準比例增給。」同法施行細則第82條之1第1項規定:「本法第36條第1項第1款所稱分娩,指妊娠滿37週產出胎兒;同項第2款所稱早產,指胎兒產出時,妊娠週數20週以上但未滿37週。」可知欲請領公保生育給付,如妊娠滿37周分娩者,須投保並繳付公保保險費滿280日後,始得請領。查被上訴人於105年9月1日始參加公保,迨至106年4月18日分娩之彼時,保險日數僅230日,不足280日,且無早產情事;復依被上訴人之子出生證明書所載,懷孕週數滿40週,回推受孕之初為105年7月中旬,當時被上訴人早已自勞保退保(105年4月27日),而僅為國保被保險人身分,此為原審依法確定之事實,並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公保被保險人年資紀錄表、出生證明書(原審卷第93頁、第143頁)、勞保退保申報表(勞保局之處分卷1第4頁)存原審卷可憑,自得執為本院判決之基礎。被上訴人係妊娠滿37週產出胎兒,且分娩時之公保保險日數未達280日,即不合公保法第36條第1項之生育給付資格,上訴人以原處分駁回被上訴人公保生育給付之申請,於法並無違誤。
㈡原判決以台灣神學研究院經核准立案為私立宗教研究院,致
被保險人之保險身分被迫轉為公保,有鑑於公保、勞保均為政府所辦理之社會保險,對被保險人權益應予同等保障,應循公保法第26條第1項、勞動部80年5月27日(80)台勞保二字第12355號及83年6月22日(83)台勞保三字第42104號函釋意旨,將勞保及公保年資併同計算,而不受合格期(保險年資)之限制。故被上訴人至106年4月18日產子當時,已符合公保法第36條第1項第1款之生育給付請領資格等語,乃判決將原處分撤銷,上訴人應作成核付4萬0,880元之行政處分。惟查:
⒈按公保法第26條第1項規定:「被保險人於本法中華民國94
年1月21日修正生效後退保而未請領本保險養老給付者,除第49條另有規定外,其保險年資予以保留,俟其符合下列條件之一時,得由原服務機關(構)學校,以其退保當時之保險年資,依退保當時之規定,請領本保險養老給付:一、於參加勞工保險或軍人保險期間依法退休(職、伍)。二、領受國民年金保險老年給付。三、年滿65歲。」是以,公保被保險人在94年1月21日後退保而未請領公保養老給付者,得保留原公保年資,俟於參加勞保期間依法退職、或領受國民年金保險老年給付、或年滿65歲,方得就其前所保留之公保年資,依退保當時之規定,請領公保養老給付。復參酌該條於94年1月19日增訂時(當時為第15條之1)立法理由為:「依本法之規定,被保險人如因身份的改變,而改投其他社會保險,未能符合請領本保險養老給付之要件時,其所具保險年資形同放棄,為保障其老年給付權益,達到基本之老年經濟保障水準,爰比照勞工保險條例第76條規定,增定本條規定。」可知該規定係就保留公保年資為立法明文規定,其立法目的在於保障公保被保險人老年經濟水準,因老年給付實係被保險人以其年輕時之工作儲蓄,來保障老年退休生活,若僅因投保身分轉換令其失去前段投保年資,無異剝奪被保險人所得依法領回之退休金。乃將保留之年資限於請領「養老給付」,使公保被保險人得於條件成就時,就其所保留之公保年資請領公保養老給付,此規定並無關涉得否將勞保或國保之保險年資與公保之保險年資併計,亦未涉及生育給付之請領條件及給付標準之問題至明。
⒉次按勞動部80年5月27日(80)台勞保二字第12355號函雖謂
:「鑑於勞保公保均同為政府所辦理之社會保險、對被保險人就醫之權益應于保障,故本案因政策變動公保被保險人必須轉投勞保,如於公保加保期間已有嚴重身心障害或明顯外在症狀或罹患重症、紅斑性狼瘡癌症或尿毒(洗腎)經核准醫療給付有案,於公保退保後,轉投勞保為被保險人者,得繼續享有勞保醫療給付。又上開被保險人申領生育給付或普通疾病住院診療,不受合格期之限制,得以專案處理。本案核定前已住院診療而自付費用或分娩、早產、流產而未能享有給付者,得專案申請退費、補發。」然觀其要旨:「依『公務人員保險專案認定要保機關被保險人退保轉保辦法』轉投勞工保險者,其中領生育給付或普通疾病住院診療,得以專案處理。」可知該函釋係針對依公務人員保險專案認定要保機關被保險人退保轉保辦法之規定(84年6月9日發布廢止),而轉投勞保者所為之釋示。惟觀諸廢止前之公務人員保險專案認定要保機關被保險人退保轉保辦法第1條及第2條規定:「為辦理公務人員保險專案認定要保機關被保險人退保、轉保有關事項,特訂定本辦法。」「本辦法所稱專案認定要保機關係指中央通訊社、中國廣播公司、海外技術合作委員會、台灣養豬科學研究所、中國大陸災胞救濟總會、中國國際商業銀行、世界反共聯盟中華民國分會、亞洲人民反共聯盟中華民國總會、工業技術研究院、中國青年反共救國團、中華經濟研究院及三民主義統一中國大同盟推行委員會等11個要保機關。」基上可知,上開函釋之適用對象僅限於前述11個要保機關,且係針對因政策變動致其保險身分被迫轉換之特定被保險人所為,並非所有公保被保險人轉投勞保時,均有該函釋之適用,更與勞保或國保被保險人轉投公保之情形無關。
⒊再按勞動部83年6月22日(83)台勞保三字第42104號函:「
有關公營事業移轉民營時,其員工原為公保被保險人從而改投勞工保險者,申請勞保普通疾病住院診療所需滿45日之保險年資,可將原公保年資併同計算。」固然將公保與勞保年資合併計算,然此屬勞動部考量公營事業移轉民營時,其所屬員工由公保轉投勞保,必將因不同體系之保險權益、年資計算方式不同,產生被保險人保險權益受損問題,是勞動部前揭函釋之目的,係在保障因國家政策變動、事業規劃之情況下,必須改投勞保之原公保被保險人之保險權益。屬勞動部對特定被保險人,就勞保條例已有明文規定所為例外之釋示。但不得據此即可擴張解釋,而謂被保險人之保險身分於公保、勞保、國保或軍人保險之間轉換時,於一定條件下之醫療或生育給付,不受各該社會保險合格期之限制。
⒋況查,勞保與公保係屬二種不同保險體系,其立法依據、保
險對象以及保險給付等均不盡相同,財務亦各自獨立,以確保保險財務風險承擔及所屬保險人繳費義務與給付權益公平性,故雖均為社會保險,法無明文得以併計二者年資,如恣意容許各種社會保險之年資得以相互併計,不啻破壞各種社會保險制定之立法目的、保障對象、給付標準及條件等規範結構。甚者,於法律已有明文規定之情況下,行政機關應遵循依法行政原則,法院則應予以適用,否則判決違背法令。按公保法第36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82條之1第1項對於請領公保生育給付之要件已有明確規定,並無缺乏規範或文義模糊情事,要無比附援引之必要。又如前所述,勞動部前揭兩則函釋有其特殊背景,始就特定被保險人之特定情況,於法律明文之原則外,為例外之釋示。既為例外,即應限縮適用為宜,尚不得以此為由而擴張解釋法規,逸脫法律規範與立法意旨。且本件被上訴人係因育嬰留職停薪續保期滿未復職而退出勞保,轉投國保,並未於勞保退保後,即轉投為公保被保險人,此與勞動部前揭兩則函釋意旨迥然有別。原判決參酌公保法第26條第1項、勞保條例第76條第1項規定、勞動部80年5月27日(80)台勞保二字第12355號及83年6月22日(83)台勞保三字第42104號函釋,認定類此因政策或非自願性轉職所致社會保險身分變動,各該承保機關(構)應協調有關保險財務事宜,就被上訴人申請生育給付之保險資格,亦應循前開函釋之意旨,將己身勞保及公保年資併同計算,而不受合格期(保險年資)之限制,始符合社會保險之政策旨趣等語,無異摒棄公保法第36條之請領要件規定不用,復將勞動部前開函釋擴張至各種社會保險間之身分轉換,自有不適用及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判決違背法令。
五、綜上所述,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即除確定部分外之其餘部分),既有上述違法情事,且已影響判決之結果,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違法情事,求予廢棄,為有理由;又因本件依原審確定之事實已臻明確,應由本院本於上開業經原審調查證據之結果而依法得斟酌之事實,將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並就廢棄部分自行改判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以資適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第256條第1項、第259條第1款、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林麗真法 官 林淑婷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黃玉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