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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8 年簡上字第 94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8年度簡上字第94號上 訴 人 洪三郎被 上訴 人 花蓮縣政府代 表 人 徐榛蔚上列當事人間動物保護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5月10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21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之事由,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行政訴訟法第235條第2項及第236條之1規定甚明。是對於地方法院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且於上訴理由中表明上開事由之一者,即屬不應准許,自應認為不合法而駁回之。

二、被上訴人以其所屬動植物防疫所(下稱防疫所)接獲民眾通報,上訴人於花蓮縣○○鄉○○路○○○號住家(下稱系爭處所)進行犬隻繁殖及買賣,於民國107年3月14日派員訪查系爭處所,並明確告知上訴人如未經許可,且未依法領有營業證照,將依規定裁處後,又於107年4月12日、13日接獲民眾檢舉,並提供電話錄音與側錄影片佐證,經於107年6月6日派員訪談上訴人並作成訪談記錄後,審認上訴人有未經許可,擅自經營犬隻繁殖買賣之情事,違反動物保護法第22條第1項規定,依同法第25條之2第1項規定,以107年8月23日府授農防字第1070163426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0萬元。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21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人對原判決提起上訴,主張:舉發人未與伊當面對質釐清事實真相,且防疫所人員現場勘查時,並無搜索票證明,亦未取得屋主准許,即擅自強行入屋蒐證,接連3次搜查並未查獲伊有販賣犬隻之行為,卻威嚇要伊繳納罰鍰10萬元至300萬元,給予伊精神壓力,且未事先溝通說明事由,故意栽贓嫁禍,使伊無辜受害;伊經濟拮据困難,目前生活自力更生,無力繳交罰鍰,為此提起上訴等語。惟經核前揭上訴理由,並未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之一,依首開規定及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8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玉 卿

法 官 王 俊 雄法 官 鍾 啟 煒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李 建 德

裁判案由:動物保護法
裁判日期:2019-08-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