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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8 年簡上字第 95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8年度簡上字第95號上 訴 人 陳協榮被 上訴人 法務部代 表 人 蔡清祥(部長)住同上上列當事人間申報公職人員財產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5月2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311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於民國102年間係OO部OO署Z0000000000課股長,為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2條第1項第12款所定應申報財產之關務主管人員。上訴人於102年申報財產時,漏報配偶張雯露名下南山人壽南山312還本終身保險,累積已繳保費新臺幣(下同)38萬8,872元;南山人壽美年發外幣增值還本終身壽險,累積已繳保費美金1萬350元,折合30萬9,465元;南山人壽鑫富利養老保險,累積已繳保費219萬1,250元;台灣人壽大富翁養老保險,累積已繳保費96萬3,050元,故意申報不實之儲蓄型壽險金額共計385萬2,637元(本案被上訴人107年5月1日法授廉財申罰字第10705004060號處分書原認定申報不實金額為433萬8,875元,嗣後以107年10月23日法授廉財字第10705010940號函知行政院,更正處分書所載故意申報不實金額),被上訴人依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12條第3項與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案件處罰鍰額度基準第4點規定,以107年5月1日法授廉財申罰字第10705004060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裁處上訴人罰鍰6萬元。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經行政院107年10月24日院臺訴字第1070208907號決定駁回,上訴人遂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107年度簡字第311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後,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及理由,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三、上訴意旨略以:㈠原判決違反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12條第3項後段所稱「故

意申報不實」之要件及法律「比例原則」,亦有違行政罰法第7條規定:

⒈本件自上訴人102年9月8日公職人員財產申報表可知獨漏

報配偶未提供的部分保險,其餘房地產、存款、保險及車子等皆已申報,並無「故意申報不實」之行為,且上訴人所有申報的財產包括房子、土地、存款、保險及汽車等財產數十倍於所漏申報保險金額,豈會故意漏報。

⒉漏報部分為配偶所有,非上訴人得實際管領支配,且申報

時配偶身心不適。上訴人為初次申報,無過失更非故意,卻被處罰如此重,明顯違法。

㈡原判決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裁判違背法令云云。

四、本院的判斷: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並無違誤。茲就上訴理由再予補充論述如下:

㈠按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2條第1項第12款規定:「下列公職

人員,應依本法申報財產:…十二、司法警察、稅務、關務、地政、會計、審計、建築管理、工商登記、都市計畫、金融監督暨管理、公產管理、金融授信、商品檢驗、商標、專利、公路監理、環保稽查、採購業務等之主管人員;其範圍由法務部會商各該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其屬國防及軍事單位之人員,由國防部定之。…」,第5條第1、2項規定:「(第1項)公職人員應申報之財產如下:不動產、船舶、汽車及航空器。一定金額以上之現金、存款、有價證券、珠寶、古董、字畫及其他具有相當價值之財產。一定金額以上之債權、債務及對各種事業之投資。(第2項)公職人員之配偶及未成年子女所有之前項財產,應一併申報」,第12條第3項前段規定:「有申報義務之人無正當理由未依規定期限申報或故意申報不實者,處新臺幣6萬元以上120萬元以下罰鍰。…」。

㈡次按故意申報不實者,除明知不實有意予以申報者之「直接

故意」外,尚包含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本意為申報之「未必故意」在內,最高行政法院86年度判字第2760號判決意旨可參。

㈢經查,上訴人於事後說明時表示,因初次申報財產,搞不清

楚為何有些保險要申報有些不用,而配偶的保險單因年代久遠,又因數次搬遷,保險資料四散,申報期間初為人父母,稚子常進醫院,配偶因焦慮失眠而長期就診吃藥等情(原處分卷第33頁、第105至109頁);復於訴願書及陳訴意見略以:漏報之保險係配偶婚前所購,配偶亦不許其查看,而其知悉配偶保費約600萬元等情(訴願卷第23至25頁訴願書、第8、9頁陳訴意見紀錄)。據此,上訴人前開說明,顯於申報時知悉配偶名下擁有多筆保險,而未盡溝通義務,並據相關書面資料核實申報,其於申報時顯預見該申報不實之結果發生,仍逕行申報,對於上開漏報情事,具有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之間接故意存在。又如對申報規定存有疑義,除應主動查閱公職人員財產申報表填表說明,或詳細閱讀公職人員財產申報表中各項欄位之注意事項外,亦可逕向受理申報機關詢明正確申報方式並據以辦理,然上訴人捨此不為,於申報行為當時,主觀上當已明知如未善盡查詢而逕行填報,恐將產生申報不實之情事,仍容任其發生,其對於上開漏報情事,具有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之間接故意存在。況上訴人於申報時亦未於申報表備註欄註明與配偶有何感情不睦或填寫配偶財產部分有何無法確認之困難等情形(參見原處分卷第38至53頁),遲至103年8月8日說明時始表示配偶有產後憂鬱症之情事(原處分卷第108頁)。

㈣綜上,申報人於辦理申報事宜時,自應確實查詢財產情形並

核對無誤後提出申報,始得謂已善盡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所定之申報義務,原判決認被上訴人以上訴人102年申報財產時,漏報配偶張雯露名下保險等情,而為上訴人確有故意申報不實之認定,並無不合等情,業已詳為論述,並於原判決事實及理由欄第四點本院之判斷以下(原判決第5至8頁)為審酌論駁在案,對於上訴人主張無漏報故意一節,亦於第四點第㈡點第⒊、⒋論述綦詳。上訴人雖主張上情,惟依原審調查之事證以觀,並不影響本件事實之認定,且原判決之認事用法並無違反證據法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或有其他違背法令之情事,又揆諸前揭事證及說明,亦無原告所稱違反「故意申報不實」要件、比例原則及行政罰法第7條規定等情事。上訴理由無非復以原審論斷不採之陳詞,持其歧異之見解,再事爭執,或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未能證實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求予廢棄原判決,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8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蕭忠仁

法 官 吳坤芳法 官 羅月君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承翰

裁判日期:2019-10-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