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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8 年簡抗再字第 14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8年度簡抗再字第14號聲 請 人 王憶賢相 對 人 臺北市政府教育局代 表 人 曾燦金(局長)住同上上列當事人間有關行政執行事務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5月30日本院108年度簡抗再字第4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一)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有所不服,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方法聲明不服,故不服終審法院之裁定而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者,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二)次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上開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4項規定,於簡易訴訟再審事件準用之。(三)又,當事人就同一事件對於法院所為歷次裁判聲請再審,必須其對最近一次裁判之再審有理由者,始得進而審究其前此歷次裁判有無再審理由。從而再審聲請人必須先表明對於原確定裁定有何再審事由及其具體情事,如原確定裁定有再審理由時,始能進而審究歷次裁判,倘對各裁定再審之聲請均有理由時,始能審究原確定判決有無再審理由(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裁字第556號裁定參照)。

二、緣聲請人前因與相對人間有關行政執行事務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於民國107年12月5日以107年度簡字第92號行政訴訟裁定,認聲請人起訴不合法,予以駁回。聲請人不服,向本院提起抗告,本院於108年3月7日以108年度簡抗字第3號裁定,認抗告無理由,駁回確定。聲請人仍未甘服,於108年4月29日對臺北地院107年度簡字第92號行政訴訟裁定及本院108年度簡抗字第3號裁定,合併聲請再審。經本院於108年5月30日以108年度簡抗再字第4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聲請人仍表不服,於108年7月9日(本院收文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再審狀,對本院108年度簡抗字第3號裁定、臺北地院107年度簡字第92號行政訴訟裁定及原確定裁定,合併聲請再審。

三、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依據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2、6、13、14款規定,原裁定有違背法令之事;聲請人對於原確定裁定認定聲請人再審逾期表不服,依本院院楨月股108年度簡抗3字第1080004892號函,本院108年度簡抗字第3號裁定再審起算日為108年4月9日,聲請人於108年4月29日向本院聲請再審,並無逾期;相對人106年4月18日北市教終字第10633531600號函處聲請人怠金新台幣2萬元(下稱怠金處分),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2條、臺北市短期補習班管理規則第43、48及49條並無怠金之規定,相對人對聲請人依據何法令罰鍰?相對人106年8月8日北市教終字第10637857600號函行政執行案件移送書(下稱行政執行案件移送書),違反行政程序法第3、9、10、92、111及158條;聲請人為合法設立之補習班,為特定人,相對人應以臺北市短期補習班管理規則及臺北市政府教育局處理違反補習及進修教育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為處分,又上開統一裁罰基準表第3、4、5、6、7項、進修教育法第25條及其他條例,並無罰鍰之規定,況聲請人並無違反之事實等語。經核其聲請再審狀內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對於本院108年度簡抗字第3號裁定之適法性予以爭執,而對於原確定裁定認其未就所主張該款之再審事由合法表明,以其聲請不合法為由駁回,究有如何合於該款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僅泛言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2、6、13、14等各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另當事人就同一事件對於法院所為歷次裁判聲請再審,必須其對最近一次之裁判具有再審理由者,始得進而審究其前此歷次裁判有無再審理由,本件聲請人對最近一次之再審確定裁定所為之再審聲請既不合法,自無庸審究其前歷次裁判有無再審理由,併予指明。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4項、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3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惠 瑜

法 官 黃 莉 莉法 官 張 瑜 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蕭 純 純

裁判日期:2019-1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