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8 年簡抗再字第 1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8年度簡抗再字第1號聲 請 人 樂士多國際有限公司代 表 人 梁志賢相 對 人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代 表 人 王綉忠上列當事人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2月18日本院106年度簡抗再字第4號裁定及107年10月30日本院107年度簡抗再字第2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第1項)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第2項)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再審之訴不合法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

27 3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1項、第2項、第278條第1項、第283條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4項規定,於簡易訴訟再審事件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人前因與相對人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於民國105年8月31日以104年度簡字第10號裁定,認聲請人提起訴願已逾訴願法第14條所定不變期間,故其起訴不備其他要件,並非合法,予以駁回;聲請人對該裁定向本院提起抗告,復經本院於105年12月29日以105年度簡抗字第32號裁定駁回而確定。聲請人嗣對本院前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經本院以106年度簡抗再字第1號裁定(下稱第1次再審裁定)駁回,繼對第1次再審裁定聲請再審,經本院於106年12月18日以106年度簡抗再字第4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1)駁回,再對第2次再審裁定聲請再審,則經本院於107年10月30日以107年度簡抗再字第2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2)駁回,聲請人仍表不服,於108年1月14日(本院收文日)向本院提出行政訴訟聲明再審暨閱卷聲請狀,對原確定裁定1、2聲請再審。惟查,原確定裁定1、2係分別於106年12月29日及107年11月6日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附原確定裁定1卷第53頁及原確定裁定2卷第45頁可稽,則聲請人對原確定裁定1、2聲請再審之不變期間,應分別自原確定裁定1、2送達之翌日(即106年12月30日、107年11月7日)起算30日,是其得對原確定裁定1提起再審之期間計至107年1月28日(星期日)止,因該日為例假日,故以次日即107年1月29日(星期一)代之,另其得對原確定裁定2提起再審之期間則至107年12月6日(星期四)截止。聲請人遲至108年1月14日始向本院具狀對原確定裁定1、2聲請再審,顯均已逾聲請再審之30日不變期間,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4項、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7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玉 卿

法 官 王 俊 雄法 官 鍾 啟 煒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李 建 德

裁判案由:營利事業所得稅
裁判日期:2019-05-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