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8年度簡抗再字第11號聲 請 人 樂士多國際有限公司代 表 人 梁志賢相 對 人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代 表 人 王綉忠(局長)上列當事人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5月7日本院108年度簡抗再字第1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第1項)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第2項)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再審之訴不合法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273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1項、第2項、第278條第1項、第283條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4項規定,於簡易訴訟再審事件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人前因與相對人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於民國105年8月31日以104年度簡字第10號裁定駁回;聲請人對該裁定向本院提起抗告,復經本院於105年12月29日以105年度簡抗字第32號裁定駁回而確定。聲請人嗣對本院前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經本院以106年度簡抗再字第1號裁定(下稱第1次再審裁定)駁回,繼對第1次再審裁定聲請再審,經本院於106年12月18日以106年度簡抗再字第4號裁定(下稱第2次再審裁定)駁回,再對第2次再審裁定聲請再審,則經本院於107年10月30日以107年度簡抗再字第2號裁定(下稱第3次再審裁定)駁回,復對第3次再審裁定聲請再審,經本院於108年5月7日以108年度簡抗再字第1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聲請人仍表不服,於108年6月18日(本院收文日)向本院提出行政訴訟聲明再審暨閱卷聲請狀,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惟查,原確定裁定已於108年5月10日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則聲請人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之不變期間,應自送達之翌日(即108年5月11日)起算30日,加計在途期間2日,是其得對原確定裁定提起再審之期間計至108年6月11日(星期二)止,聲請人遲至108年6月18日始向本院具狀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顯均已逾聲請再審之30日不變期間,且聲請人復未提出有何再審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的情事,參照上開規定及說明,其再審聲請自非合法。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4項、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金圍
法 官 吳俊螢法 官 畢乃俊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依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