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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8 年簡抗再字第 12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8年度簡抗再字第12號聲 請 人 粟振庭上列聲請人因住宅補貼事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8年6月14日108年度簡抗字第26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之裁定聲請再審者,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3第2項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亦為聲請再審之合法要件。又聲請再審不合法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8條第1項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人不服本院108年度簡抗字第26號裁定,聲請再審,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8年10月15日裁定,命聲請人於收受送達後7日內補正再審裁判費1000元,上開裁定於同年月28日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99頁)。聲請人迄未補正前開事項,有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案件繳費狀況查詢及臨櫃繳費查詢清單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05至115頁),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7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惠 瑜

法 官 黃 莉 莉法 官 張 瑜 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蕭 純 純

裁判案由:住宅補貼
裁判日期:2019-11-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