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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8 年簡抗再字第 3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8年度簡抗再字第3號聲 請 人 姜榮昇相 對 人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代 表 人 呂新財(分局長)上列當事人間車輛拖吊保管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月28日本院107年度簡抗字第54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上開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4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之再審事件準用之。

二、緣聲請人因車輛拖吊保管事件,對相對人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以本件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應徵收起訴裁判費新台幣(下同)2,000元,然聲請人於起訴時僅繳納300元,尚欠1,700元,乃於107年10月31日以裁定命聲請人補繳,聲請人逾期未補繳,遂於同年11月29日裁定駁回(下稱原審裁定)。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以107年度簡抗字第54號裁定駁回(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人遂以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再審事由,聲請本件再審。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107年11月5日所提之行政訴訟補充理由狀(三),已變更為並未要求相對人應「還給」28輛機車給相對人之事實,故聲請人已繳納300元「交通裁決」事件之起訴裁判費,應為符合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5第1項之規定;相對人107年5月10日函已撤銷本件原處分並返還聲請人所有車輛,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258號裁定(即本件原審裁定)理由指稱:以每輛機車以1萬2,000元計算,計28輛,故尚欠裁判費1,700元云云,顯與上開相對人107年5月10日函內容矛盾,而不應適用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及第107條第1項第10款之規定;故本件再審之聲請,應合於行訴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之規定等語。惟前述聲請意旨對於原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規定「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為限。」之情形,並未具體敘明,殊難認聲請人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依首開規定及說明,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又本件再審聲請既不合法,聲請人之實體上主張自無加以審究之必要,併予敘明。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4項、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5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玫 君

法 官 梁 哲 瑋法 官 侯 志 融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徐 偉 倫

裁判案由:車輛拖吊保管
裁判日期:2019-04-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