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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8 年簡抗再字第 5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8年度簡抗再字第5號聲 請 人 唐承璽相 對 人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代 表 人 王綉忠上列當事人間營業稅罰鍰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4月8日本院108年度簡抗字第16號裁定(即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院108年度簡抗字第16號裁定已確定,聲請人具狀「請求重審」,應為聲請再審之意,否則本件更無他途再為救濟。又聲請再審之程序合法,始就實體部分(即稅捐核課適法與否)為審理,如聲請再審不合法,即應逕予駁回,自無庸對實體部分更為審理。聲請人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各款或第2項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裁字第551號裁定參照)。又聲請再審,乃對於確定裁定不服之程序,故聲請再審,必須就該聲明不服之確定裁定為前揭說明之指摘;倘其聲請,雖聲明係對某件確定裁定為再審,但其聲請狀載理由,實為指摘前程序確定裁判如何違法,而對該聲明不服之確定裁定,則毫未指明有如何法定再審理由,亦難認為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應以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駁回之。另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亦明文「再審之訴不合法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就已確定之裁定聲請再審而言,不合法或顯無理由或無理由者,均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聲請再審意旨略以:(一)本行政訴訟已於107年10月29日(因107年9月27日、28日為國定假日郵局不上班)至郵局掛號送桃園地方行政法院(如掛號回條),原確定裁定逕駁回抗告,遺漏斟酌聲請人所提上述之有利事證,已構成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二)再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2款規定,聲請人就同一訴訟標的(即107年度稅簡字第20號)曾向桃園地方法院提起行政訴訟,於108年2月26日完成兩造言詞辯論,並獲法官允許俟聲請人於108年5月11日結束工作回國後擇日聽判,致就本同一訴訟標的可能有不同審判結果等語。

三、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2款所謂「當事人發現就同一訴訟標的在前已有確定判決或和解或得使用該判決或和解」,係指當事人就「同一訴訟標的」更行起訴,如在「判決確定後」,始知已有確定判決或和解,始得對後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聲請人所指另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稅簡字第20號」(聲請狀誤載為「77年度簡稅字第20號」)準備宣判,姑不論是否與本件為「同一訴訟標的」,惟已非「判決確定」,聲請人對該款規範之內涵有所誤會,聲請意旨所述亦非已表明該款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再者,行政訴訟法未明文規定當事人向行政法院為訴訟行為,係採到達主義或發信主義,惟所謂在途期間,係指當事人不在行政法院所在地居住者,由其住居地到達行政法院依規定所需之適當期間而言。故解釋上行政訴訟法係採到達主義,否則如採發信主義,即無須因當事人不在行政法院所在地居住,而依其與行政法院所在地之距離,酌予在途期間之必要(最高法院93年度裁字第1471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此,本件聲請人所提起之行政訴訟,起訴狀於107年10月30日到達受訴法院已逾起訴期間,雖早於107年10月29日至郵局掛號寄發行政訴訟起訴狀,因不採「發信主義」,自無解於起訴逾期之認定。原確定裁定據此駁回抗告,並於裁定敘明「查抗告人住所位於桃園市桃園區,其向原審法院起訴,無須扣除在途期間,是其提起訴訟之2個月不變期間,係自107年8月30日起算,至同年10月29日(星期一)即已屆滿。抗告人遲至107年10月30日始向原審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見原審卷第4頁),已逾法定不變期間,其起訴自不合法。」之駁回理由。本件聲請人以原確定裁定漏查掛號回條,遺漏對聲請人有利之證據,認已構成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部分,經核此部分聲請再審意旨,無非係重述其在前訴訟程序業經主張而為原確定裁定指駁不採者,再為指摘,或係執其法律上歧異之見解(認為應採「發信主義」)再為爭議,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

四、綜上,經核聲請人上開再審意旨,無非係重述其在前訴訟程序業經主張而為原確定裁定指駁不採者,再為指摘,或係執其法律上歧異之見解再為爭議,而未具體表明原確定裁定所適用之法規有何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有如何顯然違背司法院解釋或最高行政法院判例之情事,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再審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金圍

法 官 許麗華法 官 吳俊螢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 王月伶

裁判日期:2019-08-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