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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8 年簡抗再字第 8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8年度簡抗再字第8號聲 請 人 張文俐相 對 人 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北基宜花金馬分署代 表 人 林仁昭(分署長)上列當事人間有關職業訓練事務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5月9日本院108年度簡抗字第14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並添具確定終局判決繕本,提出於管轄行政法院為之:……四、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273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

」為行政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及第283條定有明文。次按,聲請人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各款或第2項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未指明有何條款之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裁字第551號裁定參照)。末按聲請再審,乃對於確定裁定不服之程序,故聲請再審,必須就該聲明不服之確定裁定為前揭說明之指摘;倘其聲請,雖聲明係對某件確定裁定為再審,但其聲請狀載理由,實為指摘前程序確定裁判如何違法,而對該聲明不服之確定裁定,則毫未指明有如何法定再審理由,亦難認為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應以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駁回之。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北基宜花金馬分署間因職業訓練生活津貼事件,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民國107年度簡字第42號行政訴訟判決駁回抗告人之訴(下稱原確定判決),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07年度簡上字第148號裁定(下稱前程序裁定)上訴駁回確定。聲請人仍對原確定判決不服,雖向本院以抗告狀為之,然依法乃為再審之意,故由本院檢送再審案件至新北地院,嗣經新北地院以聲請人提起再審之訴已逾30日不變期間,以107年度簡再字第1號裁定駁回聲請人之訴(下稱原再審裁定)。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108年5月9日108年度簡抗字第14號裁定駁回(下稱本院確定裁定),聲請人猶不服,以本院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之再審事由,聲請本件再審。

三、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是以新事實、新證據提(聲請)再審,並非針對原確定判決不服提再審,經本院以前程序裁定駁回上訴確定後,並非立刻提起再審,本院確定裁定誤以超過30日時效為理由而駁回,實屬不妥。前程序裁定已無提起再審空間,已沒有「超過30日時效」意義。聲請人聲明本院確定裁定是以新事實提(聲請)再審,前程序裁定及原確定判決完全未寫明判相對人勝訴所引法條依據為何,對聲請人提出之民法第102條法條視若無睹等語。

四、經查,聲請人係針對本院確定裁定提起本件聲請再審,此經本院向聲請人確認在案(本院卷第21頁),然聲請人於本件聲請狀內所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係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之原確定判決及前程序裁定不服之理由,而其對本院確定裁定係認原再審裁定以聲請人提起再審逾期為由,裁定駁回聲請人之訴,核無違誤,聲請人之抗告為無理由而予以駁回,究竟有如何該當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各款或第2項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並未據敘明,僅泛言有新事實、新證據提(聲請)再審,殊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4項、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林麗真法 官 林淑婷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玉鈴

裁判日期:2019-1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