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8 年簡抗再字第 9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8年度簡抗再字第9號聲 請 人 姜榮昇相 對 人 臺北市停車管理工程處代 表 人 李昆振(處長)住同上上列當事人間車輛拖吊保管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5月14日本院108年度簡抗字第15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程序事項:再審相對人代表人於聲請再審時原為張滋容,嗣訴訟繫屬中變更為李昆振,業據新任代表人依法具狀向本院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4項規定,簡易訴訟程序的再審,準用第5編再審程序規定。又同法第275條規定:「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第1項)。對於審級不同之行政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專屬上級行政法院合併管轄之(第2項)。對於最高行政法院之判決,本於第273條第1項第9款至第14款事由聲明不服者,雖有前2項之情形,仍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第3項)。」第278條第1項規定:「再審之訴不合法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第283條規定:「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273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再者,「抗告程序,依行政訴訟法第27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規定,係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三編第一章關於上訴審程序之第二審程序,且行政訴訟法並無於抗告程序不得自行認定事實之規定,則最高行政法院審理抗告事件,得自行認定事實,而與上訴程序有別。故對於最高行政法院駁回抗告之裁定聲請再審者,無論本於何種法定再審事由,依同法第283條準用第275條第1項規定,應專屬最高行政法院管轄。」(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10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參照)據此,簡易訴訟程序當事人不服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所為裁定,提起抗告,經高等行政法院以無理由裁定駁回。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駁回抗告的裁定聲請再審者,無論本於何種法定再審事由,均專屬高等行政法院管轄,無準用行政訴訟法第275條第3項規定的必要。

三、復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法院無庸命其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上開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4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之再審事件準用之。

四、聲請人因車輛拖吊保管事件,對相對人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299號行政訴訟裁定駁回其訴(下稱前審裁定),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嗣經本院108年度簡抗字第15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以聲請人於前審尚欠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700元,經前審以補正裁定命聲請人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並未補正,行政訴訟起訴不合程式,前審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裁定駁回聲請人之訴,未論及此,雖有未洽,惟以聲請人起訴不合法予以駁回之結論,並無不合,因而駁回聲請人之抗告。聲請人仍不服,對原確定裁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聲請。

五、聲請人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其主張略以:前審裁定指相對人通知抗告人領取拖吊車輛,乃屬觀念通知,而非行政處分,惟依據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水利工程處107年8月27日北市工水管字第0000000000至0000000000號函文內容可知,其有代收臺北市停車管理工程處罰款服務,並敘明可一併繳納行政罰鍰,即可明證,相對人通知抗告人領取拖吊車輛,實為行政處分,而非觀念性的通知,本件應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等語。

六、經查,原確定裁定係以聲請人於前審尚欠裁判費1,700元,經前審以補正裁定命聲請人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並未補正,行政訴訟起訴不合程式,前審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裁定駁回聲請人之訴其結論並無不合,因而駁回聲請人之抗告。聲請人如欲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首揭規定及說明,應具體指明原確定裁定有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274條所定之再審事由及其具體情事。然核聲請人所載之事由,無非係說明其對於前審裁定爭議事項不服之理由,惟對於原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或第274條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聲請人僅提出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水利工程處107年8月27日北市工水管字第0000000000至0000000000號函,主張相對人通知抗告人領取拖吊車輛,實為行政處分,泛稱發現新證據,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云云,難謂已表明再審事由。是依首揭規定及說明,聲請人本件再審聲請,自屬不合法,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4項、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5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玉 卿

法 官 李 君 豪法 官 王 俊 雄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鄭 聚 恩

裁判案由:車輛拖吊保管
裁判日期:2019-07-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