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8年度簡抗字第14號抗 告 人 張文俐相 對 人 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北基宜花金馬分署代 表 人 林仁昭(分署長)上列當事人間有關職業訓練事務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月28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再字第1號行政訴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為行政訴訟法第27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再準用同法第449條第1項所規定。上開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4項規定,於簡易訴訟之抗告程序亦準用之。
二、本件抗告人之職業訓練生活津貼事件,前經原審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42號行政訴訟判決駁回抗告人之訴(下稱原確定判決),抗告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07年度簡上字第148號裁定上訴駁回確定。抗告人仍對原確定判決不服,雖向本院以抗告狀為之,然依法乃為再審之意(此並經本院函詢抗告人,而經抗告人表明為對原確定判決不服提起再審,故而由本院檢送再審案件至原審法院),嗣經原審法院以抗告人提起再審之訴已逾期,以107年度簡再字第1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下稱原裁定)。抗告人不服,提起本件抗告。
三、抗告意旨略以:原審棄置抗告人提出的明確法源依據,原裁定未寫裁定相對人勝訴之理由,卻稱抗告人「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違法違憲等語。
四、本院判斷如下:㈠按行政訴訟法第276條規定:「(第1項)再審之訴應於30日
之不變期間內提起。(第2項)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本條立法理由載明:「二、再審之訴之目的,在廢棄確定判決而代以新判決,故須就提起再審之訴之期間加以限制,以保確定判決之安定。爰規定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俾資遵循。三、再審之訴,係對確定判決聲明不服之方法,故提起再審之訴之不變期間,原則上應自判決確定時起算,然當事人若於判決確定後,始知悉再審理由者,則應自其知悉時起算再審期間,以保護其利益。」又「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並添具確定終局判決繕本,提出於管轄行政法院為之:
……四、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再審之訴不合法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行政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第278條第1項所明定。準此可知,再審之訴之目的,係在廢棄確定判決而代以新判決,惟為保確定判決之安定,再審之訴,應自判決確定時起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該「30日」期間,乃法定之「不變期間」,不因當事人之合意或法院之裁定而伸長或縮短;而再審之訴,既應以訴狀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故若提起再審之訴之原告,主張其知悉再審理由在後者,自應就此知悉在後之事實,即對於不變期間之遵守,提出「足以證明」再審之理由發生或其知悉在判決送達之後的證據,始為適法,否則仍應以判決送達後起算提起再審之訴之法定不變期間。如未表明再審理由及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其再審之訴即屬不合法,行政法院毋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其訴(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裁字第1755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經查,抗告人前向原審對相對人所提行政訴訟,經原審以10
7年度簡字第42號行政訴訟判決駁回抗告人之訴。嗣抗告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7年8月31日以107年度簡上字第148號裁定駁回確定,該駁回上訴裁定於107年9月10日送達抗告人本人(見本院107年度簡上字第148號卷第41頁),則抗告人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不變期間,自該駁回上訴裁定送達之翌日即107年9月11日起,扣除在途期間2日(抗告人住在新北市○○區○○路○○○巷○○○號2樓,以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意思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依司法院頒行之行政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及第3條第1款規定,抗告人提起再審之法定不變期間應扣除在途期間2日),算至107年10月12日(星期五)止,即告屆滿,抗告人遲至107年10月22日始提起再審之訴(見原審卷第93頁),顯已逾期。且抗告人復未就再審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之利己事實予以具體舉證說明,是本件顯已逾上開聲請再審之法定不變期間。原審法院以抗告人提起再審逾期為由,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起訴,核無違誤。至抗告意旨所稱,原審棄置抗告人提出的明確法源依據,原裁定未寫裁定相對人勝訴之理由,卻稱抗告人「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云云。然抗告人於原裁定係因程序不合法而被駁回,依程序不合,實體不究原則,抗告人對原確定判決及本院駁回上訴之裁定之實體主張自無庸審酌至明。抗告意旨,徒執前詞,指摘原裁定違法,並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4項、第272條、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9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玉 卿
法 官 李 君 豪法 官 王 俊 雄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9 日
書 記 官 鄭 聚 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