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8年度簡抗字第15號抗 告 人 姜榮昇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北市停車管理工程處間車輛拖吊保管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月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299號行政訴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原裁定依其理由雖屬不當,而依其他理由認為正當者,應以抗告為無理由,為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9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之旨,而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4項準用同法第272條規定,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之抗告程序亦準用之。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因將系爭車輛停放於臺北市觀山河濱公園,經臺北市政府發佈移置訊息而未移置,遭拖吊至相對人管理之保管場置放,而經相對人以107年7月12日及107年11月7日發出之如附表所示之領車通知書(下稱系爭通知書)通知其領取,然系爭通知書僅係通知抗告人遭拖吊車輛之停放保管地點及領取拖吊車輛之程序,至於拖吊保管費部分尚須抗告人領取車輛時,始能確認金額後命抗告人繳納,此時始有行政處分存在,另通知書僅記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之3條文,並無作成行政罰或任何不利之行政處分,足見系爭通知書應僅有事實通知之性質而不備行政處分之要素。準此,系爭通知書既非行政處分,自不合於訴願法第1條之規定,應以同法第77條第8款規定,為不受理之決定,本件亦經訴願機關即臺北市政府作成不受理之決定。從而,抗告人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撤銷系爭通知書及系爭訴願決定,自與行政訴訟法第4條規定不合,不備起訴要件,且不能補正,駁回抗告人之起訴。
三、抗告意旨略謂:原審業以裁定命抗告人應補繳裁判費1,700元,然抗告人並未補繳裁判費1700元,原審裁定竟未駁回本件訴訟,原審裁定顯有未合。另原審裁定指相對人通知抗告人領取拖吊車輛,乃屬觀念通知,而非行政處分,惟依據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水利工程處107年8月27日北市工水管字第0000000000至0000000000號函文內容可知,其有代收臺北市停車管理工程處罰款服務,並敘明可一併繳納行政罰鍰,原審裁定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之規定駁回,顯有未合。
四、本院查:按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規定:「起訴,按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4千元。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2千元。」同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準此可知,提起行政訴訟未繳納裁判費,為不合起訴程式,經限期命補正而不補正者,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裁定駁回之。經查:抗告人因車輛拖吊保管事件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於起訴時僅繳納裁判費300元,然本件行政訴訟依法適用簡易訴訟程序而應徵收起訴裁判費2,000元,是抗告人尚欠裁判費1,700元,經原審以補正裁定命抗告人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該補正裁定已於107年12月20日送達於抗告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原審卷第96頁),抗告人迄原審於108年1月8日以原裁定駁回其訴前,並未補正,亦有答詢表附卷可憑(原審卷第106-113頁),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行政訴訟起訴不合程式。原審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未論及此,雖有未洽,惟以抗告人起訴不合法予以駁回之結論,並無不合,抗告意旨執此指摘,固非無據,然不影響原裁定之結果,依行政訴訟法第27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原裁定仍應維持。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4項、第272條、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4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玫 君
法 官 侯 志 融法 官 羅 月 君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 又 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