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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8 年簡抗字第 12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8年度簡抗字第12號抗 告 人 張俞雪娥

張湘揚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曉鳴 律師相 對 人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代 表 人 蘇均堅(處長)住同上上列當事人間房屋稅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月1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稅簡字第8號行政訴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為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旨,而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4項準用同法第272條規定,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之抗告程序亦準用之。

二、本件原裁定略以:

(一)本件抗告人於原審訴之聲明為「訴願決定、原處分(轉帳繳納通知代繳款書、稅額核定通知書)及復查決定均撤銷」,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原審)以107年度稅簡字第8號行政訴訟判決「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而為其勝訴之判決,可認原判決結果係全部依照抗告人於原審之聲明而為,抗告人就原判決即無不利益可言,自不得就原判決提起上訴。

(二)雖抗告人於上訴理由另記載,前於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後,具狀聲請再開辯論,請求查明相對人以張金堂名義之金融帳戶,經設定直接扣款而繳納完畢之課稅程序是否適法等語;惟抗告人在原審程序中,未能適法追加新訴(即訴請應作成納稅義務人為抗告人及張東美,並以現住人張俞雪娥為繳款書受送達人之房屋稅徵收繳款書),且其聲請再開辯論狀亦無關乎追加新訴之聲明事項,自難謂其在原審程序中已有此項主張。況原審於107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詢問:「本件聲明為單純撤銷訴訟或者課予義務訴訟?而其命被告為行政處分之內容為何?」,經抗告人原審訴訟代理人答稱:「本件為單純撤銷訴訟,如原處分經鈞院撤銷後被告機關認仍有再為課稅處分之必要,得依鈞院判決意旨另為適法處分」等語,業經適法闡明並予曉諭在案;則原審已踐行對抗告人之訴訟上正當程序保障,今抗告人未於原審程序中適法追加新訴,反於上訴審程序為訴之追加,有違上訴審程序規範,亦不合法。

(三)抗告人於本件上訴聲明第3項所載:「被上訴人(即相對人)應作成納稅義務人為上訴人(即抗告人)及張東美,並以現在人張俞雪娥為繳款書受送達人之房屋稅徵收繳款書」,因原審未對此做出不利益之判決主文,抗告人自無上訴利益;復此有違上訴審程序,不得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之規範,亦不合法。是抗告人提起本件上訴,欠缺上訴利益且不合法,而其情形不能補正,應予駁回。

三、抗告意旨略謂:

(一)抗告人於原審爭執之焦點在於稽徵程序違法,而非納稅義務人僅抗告人張俞雪娥一人。本件課稅處分非僅納稅義務人不明確外,稽徵程序亦未遵守房屋稅條例第4條第1項後段或第3項前段之規定,作成納稅義務人欄位填載「張俞雪娥、張湘楊、張東美(現住人張俞雪娥)」,或僅記載「現住人張俞雪娥」,或將納稅義務人欄位填載「張俞雪娥、張湘楊、張東美」並以現住人張俞雪娥為繳款書受送達人,或其他方式即非無疑,自有必要請求法院作成行政機關應作成特定內容行政處分之判決,以一次解決紛爭並貫徹納稅義務人之保障。故抗告人實質上欲請求法院判決者,自不僅止於撤銷訴訟,而係抗告人於原審程序中一再重申之主張,應依房屋稅條例第4條第1項後段或第3項前段之規定,作成以現住人即抗告人張俞雪娥代繳或繳納之課稅處分。

(二)抗告人雖起訴聲明未請求課予義務訴訟,惟原審綜合判斷應可明瞭抗告人有請求課予義務訴訟之真意,而非僅撤銷原處分之意。抗告人起訴聲明實質上係有請求相對人作成特定內容行政處分之真意。

(三)抗告人實質之請求事項因原判決而受實質不利益影響,應認抗告人有上訴利益:

⒈抗告人於原審訴訟程序中之主張係相對人發單課稅(核定

稅額通知說、繳款書)之稽徵程序未遵守租稅法律主義,未依房屋稅條例之規定,以現住人為納稅義務人,故要求相對人應依房屋稅條例第4條第1項或第3項規定之立法意旨,作成以現住人張俞雪娥代繳或繳納之課稅處分,亦即要求法院作成課予義務訴訟,而非僅撤銷原處分。又抗告人不得於上訴審追加或變更起訴聲明,故縱形式上原判決

主文與抗告人起訴之訴之聲明一致,抗告人實質主張之課予義務訴訟,未作成判決,亦無從於上訴審加以爭執,抗告人自有因原判決而受有實質上不利益影響,應認為有上訴利益。

⒉原審雖曾於107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行使闡明權,惟

未闡明抗告人是否於主張撤銷訴訟後,有變更或追加課予義務訴訟之意,或對抗告人主張之法律依據為稅捐稽徵法第18條、第19條第3項前段、第35條第1款,而非房屋稅條例第4條第1項後段及第3項前段,有疑問而闡明抗告人請求之法律依據為何,釐清訴訟關係為何,更未闡明抗告人是否有因相對人違法扣款受有損害而得一併請求損害等,自難謂原審已善盡闡明之責。賠償應依何法律種類並未依前開規定送達「繳款書」,再更未就抗告人再開言詞辯論狀陳述不明之處,再行使闡明權,以致抗告人之實質上欲請求之事項並未全部獲得判決,自難謂此判決對抗告人無不利益可言。

(四)抗告人依房屋稅相關條文用語之主張,遭不當解讀為主張納稅義務人僅抗告人張俞雪娥一人,原審判決圍繞納稅義務人是否應為全體公同共有人之問題,漏未審酌適用房屋稅條例第4條第1項後段及第3項前段規定時,納稅義務人應如何記載之問題,顯係因原審法院未善盡闡明義務,致抗告人未能補充必要之聲明及陳述所致。

(五)綜上,原審未依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3項後段規定闡明訴訟關係,使抗告人為主張課予義務訴訟所必要之聲明,自屬訴訟程序違法之判決違背法令,因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本院查:

(一)按提起上訴,須主張原判決於上訴人不利並屬不當為上訴理由,原判決是否於上訴人不利並屬不當,應依其判決中可生既判力者認定之。次按提起上訴,為當事人對於所受不利益之第一審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之方法,在第一審受勝訴判決之當事人,自無許其提起上訴之理(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3579號民事判例可資參照)。第一審判決結果,如全部依照某當事人之聲明而為,該當事人就此判決,即無不利益可言,不得就該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詳言之,上訴利益乃就判決主文與聲明互相比較,視其結果有無差異而定,若判決主文較聲明並無不利情形,該當事人即無上訴利益,不得提起第二審上訴。

(二)次按「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審判長應注意使當事人得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適當完全之辯論。審判長應向當事人發問或告知,令其陳述事實、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其所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為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2、3項所明定。我國行政訴訟有撤銷訴訟、課予義務訴訟、確認訴訟及一般給付訴訟等不同類型,而訴訟種類之選擇,攸關人民得否在一次訴訟中達到請求法院保護其權利之目的,故當事人於事實及法律上之陳述如有未明瞭或不完足之處,或訴訟種類選擇錯誤時,審判長固應行使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3項所定之闡明權。惟如當事人有委任專業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則關於審判長闡明之密度,應與當事人本人為訴訟行為之情形有別(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裁字第2156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抗告人於原審訴之聲明為「訴願決定、原處分(轉帳繳納通知代繳款書、稅額核定通知書)及復查決定均撤銷」,此有行政訴訟起訴狀、原審106年度稅簡字第8號行政訴訟判決、原審107年9月10日言詞辯論筆錄各1份可稽(原審卷第10頁、第112頁),足見抗告人所提之本件行政訴訟為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之「撤銷訴訟」無疑。其對於稅捐核課處分提起撤銷訴訟,訴訟類型之選擇難謂有何違誤。原審就抗告人所提前開訴訟,已於107年12月17日以原判決判決,其主文:「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此有原判決可參(見原審卷第202頁),經比較抗告人在原審訴之聲明與原判決主文,抗告人為受全部勝訴之判決,足見原判決對抗告人並無不利,抗告人自不得提起上訴。從而,抗告人所提上訴,欠缺上訴利益,為不合法。經核原裁定已就抗告人所提上訴,欠缺上訴利益,為不合法等情,詳為論駁,揆諸前開說明,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

(四)抗告人主張:原審未依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3項後段規定闡明訴訟關係,使抗告人為主張課予義務訴訟所必要之聲明,自屬訴訟程序違法之判決違背法令云云。惟查:抗告人於原審業已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原審卷第14頁),足認抗告人對於其所主張之事實涉及訴訟類型之擇定,並非完全處於法律上之弱勢;抗告人在具有法律專業知識之律師協助下,自行決定提起撤銷訴訟,而本件依抗告人於原審所提之起訴狀所載內容,復無應闡明變更訴之聲明之情事。抗告人主張原審未依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3項行使闡明權,將本件轉換為課予義務訴訟繼續進行,據以指摘原裁定有不適用法規之違誤,求予廢棄,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4項、第272條、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助

法 官 楊得君法 官 林妙黛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倩鈺

裁判案由:房屋稅
裁判日期:2019-06-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