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8年度簡抗字第26號抗 告 人 粟振庭相 對 人 臺北市政府代 表 人 柯文哲相 對 人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代 表 人 黃景茂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北市政府、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間住宅補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3月2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129號行政訴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4規定,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此為必須具備的程式,亦為抗告之合法要件。又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規定,抗告不合法者,抗告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上開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4項準用同法第272條規定,於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簡易訴訟之抗告程序亦有準用。
二、查抗告人對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129號行政訴訟裁定提起抗告,未繳納裁判費1,000元,本院於民國108年5月14日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該裁定已於108年5月20日送達,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5頁)。抗告人雖曾聲請訴訟救助,然已經本院以108年5月2日108年度救字第85號裁定駁回。抗告人迄今仍未繳納裁判費,此有本院繳費狀況查詢作業、臨櫃繳費查詢清單、案件繳費狀況查詢及收費答詢表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3至91頁),依前述規定,其抗告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4項、第272條、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4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金圍
法 官 許麗華法 官 吳俊螢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王月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