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8年度簡抗字第37號抗 告 人 姜榮昇相 對 人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所代 表 人 袁國治(所長)上列當事人間汽車燃料使用費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8 年
6 月1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 年度簡字第75號行政訴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為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準用同法第444 條第
1 項及第449 條第1 項規定之旨,而依行政訴訟法第236 條之2 第4 項準用同法第272 條規定,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之抗告程序亦準用之。
二、緣抗告人不服相對人民國107 年12月6 日北市監企字第1070203751號函(下稱相對人107 年12月6 日函),提起訴願,經交通部108 年3 月22日交訴字第1070037911號訴願決定不受理後,遂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108 年度簡字第75號行政訴訟裁定(下稱原裁定)以相對人107 年12月6 日函之內容,乃係就抗告人申請將名下機車之汽車燃料使用費(下稱燃料費)轉由警察或環保機關支付一事,回覆抗告人其仍為機車所有人,有繳納燃料費義務,並尚有積欠106 、107年度燃料費情事,建請儘速處理等語,故僅係單純為事實敘述及理由說明,未有何就特定具體事件為決定,並無發生任何公法上之法律效果,性質上屬觀念通知,而非行政處分。
是以,抗告人對於非行政處分之前開函文提起訴願,有違反訴願法第77條第8 款情形,而其所為之撤銷訴訟,亦有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規定之起訴不合程式情事,因而駁回抗告人之訴。抗告人仍然不服,遂提起本件抗告。
三、抗告意旨略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下稱松山分局)107 年5 月10日北市警松分交字第1073362300號函(下稱松山分局107 年5 月10日函)說明二已顯示撤銷「原處分」並歸還抗告人所有車輛,並於108 年2 月19日交予抗告人點收車牌號碼為000-000 號之銀色機車無誤。又松山分局107年4 月18日之領取清單中乃載明27輛之有牌機車,而此非抗告人之筆跡,乃警方人員自行書寫,自無法定效力,且與松山分局107 年5 月10日函顯示已查報抗告人所有28輛有牌機車之記載自相矛盾,即可證實松山分局並未歸還28輛機車予抗告人,故上開機車之燃料費仍應由警方支付。而相對人10
7 年12月6 日函說明四載明抗告人名下車輛積欠106 、107年度燃料費共計新臺幣(下同)9,550 元,其中106 年度部分皆已送行政執行,自屬就特定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故本件並無不備起訴要件之情事,原裁定於法未合等語。並聲明:㈠廢棄原裁定。㈡請求因不當燃料費徵收之裁定,應給予精神補償費800 萬元,及自107 年12月6 日相對人發文舉發之日起至確定給付之日止加付法定遲延利息(參本院卷第21頁)。
四、本院查:
(一)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及第4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倘對非行政處分提起撤銷訴訟,其起訴即屬不備起訴要件,且其情形不可以命補正,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而此所謂行政處分,依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 項、訴願法第3 條第1 項規定,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至行政機關所為單純事實之敘述或理由之說明,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何法律上效果,自非行政處分,人民自不得據以提起撤銷之訴,否則其起訴即應認不備要件,應予裁定駁回。又前揭條文依同法第236 條規定,亦適用於簡易訴訟程序。
(二)經查,抗告人於107 年11月22日向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分署(下稱臺北分署)聲明異議,請求暫緩執行燃料費,經臺北分署函轉予相對人,相對人遂以107 年12月6 日函回覆,而該函文僅係就抗告人名下所有11輛機車之燃料費為相關徵收對象之說明,非屬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是抗告人依訴願、撤銷訴訟方式為之,顯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事。從而,原裁定將抗告人之訴駁回,並無不法,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至於抗告人於抗告審提出之松山分局函文及車輛領取清單等文件,核與相對人10
7 年12月6 日函是否屬行政處分無涉,抗告人據以指摘原裁定違法,應屬誤解。此外,本院屬抗告審,僅係就原審之程序裁定為審查,並不就本案訴訟有無理由為裁判,抗告人尚不得於抗告程序為本案訴訟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是以,抗告人於本件抗告程序追加請求相對人給付精神補償費800 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自非合法,一併駁回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一部不合法、一部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蕭忠仁
法 官 吳坤芳法 官 林秀圓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張正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