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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8 年簡抗字第 41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8年度簡抗字第41號抗 告 人 王以斌訴訟代理人 張訓嘉 律師

賈蓓恩 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交通部民用航空局間民用航空法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7月1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149號行政訴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為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旨,而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4項準用同法第272條規定,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之抗告程序亦準用之。

二、緣相對人認抗告人未經核准於高雄機場四周禁止施放有礙飛航安全物體之一定距離範圍施放空拍機,違反民用航空法第34條第2項規定,爰以相對人民國108年1月21日站務場字第1075013058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裁處抗告人新臺幣(下同)30萬元罰鍰。抗告人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不受理,遂提起行政訴訟。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149號裁定駁回(下稱原裁定),遂提起本件抗告。

三、原裁定略以:相對人以抗告人違反民用航空法第34條第2項規定,依同法第118條第1項第4款規定,作成原處分。原處分則於108年1月23日因未獲會晤本人,而將文書交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受僱人等情,有送達證書、原處分各1份可參(原審卷第65、83頁),復因抗告人送達地址位於高雄市○○區,依行政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3條第1款第1目規定,加計在途期間6日,則揆諸上開法律規定,抗告人提起訴願之期間應於108年2月28日屆滿,而因期間之末日為假日,故期間順延至108年3月4日。抗告人於108年3月6日始以電子郵件傳送訴願書予相對人乙節,有電子郵件寄件日期為憑(原審卷第67至69頁),抗告人提起訴願顯逾法定期間,訴願機關即交通部於108年5月24日以抗告人所提訴願已逾法定不變期間,而為不受理之決定(下稱訴願決定),自無違誤。抗告人提起撤銷訴訟,既未經合法訴願程序,其起訴自不備其他要件,且其情形無從補正,其訴洵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因不服原處分,前曾尋求立法委員劉建國國會辦公室之協助,並於108年2月18日就本件原處分爭議事項召開協調會(下稱系爭協調會),抗告人於系爭協調會中亦明確就原處分內容爭執並表達不服,足認抗告人已於法定訴願期間內向相對人為不服原處分之表示。訴願決定逕為不受理及原裁定對此未論,並駁回抗告人之訴,有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及訴願法第14條第1項之不當,及不適用訴願法第57條規定之違背法令云云。

五、經查:㈠按訴願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第1項)訴願之提

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第3項)訴願之提起,以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第16條第1項前段規定:「訴願人不在受理訴願機關所在地住居者,計算法定期間,應扣除其在途期間。」第77條第2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二、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或未於訴願法第57條但書所定期間內補送訴願書者。

」。準此,提起訴願之法定不變期間,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若逾越法定期間者,訴願機關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又當事人提起撤銷訴訟,應先經合法訴願前置程序,此觀行政訴訟法第4條規定甚明。復按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從而,當事人提起訴願逾越法定期間,即屬未經合法訴願程序,其進而提起撤銷訴訟,因不合提起撤銷訴訟須經合法訴願之前置要件,且其情形無從補正,行政法院應以其起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經查:抗告人因民用航空法事件,經相對人以抗告人違反民用航空法第34條第2項規定,依同法第118條第1項第4款規定,以原處分對抗告人裁處罰鍰30萬元。原處分於108年1月23日因未獲晤抗告人,而將文書交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受僱人,有送達證書、原處分附卷可稽(原審卷第65、83頁)。其提起訴願期間自108年1月24日起,扣除在途期間6日,算至108年2月28日屆滿,而因期間之末日為假日,故順延至108年3月4日。抗告人遲至108年3月6日始以電子郵件傳送訴願書予相對人,有電子郵件寄件日期之記載可憑(原審卷第67-69頁),參照前開規定及說明,抗告人提起訴願,顯已逾法定期間,其復提起撤銷訴訟,原裁定以其起訴不合法,予以駁回,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核無違誤。

㈡次按訴願法第57條係規定:「訴願人在第14條第1項所定期

間向訴願管轄機關或原行政處分機關作不服原行政處分之表示者,視為已在法定期間內提起訴願。但應於30日內補送訴願書。」。準此,必須在法定期間內向訴願管轄機關或原處分機關作不服原處分之表示,始能依該規定視為已在法定期間內提起訴願。而行政機關之承辦人並非等同於原處分機關,亦非當然具有該機關之代表權。經查:系爭協調會之開會事由載明為抗告人106年5至6月間於高雄機場四周使用空拍機遭裁處等相關問題而辦理。此外,相對人由航站管理小組梁仲平科長參與系爭協調會等情,有系爭協調會開會通知單及會議譯文紀錄各1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31-37頁)。另參諸原處分之記載,抗告人因於106年7月11日未經核准於高雄機場四周禁止施放有礙飛航安全物體之一定距離範圍施放空拍機,違反民用航空法第34條第2項規定,故相對人於108年1月間作成原處分等情,有原處分1份附卷可佐(本院卷第22頁、原審卷第83頁)。則系爭協調會既係針對抗告人106年5至6月間於高雄機場四周使用空拍機遭裁處等相關問題而辦理,故抗告人於系爭協調會中所為不服原行政處分之表示,自僅限於106年5至6月間相對人作成之行政處分,而不包括行為時為106年7月11日並於108年1月21日作成之原處分。此外,抗告人主張曾於訴願期間內之系爭協調會中以言詞表示不服云云,然查其表示不服之對象為參與系爭協調會之航站管理小組梁仲平科長,並非等同於原處分機關,亦非當然具有相對人之代表權,更非訴願機關,而無訴願法第57條適用之可言。從而,抗告人遲至108年3月6日始提出訴願書,自無從依前揭規定視為已在法定期間內提起訴願,難認抗告人於法定訴願期間內已合法提起訴願,其上開主張並不可採。抗告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違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4項、第272條、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惠 瑜

法 官 張 瑜 鳳法 官 黃 莉 莉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鄭 聚 恩

裁判案由:民用航空法
裁判日期:2020-02-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