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8年度簡抗字第42號抗 告 人 李國精相 對 人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 表 人 蘇福智(所長)上列當事人間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6月1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50號行政訴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法院認抗告為無理由者,應裁定駁回抗告,為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9條第1項所明定,而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4項準用同法第272條規定,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的抗告程序亦準用之。
二、抗告人前於民國104年8月19日20時51分許,駕駛OO-OOOO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在臺北市○○路、雙溪街口,因「多車道右轉彎,不先駛入外側車道」,經民眾檢舉,遭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下稱「舉發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8條第1項第4款規定逕行舉發。抗告人於104年11月18日向相對人提出申訴,相對人函請舉發機關協助查明,並於104年11月26日接獲舉發機關查復違規行為屬實的函覆後,以104年12月1日北市裁申字第10443046000號函回覆抗告人,並開立104年12月8日北市裁罰字第22-AFU745850號裁決書(下稱「裁決書」),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
抗告人不服,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下稱「士林地院」)提起行政訴訟,經該院以105年5月17日104年度交字第253號判決駁回抗告人之訴。抗告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5年7月29日以105年度交上字第118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下合稱「前案確定裁判」)。嗣抗告人於107年11月1日就相對人104年12月30日北市裁申字第10444056000號函(主旨為「檢送本所為104年度交字第253號交通裁決事件行政訴訟答辯狀、相關證物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重新審查表各1份,請查照」,下稱「系爭函文」)不服,提起訴願,經臺北市政府於108年1月31日以府訴一字第1086100920號訴願決定不受理。抗告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裁定駁回,抗告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抗告。
三、抗告意旨略以:㈠原裁定有於當事人所未提的事實及證據外自行斟酌,遽行作為裁定基礎致生意外性裁定的結果,違反行政訴訟法第133條及第125條第2項規定。訴願決定書第3頁第11行所示,與原裁定基礎亦有不同。㈡原裁定對於偽造文書的事實,是否屬於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4款、第6款、第7款事由而違法,均未逐一論列載明裁判理由,逕認當事人訴之聲明所依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5條第1項的訴訟不合法,顯有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的違法。㈢抗告人依法提起撤銷訴訟、課予義務訴訟及附帶損害賠償,故本件與之前歷審裁判,雖為相同行政處分,但訴訟標的不同,原裁定訴訟標的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又本件相對人已提交答辯狀到院,且已逾20日期限,法院依法應對起訴的聲明為調查審判,如有待證事項未明,則應續行言詞辯論庭而非自為裁定,原裁定顯然違法。㈣抗告人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2項規定起訴,亦提交前案法庭拷付錄音檔為證,相對人答辯狀仍堅稱依偽造違規事實對抗告人裁罰,而有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2項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等情,訴願決定及裁決書應撤銷,另相對人不願依行政訴訟訟法第237條之1規定,循法律所課予義務作為,據以解決偽造裁罰爭議,並提答辯狀抗辯,侵害抗告人財產權,對抗告人判決後所為的再申訴亦置之不理,應依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1項規定命為一定處分,聲請附帶損害賠償5萬元等語。並聲明:㈠原裁定廢棄。㈡相對人應作成自行撤銷裁決書之行政處分,並返還裁罰的600元及扣點。㈢相對人應賠償抗告人5萬元。
四、本院經核原裁定駁回抗告人的起訴,於法並無違誤,並再予補充論述如下:
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又依同法第5條規定提起課予義務訴訟,須以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令所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或其申請被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遭受侵害,經依訴願程序後,才可以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行政處分的訴訟。因此,如未先向主管機關申請,或未經合法訴願程序,即逕行提起課予義務訴訟,其起訴為不合法,又不能補正,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予以裁定駁回。經查:
㈠抗告人前於104年8月19日20時51分許,駕駛系爭車輛,在
臺北市○○路、雙溪街口,因「多車道右轉彎,不先駛入外側車道」,經民眾檢舉,遭舉發機關依道交條例第48條第1項第4款規定逕行舉發,並經相對人開立裁決書裁處罰鍰600元、記違規點數1點。抗告人不服,循序向士林地院及本院提起行政訴訟及上訴,經士林地院及本院分別以前案確定裁判駁回抗告人起訴及上訴而確定在案等情,有前案確定裁判附於卷內可資證明。
㈡抗告人嗣於107年11月1日針對相對人於前案訴訟程序中檢
送該案行政訴訟答辯狀、相關證物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重新審查表的系爭函文,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不受理。抗告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於原審108年6月5日言詞辯論程序中,確認其訴之聲明為:1.訴願決定撤銷,被告應自行作成撤銷裁決書的處分,並返還裁罰的600元及扣點;2.附帶損害賠償5萬元(原審卷第53、259至260頁)。另陳明其聲明第1項法律依據為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1項的課予義務訴訟,且其對系爭函文有提起訴願,這就是依法申請之案件等語(原審卷第260頁)。
㈢然而,系爭函文是相對人於前案訴訟程序中檢送該案行政
訴訟答辯狀、相關證物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重新審查表予士林地院的通知,是相對人於前案訴訟程序中所為訴訟行為的一部分,則抗告人於前案確定裁判後,又針對系爭函文提起訴願,請求命相對人自行撤銷裁決書等語,而不是向主管機關即作成裁決書的相對人「依法」提出申請,顯然不屬於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1項規定的「依法申請之案件」,其逕行提起訴願,亦於法不合。從而,依據上述的規定及說明,抗告人提起本件課予義務訴訟,其起訴為不合法,其情形又不能補正,故原審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予以裁定駁回,並無違誤。又抗告人提起的課予義務訴訟,既不合法,則其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合併請求返還裁罰的600元、扣點及賠償其所受的損害5萬元,就失去其附帶的依據,原審併予駁回,亦屬有理。抗告意旨仍以上述情詞,指摘原裁定違法,請求廢棄,並裁定如其抗告聲明所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㈣抗告人提起本件訴訟既不合法,則本於「先程序、後實體
」的法理,當然就沒有再針對抗告人實體主張有無理由予以審理判斷的必要。因此,抗告人以原審未就其爭執裁決書的合法性一節予以審究說明為由,主張原裁定違法,容屬誤會,亦不足採,併予說明。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8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國勳
法 官 梁哲瑋法 官 楊坤樵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賴淑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