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8年度簡抗字第43號抗 告 人 詹子穎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分署間撤銷執行命令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8月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108年度簡字第4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4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8年8月26日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業於108年9月5日以寄存方式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依行政訴訟法第73條第3項規定,前述命補費之裁定應於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即抗告人應於9月23日前繳納裁判費(9月5日+10日+7日=9月22日,該日為星期日,故以次日即23日代之)。
三、抗告人逾期迄未補正,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6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蕭忠仁
法 官 羅月君法 官 吳坤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俞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