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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8 年簡抗字第 54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8年度簡抗字第54號抗 告 人 東森電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林文淵(董事長)訴訟代理人 林聖鈞 律師

莊季凡 律師蔡宛芯 律師相 對 人 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代 表 人 陳耀祥(代理主任委員)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間衛星廣播電視法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0月2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152號行政訴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關法令:

㈠、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為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旨,而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4項準用同法第272條規定,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之抗告程序亦準用之。次按衛星廣播電視法第66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對主管機關依本法所為之行政處分不服者,直接適用行政訴訟程序。」又撤銷訴訟之提起,除行政訴訟法別有規定外,應於訴願決定書送達後2個月之不變期間內為之,行政訴訟法第10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36條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適用之。

㈡、另按行政訴訟法第89條規定:「(第1項)當事人不在行政法院所在地住居者,計算法定期間,應扣除其在途之期間,但有訴訟代理人住居行政法院所在地,得為期間內應為之訴訟行為者,不在此限。(第2項)前項應扣除之在途期間,由司法院定之。」司法院依同法第89條第2項規定所授權訂定之行政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下稱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第1款,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的所在地定為臺北市中正區,居住在臺北市中正區而向法院所在地位於同區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訴訟行為而須計算法定期間者,毋須扣除在途期間,此細節性、技術性規定,並無違母法授權意旨且尚屬合理,應得適用。

二、事實概要:抗告人不服相對人民國108年4月16日通傳內容字第10800080030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對其裁罰新臺幣20萬元,於108年6月18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原處分於108年4月17日由抗告人應送達處所接收郵件人員收受而經合法送達,抗告人如不服原處分,提起撤銷訴訟,即應於原處分送達後2個月之不變期間內(即108年6月17日)為之,因抗告人遲至108年6月18日始提起本件撤銷訴訟,已逾法定不變期間,認其訴不合法,遂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抗告人不服,提起本件抗告。

三、抗告意旨略以:本件行政訴訟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該院區位於新北市○○區○○路1段248號,而抗告人公司登記地址位於臺北市中正區,顯然不在行政法院所在地「新北市○○區○○路1段248號」住居,且訴訟代理人事務所設於臺北市信義區,並無行政訴訟法第89條第1項但書情事,是本件應有行政訴訟法第89條第1項扣除在途期間規定之適用,否則將無法保障人民行政救濟之訴訟權,並造成訴訟法上之不平等。本件抗告人起訴之不變期間應自原處分送達之翌日起算2個月,並得扣除在途期間2日,應至108年6月19日始為屆滿,抗告人於108年6月18日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應為合法等語,並求為廢棄原裁定。

四、得心證的理由:

㈠、查,原處分是在108年4月17日經抗告人應送達處所接收郵件人員簽收而發生合法送達的效力,有送達證書在卷可參(原審原處分卷第6頁),因此,抗告人提起撤銷訴訟的期間,應自收受原處分之翌日即108年4月18日起算2個月,算至108年6月17日(星期一)屆滿。且抗告人的公司登記地址位在臺北市中正區,為原審法院管轄區域內,依上開法律規定,即毋庸扣除在途期間,而抗告人於108年6月18日向原審法院提起撤銷訴訟,有起訴狀上原審法院收狀日期戳章印文可憑(見原審卷第19頁),足證已逾上開法定不變期間。原裁定認抗告人起訴不合法,予以駁回,經核並無違誤。

㈡、抗告意旨雖謂基於保障人民行政救濟之訴訟權及訴訟法上之平等權,且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亦為行政訴訟法所稱行政法院,本件應考量抗告人實際係向原審法院行政訴訟庭所在地新北市新店區起訴,而有行政訴訟法第89條第1項扣除在途期間規定之適用,若以法院主要機關所在地之臺北市中正區始有在途期間之適用,是不當限制人民訴訟權等語。惟查:

1、當事人不在行政法院所在地住居者,在計算法定期間時,應該扣除在途期間,其規範意旨在於考量當事人的住居所與法院的距離並不一定相同,以致往來法院的交通時間、郵務送達時間可能也因此不一定相同,而實質上影響當事人受憲法保障的訴訟權與平等權的行使,所以,為了促成上開權利行使的實質平等,而有必要對於當事人不在行政法院所在地住居者,扣除其在途期間。而目前地方法院雖配置有辦理行政訴訟的行政訴訟庭或法官,且辦理行政訴訟業務的行政訴訟庭的辦公處所,可能不在所屬地方法院的所在地,而是另行配置在其他地點,但在法院組織上並沒有脫離所屬的地方法院,並不是單獨設置的地方行政法院。因此,關於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的法院所在地以及在途期間的扣除,仍應以其所屬各該地方法院的所在地做為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的所在地,無須因為地方法院將行政訴訟庭配置在其他辦公地點,就將該行政訴訟庭的所在地與所屬地方法院的所在地認定為不同,以免當事人產生誤會,進而影響權益。

2、在途期間標準依循上開憲法與行政訴訟法之規範意旨,依當事人居住處所予以分類,包括居住於法院管轄區域者(第2條)、非居住於法院管轄區域者、居住於大陸或港澳、國外者(第3條)不同情形。並將各級地方法院的所在地予以特定,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而言,其仍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內部的一個辦理行政訴訟的專庭,且是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所在地的臺北市中正區作為判斷有無在途期間及其在途期間長短的標準。至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縱使位在新北市新店區,但這只是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因為辦公空間的規畫,將行政訴訟庭配置於新店辦公大樓辦理行政訴訟業務,並無以新北市新店區作為判斷行政訴訟法第89條「行政法院所在地」之意思。

3、至於行政訴訟法第3條之1規定:「辦理行政訴訟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亦為本法所稱之行政法院。」,是為了配合行政訴訟改採三級二審制度所配合增訂,並自101年9月6日施行。其立法理由略以:「行政訴訟將改採三級二審,在地方法院設置行政訴訟庭。依簡易訴訟程序、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提起訴訟者,係向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之;依通常訴訟程序提起訴訟者,係向高等行政法院為之(以下簡稱最新制)。爰增訂本條,明定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於辦理行政訴訟事件時,亦為本法所稱之行政法院。至於高等行政法院、最高行政法院當然屬於本法所稱之行政法院,自不待言。」而該次修法關於行政訴訟法在途期間的規定,則並未因改採三級二審制度而做任何修正。由此可知,有關在途期間的適用,尚無因行政訴訟法第3條之1之增訂而有任何改變。如果只因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所在位置就認為是行政法院所在地,應是對行政訴訟法第3條之1的誤解。況且,行政訴訟法第89條第2項既已授權司法院訂定應扣除之在途期間,則司法院於在途期間標準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之法院所在地定為臺北市中正區,而非實際辦公地點新北市新店區,仍是在授權範圍內所作的合理規定,於適用上也甚為明確,並無任何不當。

4、因此,在途期間標準是司法院於法律授權範圍內所作的規定,與憲法及行政訴訟法均無違背,抗告人仍以其對憲法、法律、在途期間標準所持歧異見解,指摘原審適用法令不當等語,尚無可採。原裁定認抗告人有起訴逾期之不合法,駁回抗告人之訴,經核並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違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4項、第272條、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3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魏式瑜法 官 郭銘禮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林淑盈

裁判案由:衛星廣播電視法
裁判日期:2020-02-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