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8年度簡抗字第52號抗 告 人 吳振順相 對 人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代 表 人 林武宏(分局長)上列當事人間社會秩序維護法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9月24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111號行政訴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事實概要:抗告人前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經相對人以民國106年12月7日新北警莊刑字第1063479368號處分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500 元。抗告人不服,聲明異議,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三重簡易庭106 年度重秩聲字第7 號裁定駁回。抗告人提起抗告、再抗告,亦均為原審法院以107年度重秩抗字第3號裁定駁回。相對人於是以 107年9月17日新北警莊刑字第1073444608 號執行通知單通知抗告人應於通知單送達日起10日內至相對人完納;逾期不完納,易以居留或移送行政強制執行;如因經濟狀況不能即時完納,得於通知單送達5 日內向相對人申請許可分期繳納;在完納期限內,亦得向相對人請求易以居留等等(下稱107年9月17日通知)。抗告人不服107年9月17日通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提起行政訴訟,臺北地院以 107年度簡字第241號裁定駁回後,經本院107年度簡抗字第53號裁定廢棄,臺北地院再以108年度簡更一字第10 號裁定移送原審法院審理,原審法院以108年度簡字第111號裁定駁回抗告人的起訴(下稱原裁定)。抗告人不服,提起本件抗告。
二、抗告意旨:臺北地院與原審法院互踢皮球,案件移來移去,一下子通知補繳裁判費,一下子移轉管轄,一下子又說裁判已確定,程序亂七八糟,人民訴求未解,應由大法官解釋等等。並聲明:原裁定廢棄,判決抗告人勝訴。
三、本院見解:㈠關於抗告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經相對人裁處罰鍰部分,
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5條以下規定向管轄地方法院簡易庭聲明異議,此屬行政訴訟法第2 條「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所稱「法律別有規定」的情形。抗告人前已聲明異議,並經原審法院三重簡易庭106年度重秩聲字第7號及原審法院107年度重秩抗字第3號裁定確定,就此部分,即不得再向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尋求救濟,先予說明。
㈡行政訴訟法第13條第1 項規定:「對於公法人之訴訟,由其
公務所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其以公法人之機關為被告時,由該機關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
1 項規定:「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此一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18條規定,於行政訴訟程序亦有準用。抗告人不服相對人所為107年9月17日通知,提起行政訴訟。相對人的機關所在地位在新北市新莊區,依行政訴訟法第13條第1項規定,應由原審法院管轄,臺北地院以108年度簡更一字第10號裁定移送原審法院審理,尚無違誤。抗告人指稱臺北地院與原審法院互踢皮球等等,容有誤會。
㈢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
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三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二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十、起訴……不備其他要件者。」又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 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行政機關就法令所為釋示或單純的事實敘述、理由說明,而未對外產生何法律效果者,即非行政處分。對非屬行政處分的函文提起撤銷訴訟,或未經訴願程序,起訴即屬不備合法要件,又不能補正,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裁定駁回。本件抗告人不服107年9月17日通知,訴請撤銷。然該通知僅記載抗告人前經裁處罰鍰1,500 元,應於通知單送達日起10日內至相對人完納;逾期不完納,易以居留或移送行政強制執行;如因經濟狀況不能即時完納,得於通知單送達5 日內向相對人申請許可分期繳納;在完納期限內,亦得向相對人請求易以居留等等,核其內容僅是單純通知原告有關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0條規定「(第1 項)罰鍰應於裁處確定之翌日起10日內完納。(第2 項)被處罰人依其經濟狀況不能即時完納者,得准許其於3 個月內分期完納。但遲誤一期不繳納者,以遲誤當期之到期日為餘額之完納期限。
(第3 項)罰鍰逾期不完納者,警察機關得聲請易以拘留。
(第4 項)在罰鍰應完納期內,被處罰人得請求易以拘留」的內容,並未形成任何具規制性的法律效果,應非行政處分。抗告人對非屬行政處分的107年9月17日通知提起撤銷訴訟,亦未經訴願程序,起訴顯非合法,且其情形無從補正,原裁定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駁回抗告人的起訴,並無違誤。
四、結論: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7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國勳
法 官 孫萍萍法 官 楊坤樵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何閣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