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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8 年交上再字第 19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8年度交上再字第19號聲 請 人 洪子曰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間交通裁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7月11日本院108年度交上字第108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裁定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有所牴觸者而言,至於法律上見解之歧異,聲請人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據為聲請再審之理由;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各款或第2項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未指明有何條款之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又聲請再審,乃對於確定裁定不服之程序,故聲請再審,必須就該聲明不服之確定裁定為前揭說明之指摘;倘其聲請,雖聲明係對某件確定裁定為再審,但其聲請狀載理由,實為指摘前程序確定判決或前次之再審判決或確定裁定如何違法,而對該聲明不服之確定裁定,則毫未指明有如何法定再審理由,亦難認為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應以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駁回之。

二、次按行政訴訟法第274條之1規定:「再審之訴,行政法院認無再審理由,判決駁回後,不得以同一事由對於原確定判決或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更行提起再審之訴。」此規定依同法第283條規定,於對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準用之。再者,當事人就同一事件對於法院所為歷次裁判聲請再審,必須其對最近一次裁判之再審有理由者,始得進而審究其前此歷次裁判有無再審理由。從而再審聲請人必須先表明對於原確定裁定有何再審事由及其具體情事,如原確定裁定有再審理由時,始能進而審究歷次裁判,倘對各裁定再審之聲請均有理由時,始能審究原確定判決有無再審理由(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裁字第556號裁定參照)。

三、事實概要:㈠緣聲請人於民國106年12月16日凌晨0時54分許,駕駛自用小

客車行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以下稱為舉發機關)在臺北市○○區○○○路○段與建國南路1段路口所設置執行酒精濃度檢定處所時,未依員警指示停車接受稽查,涉有「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之違規行為,該分局員警乃製單逕行舉發,嗣為相對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規定,以107年3月2日北市裁罰字第22-AFU963547號裁決書(以下稱為原處分)裁處聲請人罰鍰新臺幣9萬元,吊銷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㈡聲請人不服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

訴訟庭(以下簡稱為臺北地院)以107年度交字第100號判決駁回(以下稱為地院原判決),聲請人上訴則經本院107年度交上字第197號裁定駁回(以下稱為第一次確定裁定);聲請人仍有不服,以本院前開107年度交上字第197號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事由聲請再審,經本院以107年度交上再字第19號裁定移送臺北地院,該院續以107年度交再字第2號判決(以下稱為地院再審判決)駁回,聲請人再上訴,本院則於108年7月11日以108年度交上字第108號裁定駁回確定(以下稱為原確定裁定),聲請人猶未甘服而聲請再審。

四、聲請意旨略以:㈠聲請人不服原確定裁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聲請人誤為第237條)第1項第9款之規定,提起再審聲請:

⒈違背法令(偽造公文書罪及公文書登錄不實罪)

舉發機關以107年1月15日北市警安分交字第10730078900號函(見地院原判決卷,第21頁)查處說明「員警以明確手勢攔停(指揮棒平舉靜止於該車前方)」,員警自稱於現場執勤時已執行的4個重要動作即1.手持指揮棒、2.指揮棒平舉、3.指揮棒應靜止、4.指揮棒置於車前,但警方所提供的錄影光碟卻不支持執勤員警做到了這4項行為(錄影光碟中可清楚看到執勤員警執行勤務時之位置是無法將指揮棒置於車前),則「將指揮棒未置於車前」登錄為「指揮棒置於車前」,使前開函文成了登錄不實的偽造公文書,誤導法官誤判,造成聲請人遭受9萬元罰鍰及吊銷執照的損害。

⒉違背法令(偽證)

相對人將舉發機關前揭函文呈交法院作為「證物」,該項證物實為偽證。

⒊違背法令(瀆職)

執勤員警將指揮棒置於車前是執行執務的應作為事項,但現場執勤員警未將指揮棒置於車前實屬瀆職。

㈡錄影光碟記錄了員警執行勤務時的所有作為,執勤員警所做

的證詞應取得錄影光碟的支持,但事實上錄影光碟並不支持員警的說詞,請依相對人違背法令之事實與提供偽證之過失,撤銷原處分等語。

五、聲請人本件聲請再審,雖係以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9款「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事由為據,然查聲請人自對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起,均在爭執舉發機關員警未執行「標準攔檢手勢」(參地院原判決卷第6頁、本院第一次確定裁定卷第18頁、原確定裁定卷第23頁),本件以相同主張提起再審,仍在指摘前程序之地院判決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對於本院原確定裁定如何違法,則未具體說明有如何法定再審理由,已難認為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又前揭規定所謂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者,係指其偽造或變造構成刑事上之犯罪者而言,且此種偽造或變造之行為,應以宣告有罪之判決已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聲請人既未提出任何事證釋明因該函文之「偽造」已經刑事判決有罪確定,或非因證據不足而不能開始或續行,徒依其主觀見解,空言指摘上開舉發機關查處回復函文係屬偽證,遂無足取。本件聲請意旨既難認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其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3項、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4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蕭忠仁

法 官 羅月君法 官 吳坤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俞文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0-02-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