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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8 年交上再字第 10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8年度交上再字第10號聲 請 人 鄭竣讆相 對 人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 表 人 蘇福智(所長)上列聲請人因交通裁決事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8年3月29日108年度交上字第82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 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 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前揭規定,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3 項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準用之。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同法第273 條所定再審事由的具體情事。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再審之聲請即不合法,法院無庸命其補正,應以裁定駁回。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 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裁定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法規相違背,或與司法院大法官解釋、司法實務一貫性之見解有所牴觸者而言,至於其他法律上見解的歧異,聲請人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據為聲請再審之理由。

二、聲請人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民國107年8 月24日下午2時54分許,在臺北市○○區○○路3段與庫倫街口,因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未滿每公升 0.4毫克,經舉發後,相對人以107年12月5日北市裁催字第22-A01P45272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聲請人罰鍰新臺幣(下同)9萬元;依檢察官緩起訴處分服勞役60 小時扣抵8,400元,尚不足罰鍰81,600 元,吊銷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下稱原處分)。聲請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交字第385號行政訴訟判決駁回。聲請人提起上訴,復為本院108 年度交上字第82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上訴確定。聲請人對本院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

三、聲請人聲請意旨:原確定裁定認本件無毒樹果實理論的適用,早期行政程序準用刑事程序,原確定裁定卻認為行政程序已脫離普通法院不適用刑事法則,所以舉發員警先違規闖紅燈再取得酒測係合法,請問實務上運作,係只有人民不酒測的效果,有讓基層員警違法而後取得酒測結果嗎?而且當時為何準用刑事程序,不就是考量行政程序與刑事程序雷同,都是國家對人民居多,少數才彼此地位相同適合民事程序。尤其酒測確為國家對人民,原確定裁定認為一審事實審無須審酌員警是否合法取得酒測結果,令人匪夷所思,難道允許員警拿槍指人,任意令其酒測嗎?原確定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請裁定准予開始再審等等。

四、經核聲請人聲請意旨無非以其主觀見解,指摘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 款所定再審事由。聲請人對原確定裁定究竟有何與法律規定相牴觸,或與司法院大法官解釋及司法實務的一貫性見解相違背等該當於該款所定再審事由的具體情事,並未敘明,僅泛言主張有再審事由,難謂已具體表明再審理由,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 項、第237條之9第3項、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9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蕭忠仁

法 官 林秀圓法 官 楊坤樵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何閣梅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19-07-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