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8年度交上再字第39號聲 請 人 鄭竣讆相 對 人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 表 人 蘇福智(所長)住同上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0月25日本院108年度交上再字第18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同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法院無庸命其補正。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3項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再審程序準用之。次按聲請再審,乃對於確定裁定不服之程序,故聲請再審,必須就該聲明不服之確定裁定為前揭說明之指摘;倘其聲請,雖聲明係對某件確定裁定為再審,但其聲請狀所載理由,實為指摘前程序確定判決或前次之再審判決或裁定如何違法,而對該聲明不服之確定裁定,則毫未指明有如何法定再審理由,亦難認為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應以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而駁回之。
二、緣本件聲請人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民國107年8月24日下午2時54分許,在臺北市○○區○○路3段與庫倫街口,因「吐氣酒精濃度值達0.25mg/L以上,未滿0.4mg/L」之違規事實,被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執勤員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攔停舉發在案。因聲請人未於應到案日期前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相對人爰以107年12月5日北市裁催字第22-A01P45272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聲請人:
「緩起訴處分確定;本案處罰鍰新臺幣玖萬元整;依檢察官緩起訴處分書處服勞役60小時扣抵新臺幣捌仟肆佰元,尚不足罰鍰新臺幣捌萬壹仟陸佰元,吊銷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聲請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交字第385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08年度交上字第82號裁定駁回確定。聲請人就原確定裁定仍表不服,聲請再審,經本院以108年度交上再字第10號裁定駁回,聲請人復提起再審,經本院以108年度交上再第18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聲請人不服,復聲請本件再審。
三、聲請人不服原確定裁定,其聲請意旨略以:依釋字第177號消極不適用法規亦是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事由,本案中沒有「毒樹果實」此一證據理論之適用,顯係消極不適用法律致影響判決結果,本院108年交上第82號裁定認定舉發員警先違規闖紅燈再取得酒測係合法,早期實務為何準用刑事程序,不就是考量行政程序與刑事程序較雷同,都是國家對人民居多,尤其酒測確為國家對人民施於公權力,一審事實審無須審酌員警是否合法取得酒測結果,判決違背法令有違證據原則云云,並聲請裁定准予開始再審,而為實體判決。經核其聲請狀內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說明其對於本院108年度交上字第82號裁定不服之理由,而對於原確定裁定以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究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則未具體敘明,依首開規定及說明,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3項、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237條之8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惠 瑜
法 官 黃 莉 莉法 官 張 瑜 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蕭 純 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