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8年度交上再字第32號聲 請 人 吳美池相 對 人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 表 人 蘇福智(所長)住同上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9月11日本院108年度交上字第66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 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前揭規定,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3項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準用之。而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同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否則,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法院無庸命其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聲請人前因不服相對人民國107年10月4日北市裁罰字第22-CP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交字第856號判決(下稱原審判決)駁回聲請人之訴。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復經本院108年度交上字第66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上訴。聲請人仍不服,以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及第14款之再審事由,聲請本件再審。其主張略以:(一)聲請人於108年9月9日具狀「行政訴訟上訴再補充理由狀」,書狀右上角蓋有本院總收文章:「108.9.10上午循6384號」,下方有法官核章,日期載「108.9.11」,疑似為12塗改為11。依行政訴訟法第247條規定,上訴人所為108年9月9日書狀,並未送達被上訴人,本院驟而於108年9月11日公告裁定,即有違法判決。(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員警賴孟煥所陳報至原審法院之職務報告有隱匿不實,將當日06~11時值班隱匿不表,欺瞞法官。又將值勤交通整理中,測速照相逕行舉發之值勤時間11~16時,不作明確載明,企圖掩飾違法取締。107年6月24日16時46分,並非值勤交通整理測速照相逕行舉發之勤務,而是備勤勤務,則有舉發不合法違法濫權之不法。況且聲請人歷次書狀有關此部分,請求依職權應為調查,本案當日值勤相關文件應命其陳報法院。(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違規事實欄係登載:「限速50公里,經測時速72公里,超速22公里(逾20公里至40公里以內)」,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107年8月29日新北警板交字第1073411738號函係載:「說明二、…(三)查本市板橋區浮洲橋限速50公里,惟旨揭車輛於107年6月24日16時46分33秒行經該路段時(樹林往板橋方向),其車速經手持雷射拍照測速儀測得時速為105公里,超過55公里,有超速採證相片可資佐證(如附件1)」,由上證明,上開公文書顯然涉有登載不實之不法。且相對人於原審法院陳報本案員警取締所使用之「手持式雷射拍照測速儀」,竟然提出二張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所核發之「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分別為106年11月9日核發號:J00000000及106年10月16日核發號:M0000000,可證本案同一時間107年6月24日16時46分33秒,員警使用二枝「手持式雷射拍照測速儀」,而取得二件不同違規超速案件。就此,聲請人聲請調查證據應命相對人提出員警所使用雷射拍照測速儀相關合法之文件,然而法院並未調查,且判決不備理由,當然違法判決。另本案員警亦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之規定云云。
三、查聲請人主張其108年9月9日「行政訴訟上訴再補充理由狀」,本院並未送達被上訴人,即於同年月11日公告裁定,違反行政訴訟法第247條之規定部分,按行政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上訴未經依前條規定駁回者,高等行政法院應速將上訴狀送達被上訴人。(第2項)被上訴人得於上訴狀或第245條第1項理由書送達後15日內,提出答辯狀於原高等行政法院。……」,乃係關於原審就上訴狀之處理規定,核與聲請人所指本院是否將前揭其所提上訴再補充理由狀送達對造無涉,尚不得據此指摘原確定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另聲請人其餘主張,亦無非係說明其對原裁決及原審判決不服之理由,而對原確定裁定以聲請人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未具體指摘原審判決如何違背法令,其上訴不合法為由,予以裁定駁回,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及第14款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聲請再審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3項、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6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玉卿
法 官 鍾啟煒法 官 李君豪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樓琬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