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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8 年交上再字第 33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8年度交上再字第33號再 審原 告 吳美池再 審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 表 人 蘇福智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8年9月11日本院108年度交上字第225號判決,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或第274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提再審之訴,即屬不合法。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3項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準用之。

二、再審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07年11月11日16時35分許,經駕駛行經新北市○○區○○路1段、新泰路口前時,因其車輛後端號牌下半部之數字及英文字母有嚴重褪色致難以辨識之情事,經民眾於同日檢具行車紀錄器錄影資料向警察機關提出檢舉,嗣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下稱舉發機關)查證後,以其有「號牌污穢不洗刷清楚非行車途中因遇雨雪道路泥濘所致」之違規事實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14條第2項第2款之舉發違反法條,乃於107年12月28日填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V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對系爭車輛之車主即再審原告予以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8年2月11日前。嗣再審原告於108年2月11日向再審被告陳述意見,經舉發機關於108年2月22日以新北警莊交字第1083647179號函查復違規屬實,並說明舉發通知單有誤載,應改依處罰條例第14條第2項第1款規定舉發,再審被告即於108年2月25日據以回覆再審原告,並通知其於108年2月11日繳納之罰款新臺幣(下同)600元其中300元為溢繳,請其辦理退款。舉發機關並於108年3月5日以新北警莊交字第1083650179號函,就誤載違規事實及舉發違反法條予以說明,並連同分別更正為「號牌破損,致不能辨識」「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4條第2項第1款」,且刪除原載應到案期限之舉發通知單存根聯影本,於108年3月12日合法送達再審原告。嗣再審原告於108年3月27日至再審被告處所申請開立裁決書,再審被告認再審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經駕駛而有「牌照破損不報請主管機關補發、換發或重新申請」之違規事實,爰依處罰條例第14條第2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08年3月27日北市裁催字第22-CV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再審原告罰鍰300元(下稱原處分,原裁處罰鍰600元業經更正為300元)。再審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交字第276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其訴。再審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08年度交上字第225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再審原告復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三、再審原告主張略以:㈠伊於108年9月9日具狀「行政訴訟上訴再補充理由狀」,書狀右上角蓋有本院總收文章:「108.

9.10上午循6383號」,下方有法官核章,日期載「108.9.11」,疑似為12塗改為11,並簽批「繕本送對造」書狀,並未送達再審被告,本院驟而於108年9月11日公告原確定判決,且原確定判決對伊之上開書狀隻字未提,即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㈡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條第2項、第3項規定,有關汽車號牌變造毀損,及其他塗抹或黏貼等事項而使汽車號牌「致不能辨認其牌號」,其裁罰係依處罰條例第13條第1項第1款及第14條第2項第2款。而本案更改違規事實後舉發通知單所載違反法條:處罰條例第14條第2項第1款規定,即與法不合。再查處罰條例第14條第2項第1款規定,係依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條第1項前段。則本案舉發通知單上違規事實欄登載「號牌破損,致不能辨識」,此登載顯然認識錯誤,違背條文,登載不實。換言之,處罰條例第14條第2項第1款之規定,其法律成立要件為「牌照遺失或破損」;且其成立要件為「不可改正」恢復牌照原狀之規定;而同法第2項第2款之規定,其成立要件為「牌號不能辨識」,而其「號牌之字號不清楚不易辨識」為可以改正,而非牌照破損,無法恢復牌照之規定;則本案舉發通知單所載違規事實「號牌破損,致不能辨識」證明與法不合等語。

四、經查,再審原告主張其108年9月9日「行政訴訟上訴再補充理由狀」,本院並未送達前訴訟程序之被上訴人(按即再審被告),即於同年月11日公告判決,按政訴訟法第248條規定:「(第1項)被上訴人在最高行政法院未判決前得提出答辯狀及其追加書狀於最高行政法院,上訴人亦得提出上訴理由追加書狀。(第2項)最高行政法院認有必要時,得將前項書狀送達於他造。」該條規定依政訴訟法第248條第237條之9第2項、第236條之2第3項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上訴準用之。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所提出之108年9月9日「行政訴訟上訴再補充理由狀」,經承辦法官批示「繕本送對造」(原確定判決卷第77頁),該書狀之繕本已於108年9月20日送達前訴訟程序之被上訴人(按即再審被告),有送達證書附卷足憑(原確定判決卷第86-1頁),核無違行政訴訟法第248條之規定,再審原告主張上開書狀未送達對造云云,容係有誤解。又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所提出之108年9月9日「行政訴訟上訴再補充理由狀」主要係主張計程車5碼之號牌全數不符CNS國家標準,此可參酌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交抗字第1121號裁定、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交聲更字第8號裁定等情,該等主張業經原判決於事實及理由貳、實體方面五、本院的判斷(二)3、及原確定判決事實及理由四、(三)詳予論斷,並無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對其所提出之前開「行政訴訟上訴再補充理由狀」所載內容隻字未提,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並聲請補充判決云云,洵無足取。另再審原告其餘主張,亦無非係說明其對舉發通知單及原裁決不服之理由,而對原確定判決以原判決業說明其認定事實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對再審原告在原審之主張如何不足採之論證取捨等事項,亦詳為論斷,對於本件應適用之法律所持之見解,核無違誤,且無判決不適用法規、判決理由不備或判決理由矛盾之情形為由,予以駁回,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再審原告所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至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所定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部分,本院另行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審理,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3項、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郭銘禮法 官 魏式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道文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0-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