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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8 年交上字第 141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8年度交上字第141號上 訴 人 陳智明被 上訴 人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代 表 人 林翠蓉(所長)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4月8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交字第179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事實概要:上訴人前於民國102年2月16日,因「酒後駕車超過規定標準」(下稱第1次酒駕),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遭警以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在案。然上訴人又於5年內之106年9月24日,因酒後駕車「酒測值0.55MG/ L」之違規行為(下稱第2次酒駕),遭警當場攔停製發第C00000000號舉發單舉發,經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於107年8月16日以48-C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107年8月16日新北市交通裁決書)「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於五年內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2次以上」裁處自110年8月1日起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原交易字第92號刑事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罰鍰免予繳納(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交字第179號交通裁決案件卷下稱原審卷,第37頁)。上訴人再於5年內之106年12月18日16時15分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國道3號北向108.9公里處,因「酒後駕車吐氣酒精濃度0.71 MG/L」(下稱第3次酒駕),為警以國道警交字第Z00000000號違規單舉發,嗣經被上訴人於107年7月4日以上訴人「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於五年內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2次以上」,依同條例第35條第3項規定裁處,處罰鍰新臺幣(下同)9萬元整、吊銷汽車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竹監新四字第51-Z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原審卷第14頁)。上訴人並依涉公共危險罪嫌遭移送偵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庭以107年度原交易字第13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罰鍰部分依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免予繳納並執行吊銷汽車駕駛執照(自吊銷之日起3年內不得考領汽車駕照),上訴人於刑事執行完成後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交字第179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仍表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及理由,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三、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一)上訴人因第2次酒駕,有5年內酒精濃度超標仍駕車2次以上之情形,經被上訴人按處罰條例第67條第2項規定110年8月1日起3年內不得考領駕照,後上訴人又第3次酒駕,被上訴人以上訴人第2次酒駕及第3次酒駕,吊銷上訴人駕照,107年8月1日3年內不得考領駕照,原處分顯有重複裁處,原判決未考量上訴人因第2次酒駕,受兩次裁罰3年內(共計6年)不得考領駕照,顯有違誤。(二)原處分侵害上訴人之工作權,且有違比例原則,原判決所亦有不當。聲明求為判決:1.原判決廢棄。2.上開廢棄部分原處分及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裁決書之關於吊銷汽車駕駛執照,駕駛執照吊銷後,自吊銷日起3年內不得重新考領汽車駕駛執照及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書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裁決書關於自110年8月1日起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等之原處分,均予以撤銷。3.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四、本院經核原判決尚無違誤外,茲就上訴意旨再論斷如下:

(一)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九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汽車駕駛人於五年內違反第一項規定二次以上者,處新臺幣九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其駕駛執照…。」;「汽車駕駛人,曾依……第三十五條第三項…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三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二、有第35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

…」;「車輛分類、汽車牌照申領、異動、管理規定、汽車載重噸位、座位立位之核定、汽車檢驗項目、基準、檢驗週期規定、汽車駕駛人執照考驗、換發、證照效期與登記規定、車輛裝載、行駛規定、汽車設備變更規定、動力機械之範圍、駕駛資格與行駛規定、車輛行駛車道之劃分、行人通行、道路障礙及其他有關道路交通安全等事項之規則,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3項前段、第67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第2款及第9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依上開條例第92條第1項授權,交通部及內政部會銜修正發布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0、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一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三以上。」核其並無逾越授權範圍,與母法意旨亦無牴觸,應可援用。又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於102年1月30日修正公布(自102年3月1日施行),揆其修正前規定:「汽車駕駛人經依第一項規定吊扣駕駛執照,並於吊扣期間再有第一項情形處新臺幣六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其駕駛執照;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嗣修正為:「汽車駕駛人於五年內違反第一項規定二次以上者,處新臺幣九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其駕駛執照;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修正之立法理由:「一、鑑於近年酒後駕車肇事死亡人數有逐年攀升之勢,已居肇事原因之首,另依據內政部警政署統計100年酒後駕車肇事致人死亡人數高達439人,較99年增加20人,且近期仍接連發生酒醉駕車肇事致人死傷之嚴重事故,已凝聚社會各界對防制酒後駕車之高度共識,考量酒後違規駕車係屬影響道路交通安全或重大危害交通秩序之違規行為,為遏止該類危險行為,爰參酌本條例第43條第3項對在道路上競駛、競技等危險駕駛行為,處最高罰鍰9萬元之規定,修正第1項規定罰鍰上限,由6萬元提高至本條例最高之罰鍰9萬元,下限仍維持現行規定。二、為遏止汽車駕駛人心存僥倖及酒後違規駕車不當行為,現行對於汽車駕駛人違反第1項規定受吊扣駕駛執照處罰,在吊扣期間再有第1項情形者,其罰鍰即依最高額處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其駕駛執照,惟參照交通部公路總局統計分析,酒後違規駕車再犯率高達31%,為達有效嚇阻汽車駕駛人心存僥倖屢次再犯,爰修正第3項規定汽車駕駛人5年內違反第1項規定2次以上者,依最高罰鍰額處罰。……」足見該次修法係為有效嚇阻汽車駕駛人心存僥倖屢次再犯,確保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健康、財產安全,維護公共安全及交通秩序之重大公益目的。

(三)上訴人雖主張原處分侵害上訴人之工作權且有違比例原則,原判決所認顯有不當。惟按司法院釋字第699號解釋理由書所揭示:「人民之工作權應予保障,亦為憲法第15條所明定。惟上揭自由權利於合乎憲法第23條要件下,以法律或法律明確授權之命令加以適當之限制,尚非憲法所不許。……且由於酒後駕駛,不只危及他人及自己之生命、身體、健康、財產,亦妨害公共安全及交通秩序,是其所限制與所保護之法益間,尚非顯失均衡。縱對於以駕駛汽車為職業之駕駛人或其他工作上高度倚賴駕駛汽車為工具者(例如送貨員、餐車業者)而言,除行動自由外,尚涉工作權之限制,然作為職業駕駛人,本應更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規,並具備較一般駕駛人為高之駕駛品德。」之意旨,以及處罰條例第67條第2項針對汽車駕駛人、第35條第3項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三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情形時,因其違規情節重大,基於保護其他道路使用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並責令駕駛人善盡行車安全之社會責任,不問其駕駛車級種類為何,一律吊銷其執有各級車類之駕照之規範意旨,可知如駕駛人領有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卻違規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若僅得禁止其駕駛自用小客車,但仍准其繼續駕駛大貨車,除有輕重失衡之處,亦顯無法達到有效處罰及維護道路交通安全之立法目的。故上訴意旨,尚非可採。

(四)上訴人復主張第2次酒駕行為經新北市交通裁決書吊銷駕照並限制3年內禁止考領駕照後,被上訴人復以上訴人第2次酒駕與第3次酒駕,再做成原處分吊銷駕照並限制考照,致原處分重複就第2次酒駕之行為重複裁罰。惟按行政罰法第24條第1項、第2項規定:「一行為違反數個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而應處罰鍰者,依法定罰鍰額最高之規定裁處。但裁處之額度,不得低於各該規定之罰鍰最低額。前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除應處罰鍰外,另有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之處罰者,得依該規定併為裁處。但其處罰種類相同,如從一重處罰已足以達成行政目的者,不得重複裁處。」;第25條規定:「數行為違反同一或不同行政法上義務之規定者,分別處罰之。」其立法理由載明「行為人所為數個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若違反數個不同之規定,或數行為違反同一之規定時,與前條單一行為之情形不同,為貫徹個別行政法規之制裁目的,自應分別處罰。此與司法院釋字第503號解釋『一事不二罰』之意旨並不相違。」準此以論,行為人以同一行為違反數個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而皆應處罰鍰者,固應適用行政罰法第24條第1項之一行為不二罰原則,從一重處罰之,但如非屬同一行為者,即應適用同法第25條規定分別處罰。查原處分僅針對上訴人第3次酒駕之違法行為加以裁罰,並未同時針對第2次及第3次酒駕行為併為處罰,而使第2次酒駕行為受到原處分及新北市交通裁決書二處分之重複評價而受裁罰。原處分裁罰所依據之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及第67條第2項,規定汽機車駕駛人於5年內第二次違反同條第1項規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時,主管機關得吊銷其駕照並限制領考,觀查條文之意旨,係認為若駕駛人曾有酒駕違規行為,於5年之內復為酒駕時,針對再次酒駕之行為,處以吊銷執照及禁考駕照之處罰。故條文僅係針對再次酒駕之行為加以裁罰,對於原先之酒駕行為則未再加以裁罰,蓋原先之酒駕行為既已經他處分裁罰,自無再另予重複裁罰之必要,從而本件原處分所裁罰之行為,僅針對第3次酒駕部分,原判決據以論述上訴人主張有重覆裁處情事,於法尚有誤解等情,自屬有據。則第2次酒駕業經新北市交通裁決書裁罰,自無從以原處分再為裁罰。上訴人所稱原處分有重複裁罰云云,顯係對於上開條文之內容有所誤解,原判決適用法規並無違誤。

五、綜上,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於法洵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訴之聲明為「一、原處分撤銷。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原審卷第10頁),嗣於訴訟中以行政訴訟準備狀,追加訴之聲明為:「一、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竹監新四字第51-Z00000000號裁決書及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裁決書之關於吊銷汽車駕駛執照,駕駛執照吊銷後,自吊銷日起3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及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書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裁決書關於自110年8月1日起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等之原處分,均予以撤銷。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原審卷第57至58頁)並經原審記明於筆錄(原審卷第74頁),上訴人起訴聲明主張應撤銷之處分,除原處分即竹監新四字第51-Z00000000號裁決書關於吊銷上訴人駕駛執照部分,尚包含107年8月16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裁決書關於吊銷駕照及自110年8月1日起3年內不得考照之部分,且被上訴人就此並無反對之意思表示並為答辯,然本件原審判決卻將上訴人追加之聲明漏未裁判,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再為相同之請求,顯係就此脫漏部分聲明不服,依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2項規定,以補充判決論。自應由原審法院就其聲請為補充判決,附此敘明。

六、又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即明。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既經駁回,則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上訴裁判費)自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55條第1項、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9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惠 瑜

法 官 黃 莉 莉法 官 張 瑜 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蕭 純 純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19-10-09